
发明创造名称:场地方位与显示屏点阵按比例相对应的游戏装置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02
决定日:2012-02-10
委内编号:4W1010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093757.4
申请日:2008-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刚
主审员:吴兴强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崔宪丽
国际分类号:A63F13/00(2006.01),A63F1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10093757.4,申请日为2008年0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新型的场地方位与显示屏点阵按比例相对应的游戏装置,包括传感装置、控制装置、目标点装置、手持设备和计算机与显示设备装置,其特征是:由传感装置获得整体游戏场地的区域、方位传感数据,控制装置将传感数据转换成与电脑显示屏点阵数据相对应的,或者存在一定数值比值的模拟数据,并将通过使用目标点装置在游戏场地区域内移动或控制所产生的数据,模拟成控制游戏中角色位置移动的指令,传输给电脑主机,从而形成一种整体游戏场地区域数据与电脑显示屏显示点阵数据成比例的新型的场地方位与显示屏点阵按比例相对应的游戏装置。”
请求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申请US2008/0026838A1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8年01月31日,共41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美国专利申请US5616078A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97年04月01日,共36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美国专利申请US2004/0046736A1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4年03月11日,共154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日本专利申请JP-特开平10-314357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98年12月02日,共18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证据5:一种笔式三维人机交互系统的研究,臧琨,硕士学位论文,西南交通大学,公开日期为2007年2007年06月,76页;(下称对比文件5)
证据6:英国专利申请GB2380883A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3年04月16日,共25页;(下称对比文件6)
证据7:美国专利US6890262B2授权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5年05月10日,共55页;(下称对比文件7)
证据8:被请求无效专利的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4页;
证据9:被请求无效专利的专利审查档案复印件,共9页;
证据10:汉英双语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封面、封底及其正文第545页复印件,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 编,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共2页。
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1)被请求无效专利的权利要求1未能清楚地说明该发明的技术特征和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被请求无效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被请求无效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因而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4)被请求无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5)被请求无效专利的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6)被请求无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l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l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l与对比文件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l与对比文件3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l与对比文件6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l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7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5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l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7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l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3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7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支持多玩家虚拟世界游戏中的双向交互的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8页第[0056]-[0058]段,第20页第[0152]、[0153]段):运动捕捉系统允许计算机来确定运动捕捉传感器的现实世界位置。 为了在虚拟世界中使用这些数据,现实世界中的运动捕捉系统与虚拟世界中的化身之间必须有某种形式的映射。 最简单的实例是安装在参与者身上的单个传感器。参与者可处于20英尺x20英尺的房间中。 如果在虚拟世界中有相似的方形房间,该单个传感器可用于把化身在虚拟世界房间中应处的位置和高度告知计算机,若参与者在房间中步行,则可控制化身以相同速度在虚拟房间中步行。此外,本游戏系统需要能够实现这种虚拟世界导航的接口装置。这种装置可以是:游戏杆、手持型游戏控制器、头部跟踪系统、或肩部角度跟踪系统,本游戏系统可使用仿真武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运动控制视频娱乐系统,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第11页第21-24行,第12页第9-11行,第24-25行):运动捕捉单元3包括一对摄影机31和31’、参考板32和图像处理器33。摄影机31’和31捕获玩家Q的图像,该玩家Q身上的多个位置处附接了多个组标识M,参考板32规定了用于确定这些组标识M的位置的参考坐标系,并且可以根据参考板的范围来调整摄影机31和31’的视野范围。图像处理器33从摄影机31和31’所捕获的图像中提取这些组标识M,并对表述各组标识M的位置的坐标进行检测。系统控制单元6将玩家Q身上各个部位的坐标转换成显示设备显示屏上的游戏角色的坐标信息。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从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的特征对比可以看出其所有的特征都可以与对比文件l所公开的特征进行组合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1:《数字激光散斑图像的极值位移测量法》,作者 邱天等,光电工程 第33卷第9期,公开日期2006年09月。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针对无效请求理由一一进行了反驳,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其中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游戏装置的特点是多玩家、基于定位或需要体力投入。在该游戏中,先圈定一个20英尺x20英尺的场地:玩家上安装一个或多个传感器,以便将玩家身体或肢体的移动的信息告知运动捕捉系统;计算机基于动作捕捉系统的模拟结果将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映射起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具体如下:对比文件1的游戏装置不是一种场地方位与显示屏点阵按比例相对应的游戏装置,因为其没有揭示任何“点阵对应”的内容;对比文件1中的传感装置是安装在目标点上的,用于传递有关目标点相对位置或姿势的信息,而不是用于获得整体游戏场地的区域、方位传感数据,且对比文件1中的游戏场地是事先确定好的;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揭示控制装置,更没有揭示控制装置将传感数据转换成与电脑显示屏点阵数据相对应的,或者存在一定数值比值的模拟数据,并将通过使用目标点装置在游戏场地区域内移动或控制所产生的数据模拟成控制游戏中角色位置移动的指令。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游戏装置与本专利的游戏装置完全不同。即便出现了相同的硬件设备,但是该硬件设备在游戏装置中所安装的位置及其操作与本专利也完全不同。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一个参考板上进行游戏的一种系统,其采用了两个摄像机配合参考板来确定玩家身上佩戴的标记的位置。为了捕捉身上佩戴的标记的位置,需要两个摄像机从不同角度拍照,由于摄像机本身仅具有拍照摄像功能,无法获取标记的方位数据,需要后续的计算装置通过图像处理来提取,而且图像处理数据量巨大。因此对比文件2采用了在地上铺设一个参考板,这样摄像机拍摄的图像的像素会比较单一,容易进行图像处理。因此,摄像机并未获得标记的方位,而后台的处理系统也未进行点阵处理。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中的检测器包括铺设在游戏场地上的参考板以及相对于参考板固定设置了两个摄像机构成。其中游戏场地由参考板确定,而非由传感装置确定。两个摄像机用于获取玩家的照片和参考板的照片图形,以便检测器基于两者的相对位置来获得玩家的姿势参数。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检测器不同于本专利的传感装置。此外,对比文件2中的控制器66、系统控制单元6’和图形处理器33均与本专利中“将传感数据转换成与电脑显示屏点阵数据相对应的,或者存在一定数值比值的模拟数据,并将通过使用目标点装置在游戏场地区域内移动或控制所产生的数据模拟成控制游戏中角色位置移动的指令”的控制装置是不同的。其中控制器66是基于从图像处理器33输入的玩家Q身体各部分的坐标依据不同的游戏程序来生产特定的目标图像,显然这些与“点阵”数据没有任何关联。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均构成其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使用摄像机来获取位置。而摄像机在本质上不同于本专利的传感装置。摄像机无法获取游戏场地的方位传感数据。而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对方位传感数据进行点阵处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无效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5日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进一步进行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在意见陈述书中,无效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场地点阵”;权利要求的含义是“游戏场地”与由点阵构成的“显示屏”对应,因此“场地方位”与“显示屏点阵”对应。即便考虑“场地点阵”,说明书中也只是对游戏场地进行虚拟的划分,相当于拍摄的像素化的过程。那么,任何对场地的拍摄或者模拟和显示都具有这样的过程,即任何被拍摄场地的点阵都与显示屏点阵对应。(2)根据对比文件的公开,传感装置覆盖了整体游戏场地的区域, 由此获得整体游戏场地的区域、方位数据。这一方式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公开的传感装置,如摄像头覆盖整个区域来获得游戏场地的区域、方位数据的实施例是完全相同的。只要传感装置能够得到目标点装置在游戏场地中任意一处的方位,则其必然得到了整个游戏场地的区域方位数据。(3)对比文件1和2中的摄像机或者非摄像机类型的传感装置,均为专利中“传感装置”的下位概念,明确公开了专利中的“传感装置”。(4)专利权人关于点阵处理的主张超出了权利要求的记载范围,权利要求并未包括“点阵处理”的技术特征;而且点阵处理也没有隐含体现在权利要求1中。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进行了核实,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并且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无效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公知常识性证据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新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作为反证,合议组当庭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当庭放弃了反证1,对请求人第一次提交的证据1-7以及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所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放弃了公知常识性证据《英汉数据通信技术辞典》相关页复印件4页、《英汉通信技术标准词典》相关页复印件4页以及《百科大辞典-电脑辞典》相关页复印件4页的使用。对于对比文件1,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8页第56段所公开的内容隐含公开了本专利中由传感装置获得整体游戏场地的区域、方位数据,控制装置将传感数据转换成与电脑显示屏点阵数据相对应;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没有直接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关于20英尺×20英尺的房间,并没有公开点阵对应的问题,本专利是场地和显示器相对应。 对于对比文件2,无效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10页第16-18行以及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12页第9-10行说明,参考板(32)相当于“游戏场地”,摄像机(31、31’)相当于“传感装置”,用于给在参考板上的玩家照相,以获得包括玩家在内的参考板图像以及玩家在参考板上的方位和姿态数据;调整摄影机的聚焦范围来适应参考板,这一过程相当于本专利中“由传感装置获得整体游戏场地的区域、方位传感数据”;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11页第23-24行,参考板是坐标系相对应的,第12页第12-39行整个内容记载了参考板的坐标系到显示屏的坐标系的转换,是点阵的转换,图像处理器相当于本专利的计算机以及控制装置。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10页第7行玩家的运动相对应本专利的角色的运动,第12页33-34行中玩家身上有标识M相当于本专利的目标点装置;专利权人认为:传感标识和点阵对应在对比文件2中都没有公开,且对比文件2中的坐标关系对应的是参考板,而不是对应显示屏的显示器。
针对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转送的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附件,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并且此后也未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经合议组核实,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同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它们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的场地方位与显示屏点阵按比例相对应的游戏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支持多玩家虚拟世界游戏中的双向交互的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8页第[0056]-[0058]段,第20页第[0152]、[0153]段):运动捕捉系统允许计算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装置、计算机)来确定运动捕捉传感器的现实世界位置。为了在虚拟世界(隐含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显示设备装置)中使用这些数据,现实世界中的运动捕捉系统与虚拟世界中的化身之间必须有某种形式的映射。最简单的实例是安装在参与者身上的单个传感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目标点装置)。参与者可处于20英尺x20英尺的房间中。 如果在虚拟世界中有相似的方形房间,该单个传感器可用于把化身在虚拟世界房间中应处的位置和高度告知计算机,若参与者在房间中步行,则可控制化身以相同速度在虚拟房间中步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控制装置通过使用目标点装置在游戏场地区域内移动或控制所产生的数据,模拟成控制游戏中角色位置的移动的指令,传输给电脑主机)。此外,本游戏系统需要能够实现这种虚拟世界导航的接口装置。这种装置可以是:游戏杆、手持型游戏控制器、头部跟踪系统、或肩部角度跟踪系统,本游戏系统可使用仿真武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持设备)。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特征在于:(1)传感装置,由传感装置获得整体游戏场地的区域、方位传感数据,控制装置将传感数据转换成与电脑显示屏点阵数据相对应的,或者存在一定数值比值的模拟数据;2)场地方位与显示屏点阵按比例相对应。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将游戏场地区域以及方位传感数据对应于电脑显示屏点阵。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运动控制视频娱乐系统,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第11页第21-24行,第12页第9-11行,第24-25行):运动捕捉单元3包括一对摄影机31和3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感装置)、参考板32(相当于本专利的场地区域)和图像处理器33。摄影机31’和31捕获玩家Q的图像,该玩家Q身上的多个位置处附接了多个组标识M,参考板32规定了用于确定这些组标识M的位置的参考坐标系(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位传感数据),并且可以根据参考板的范围来调整摄影机31和31’的视野范围。图像处理器33从摄影机31和31’所捕获的图像中提取这些组标识M,并对表述各组标识M的位置的坐标进行检测。系统控制单元6将玩家Q身上各个部位的坐标转换成显示设备显示屏上的游戏角色的坐标信息(相当于场地方位与显示屏点阵相对应)。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并且这些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使用摄影机捕获游戏场地区域以及其方位数据,并将这些数据转换成与显示屏点阵对应的模拟数据。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很容易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专利权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专利权人的相关意见,合议组给出如下意见:首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属于基于运动捕捉实现游戏控制技术,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公开通过传感装置捕获游戏场地区域以及方位传感数据,但是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摄影机来捕获游戏场地区域内的相关数据,并转换成与显示屏显示点阵对应的技术方案。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对于无效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10093757.4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10093757.4,申请日为2008年0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新型的场地方位与显示屏点阵按比例相对应的游戏装置,包括传感装置、控制装置、目标点装置、手持设备和计算机与显示设备装置,其特征是:由传感装置获得整体游戏场地的区域、方位传感数据,控制装置将传感数据转换成与电脑显示屏点阵数据相对应的,或者存在一定数值比值的模拟数据,并将通过使用目标点装置在游戏场地区域内移动或控制所产生的数据,模拟成控制游戏中角色位置移动的指令,传输给电脑主机,从而形成一种整体游戏场地区域数据与电脑显示屏显示点阵数据成比例的新型的场地方位与显示屏点阵按比例相对应的游戏装置。”
请求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申请US2008/0026838A1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8年01月31日,共41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美国专利申请US5616078A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97年04月01日,共36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美国专利申请US2004/0046736A1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4年03月11日,共154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日本专利申请JP-特开平10-314357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98年12月02日,共18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证据5:一种笔式三维人机交互系统的研究,臧琨,硕士学位论文,西南交通大学,公开日期为2007年2007年06月,76页;(下称对比文件5)
证据6:英国专利申请GB2380883A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3年04月16日,共25页;(下称对比文件6)
证据7:美国专利US6890262B2授权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5年05月10日,共55页;(下称对比文件7)
证据8:被请求无效专利的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4页;
证据9:被请求无效专利的专利审查档案复印件,共9页;
证据10:汉英双语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封面、封底及其正文第545页复印件,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 编,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共2页。
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1)被请求无效专利的权利要求1未能清楚地说明该发明的技术特征和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被请求无效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被请求无效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因而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4)被请求无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5)被请求无效专利的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6)被请求无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l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l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l与对比文件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l与对比文件3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l与对比文件6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l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7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5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l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7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l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3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7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支持多玩家虚拟世界游戏中的双向交互的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8页第[0056]-[0058]段,第20页第[0152]、[0153]段):运动捕捉系统允许计算机来确定运动捕捉传感器的现实世界位置。 为了在虚拟世界中使用这些数据,现实世界中的运动捕捉系统与虚拟世界中的化身之间必须有某种形式的映射。 最简单的实例是安装在参与者身上的单个传感器。参与者可处于20英尺x20英尺的房间中。 如果在虚拟世界中有相似的方形房间,该单个传感器可用于把化身在虚拟世界房间中应处的位置和高度告知计算机,若参与者在房间中步行,则可控制化身以相同速度在虚拟房间中步行。此外,本游戏系统需要能够实现这种虚拟世界导航的接口装置。这种装置可以是:游戏杆、手持型游戏控制器、头部跟踪系统、或肩部角度跟踪系统,本游戏系统可使用仿真武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运动控制视频娱乐系统,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第11页第21-24行,第12页第9-11行,第24-25行):运动捕捉单元3包括一对摄影机31和31’、参考板32和图像处理器33。摄影机31’和31捕获玩家Q的图像,该玩家Q身上的多个位置处附接了多个组标识M,参考板32规定了用于确定这些组标识M的位置的参考坐标系,并且可以根据参考板的范围来调整摄影机31和31’的视野范围。图像处理器33从摄影机31和31’所捕获的图像中提取这些组标识M,并对表述各组标识M的位置的坐标进行检测。系统控制单元6将玩家Q身上各个部位的坐标转换成显示设备显示屏上的游戏角色的坐标信息。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从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的特征对比可以看出其所有的特征都可以与对比文件l所公开的特征进行组合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1:《数字激光散斑图像的极值位移测量法》,作者 邱天等,光电工程 第33卷第9期,公开日期2006年09月。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针对无效请求理由一一进行了反驳,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其中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游戏装置的特点是多玩家、基于定位或需要体力投入。在该游戏中,先圈定一个20英尺x20英尺的场地:玩家上安装一个或多个传感器,以便将玩家身体或肢体的移动的信息告知运动捕捉系统;计算机基于动作捕捉系统的模拟结果将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映射起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具体如下:对比文件1的游戏装置不是一种场地方位与显示屏点阵按比例相对应的游戏装置,因为其没有揭示任何“点阵对应”的内容;对比文件1中的传感装置是安装在目标点上的,用于传递有关目标点相对位置或姿势的信息,而不是用于获得整体游戏场地的区域、方位传感数据,且对比文件1中的游戏场地是事先确定好的;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揭示控制装置,更没有揭示控制装置将传感数据转换成与电脑显示屏点阵数据相对应的,或者存在一定数值比值的模拟数据,并将通过使用目标点装置在游戏场地区域内移动或控制所产生的数据模拟成控制游戏中角色位置移动的指令。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游戏装置与本专利的游戏装置完全不同。即便出现了相同的硬件设备,但是该硬件设备在游戏装置中所安装的位置及其操作与本专利也完全不同。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一个参考板上进行游戏的一种系统,其采用了两个摄像机配合参考板来确定玩家身上佩戴的标记的位置。为了捕捉身上佩戴的标记的位置,需要两个摄像机从不同角度拍照,由于摄像机本身仅具有拍照摄像功能,无法获取标记的方位数据,需要后续的计算装置通过图像处理来提取,而且图像处理数据量巨大。因此对比文件2采用了在地上铺设一个参考板,这样摄像机拍摄的图像的像素会比较单一,容易进行图像处理。因此,摄像机并未获得标记的方位,而后台的处理系统也未进行点阵处理。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中的检测器包括铺设在游戏场地上的参考板以及相对于参考板固定设置了两个摄像机构成。其中游戏场地由参考板确定,而非由传感装置确定。两个摄像机用于获取玩家的照片和参考板的照片图形,以便检测器基于两者的相对位置来获得玩家的姿势参数。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检测器不同于本专利的传感装置。此外,对比文件2中的控制器66、系统控制单元6’和图形处理器33均与本专利中“将传感数据转换成与电脑显示屏点阵数据相对应的,或者存在一定数值比值的模拟数据,并将通过使用目标点装置在游戏场地区域内移动或控制所产生的数据模拟成控制游戏中角色位置移动的指令”的控制装置是不同的。其中控制器66是基于从图像处理器33输入的玩家Q身体各部分的坐标依据不同的游戏程序来生产特定的目标图像,显然这些与“点阵”数据没有任何关联。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均构成其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使用摄像机来获取位置。而摄像机在本质上不同于本专利的传感装置。摄像机无法获取游戏场地的方位传感数据。而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对方位传感数据进行点阵处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无效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5日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进一步进行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在意见陈述书中,无效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场地点阵”;权利要求的含义是“游戏场地”与由点阵构成的“显示屏”对应,因此“场地方位”与“显示屏点阵”对应。即便考虑“场地点阵”,说明书中也只是对游戏场地进行虚拟的划分,相当于拍摄的像素化的过程。那么,任何对场地的拍摄或者模拟和显示都具有这样的过程,即任何被拍摄场地的点阵都与显示屏点阵对应。(2)根据对比文件的公开,传感装置覆盖了整体游戏场地的区域, 由此获得整体游戏场地的区域、方位数据。这一方式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公开的传感装置,如摄像头覆盖整个区域来获得游戏场地的区域、方位数据的实施例是完全相同的。只要传感装置能够得到目标点装置在游戏场地中任意一处的方位,则其必然得到了整个游戏场地的区域方位数据。(3)对比文件1和2中的摄像机或者非摄像机类型的传感装置,均为专利中“传感装置”的下位概念,明确公开了专利中的“传感装置”。(4)专利权人关于点阵处理的主张超出了权利要求的记载范围,权利要求并未包括“点阵处理”的技术特征;而且点阵处理也没有隐含体现在权利要求1中。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进行了核实,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并且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无效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公知常识性证据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新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作为反证,合议组当庭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当庭放弃了反证1,对请求人第一次提交的证据1-7以及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所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放弃了公知常识性证据《英汉数据通信技术辞典》相关页复印件4页、《英汉通信技术标准词典》相关页复印件4页以及《百科大辞典-电脑辞典》相关页复印件4页的使用。对于对比文件1,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8页第56段所公开的内容隐含公开了本专利中由传感装置获得整体游戏场地的区域、方位数据,控制装置将传感数据转换成与电脑显示屏点阵数据相对应;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没有直接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关于20英尺×20英尺的房间,并没有公开点阵对应的问题,本专利是场地和显示器相对应。 对于对比文件2,无效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10页第16-18行以及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12页第9-10行说明,参考板(32)相当于“游戏场地”,摄像机(31、31’)相当于“传感装置”,用于给在参考板上的玩家照相,以获得包括玩家在内的参考板图像以及玩家在参考板上的方位和姿态数据;调整摄影机的聚焦范围来适应参考板,这一过程相当于本专利中“由传感装置获得整体游戏场地的区域、方位传感数据”;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11页第23-24行,参考板是坐标系相对应的,第12页第12-39行整个内容记载了参考板的坐标系到显示屏的坐标系的转换,是点阵的转换,图像处理器相当于本专利的计算机以及控制装置。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10页第7行玩家的运动相对应本专利的角色的运动,第12页33-34行中玩家身上有标识M相当于本专利的目标点装置;专利权人认为:传感标识和点阵对应在对比文件2中都没有公开,且对比文件2中的坐标关系对应的是参考板,而不是对应显示屏的显示器。
针对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转送的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附件,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并且此后也未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经合议组核实,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同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它们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的场地方位与显示屏点阵按比例相对应的游戏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支持多玩家虚拟世界游戏中的双向交互的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8页第[0056]-[0058]段,第20页第[0152]、[0153]段):运动捕捉系统允许计算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装置、计算机)来确定运动捕捉传感器的现实世界位置。为了在虚拟世界(隐含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显示设备装置)中使用这些数据,现实世界中的运动捕捉系统与虚拟世界中的化身之间必须有某种形式的映射。最简单的实例是安装在参与者身上的单个传感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目标点装置)。参与者可处于20英尺x20英尺的房间中。 如果在虚拟世界中有相似的方形房间,该单个传感器可用于把化身在虚拟世界房间中应处的位置和高度告知计算机,若参与者在房间中步行,则可控制化身以相同速度在虚拟房间中步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控制装置通过使用目标点装置在游戏场地区域内移动或控制所产生的数据,模拟成控制游戏中角色位置的移动的指令,传输给电脑主机)。此外,本游戏系统需要能够实现这种虚拟世界导航的接口装置。这种装置可以是:游戏杆、手持型游戏控制器、头部跟踪系统、或肩部角度跟踪系统,本游戏系统可使用仿真武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持设备)。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特征在于:(1)传感装置,由传感装置获得整体游戏场地的区域、方位传感数据,控制装置将传感数据转换成与电脑显示屏点阵数据相对应的,或者存在一定数值比值的模拟数据;2)场地方位与显示屏点阵按比例相对应。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将游戏场地区域以及方位传感数据对应于电脑显示屏点阵。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运动控制视频娱乐系统,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第11页第21-24行,第12页第9-11行,第24-25行):运动捕捉单元3包括一对摄影机31和3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感装置)、参考板32(相当于本专利的场地区域)和图像处理器33。摄影机31’和31捕获玩家Q的图像,该玩家Q身上的多个位置处附接了多个组标识M,参考板32规定了用于确定这些组标识M的位置的参考坐标系(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位传感数据),并且可以根据参考板的范围来调整摄影机31和31’的视野范围。图像处理器33从摄影机31和31’所捕获的图像中提取这些组标识M,并对表述各组标识M的位置的坐标进行检测。系统控制单元6将玩家Q身上各个部位的坐标转换成显示设备显示屏上的游戏角色的坐标信息(相当于场地方位与显示屏点阵相对应)。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并且这些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使用摄影机捕获游戏场地区域以及其方位数据,并将这些数据转换成与显示屏点阵对应的模拟数据。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很容易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专利权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专利权人的相关意见,合议组给出如下意见:首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属于基于运动捕捉实现游戏控制技术,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公开通过传感装置捕获游戏场地区域以及方位传感数据,但是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摄影机来捕获游戏场地区域内的相关数据,并转换成与显示屏显示点阵对应的技术方案。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对于无效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10093757.4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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