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03
决定日:2012-02-20
委内编号:6W1013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31923.X
申请日:2010-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学武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通过对比设计中的文字描述,不能认定其已公开了请求人所主张的特定椭圆形状的风扇喷嘴的设计特征,请求人据此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31923.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是周学武。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11915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证据2: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16页。
请求人认为:1.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 二者的区别之处仅在于,证据1的喷嘴为正圆形而涉案专利的喷嘴为椭圆形,但是所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认为两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但上述区别在无叶风扇中仅为一个局部细微的变化,在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一般消费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来看,该变化不足以对无叶风扇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附图1所示外观设计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从正圆形到椭圆形的设计变化,不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而且该设计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被披露,即在证据2说明书中披露了其他形状的喷嘴可以使用椭圆形或“赛道”形等,证据2不仅明确披露了椭圆形喷嘴这样的设计特征,并且给出了将该椭圆形喷嘴设计特征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圆柱状基座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启示,据此进行原样直接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并且该组合也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证据1和证据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的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1年08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及其与证据2相组合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比,坚持原书面意见。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103011915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2是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证据2的公开日为2009年5月6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均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是否实质相同或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产品名称为“台式空气倍增器(DESK FAN)”,摘要记载其用途为“把空气吸进内部,最后以成倍的速度吹出来”,可知其与风扇用途相同,因此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方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下方的基座部分;喷嘴呈横向椭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基座在该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中部设有连续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并在正面下部设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其中中间为突出的旋钮,两侧为未突出的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方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下方的基座部分;喷嘴呈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基座在该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中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和断续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并在正面下部设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都包括上部的喷嘴部分和喷嘴下部的基座部分,基座都为圆柱形;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喷嘴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的椭圆环形,对比设计1为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的圆环形;进风口不同,涉案专利为连续环绕基座柱面,对比设计为断续环绕;涉案专利三个按钮的中间按钮为突出的旋钮,对比设计1均为未突出的按钮。
合议组认为,(1)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2)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在喷嘴设计上的不同,虽然椭圆为常见的几何图形,但并不能表明在风扇产品中相应的椭圆形设计为常见设计,而根据一般消费者常识风扇产生气流部分常见的应为圆形而不是椭圆形设计,并且涉案专利风扇喷嘴是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即具有特定截面形状的椭圆环形,而不仅仅是简单的几何图形,故一般消费者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喷嘴形状的差别会引起特别关注,其视觉效果差别明显;(3)本案风扇的主要构成为喷嘴和基座,其喷嘴占据了整体形状的大部分,同时椭圆环形和圆环形与圆柱基座的视觉对比关系及由此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别,二者进风口的不同设计也存在较大差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其虽具有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但在喷嘴形状上的上述明显差别及其他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的外观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并且具有明显区别。
4.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2所示发明名称为“风扇”(下称对比设计2),即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示喷嘴设计特征的不同,在对比设计2中已经被披露,尽管对比设计2说明书附图1示出的是正圆形的喷嘴,但在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1段第1-2行明确披露“可以想象其他形状的喷嘴。例如,可以使用椭圆形或“赛道”形、单条或单线、或块状的喷嘴”,即已明确披露了椭圆形喷嘴这样的设计特征,并且给出了将该椭圆形喷嘴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1所示圆柱状基座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启示,据此进行原样直接组合可得到涉案专利。
合议组认为,(1)尽管对比设计2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喷嘴可以使用椭圆形,但附图中未示出具体的喷嘴椭圆形状,仅根据文字表述,椭圆形在长短轴比例关系可以存在具有明显差别的变化;具体到本案所示风扇喷嘴,该文字表述也仅能说明其大致轮廓,而不能确定其具体的喷嘴形状,如有无涉案专利所示倒角斜边和圆弧设计、其壁深、壁厚、有无敞口设计、外壁的设计状况、出风口的放置方式及其与基座的比例关系等均不能确定;(2)即使将该文字表述与说明书附图相结合,也不能确定所述喷嘴的具体形状,更不能得出涉案专利所示喷嘴设计;况且将文字表述与附图相结合推导出的设计,其本身并不是直接表示出的设计,对于以视觉效果为内容的外观设计而言,其现有设计应是视觉能够直接感知的内容,而将现有设计中的文字与附图相结合通过逻辑思维推导出的设计,其不能被认定为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因此,不能认定对比设计2中已公开了请求人所主张的特定椭圆形形状喷嘴的设计特征,请求人据此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63192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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