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卷柜门(欧式压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铁卷柜门(欧式压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01
决定日:2012-02-16
委内编号:6W1015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20808.3
申请日:2009-1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长春大正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7-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甜甜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的设计、因采用惯常设计导致的变化以及局部细微的设计等,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7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20808.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铁卷柜门(欧式压型)”,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09日,专利权人为陈甜甜。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长春大正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电子信息打印件8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是2001年02月14日授权公告的00324813.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信息打印件7页,其公告号为3177000;
证据2是2002年07月31日授权公告的01352957.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信息打印件2页,其公告号为3249292;
证据3是2003年02月05日授权公告的0231584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信息打印件2页,其公告号为3276793;
证据4是2003年02月05日授权公告的02315848.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信息打印件2页,其公告号为3276794;
证据5是1998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的97304246.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信息打印件4页,其公告号为3084108。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已被证据1全部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将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和证据4的设计特征组合、证据3和证据4的设计特征组合以及证据5和证据4的设计特征组合进行对比,均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证据1至证据5所示专利的检索文本打印件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第GW110462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6页;
证据7是2008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34189.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检索文本打印件1页,其公告号为300771513;
证据8是南海出版公司于2007年02月出版发行的《金版装潢世界》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49至151页、第157至158页、第271页和封底复印件共9页;
证据9至证据20分别是WODM/051125-0002、00301957.8、00301955.1、96304997.6、00301954.3、200730341512.5、03313620.3、200730302236.1、200630036562.8、200330112905.0、99305568.0和200830076074.9号专利的检索文本打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6所示检索报告检索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被证据7全部公开,与证据7所示外观设计无明显区别;证据8第150、151、271页中公开的相关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也被证据8全部公开;证据9至证据20的理由与证据7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7至证据20之任一个证据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针对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至证据5所示外观设计均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别,均不具有相似性,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6日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其中因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之一的授权委托书存在明显的笔误,请求人对其资格提出异议,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应在口头审理后补交授权委托书。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并提交了证据8的原件。其认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相同,将证据7至证据20所示的相关外观设计分别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均构成实质相同或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且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4的设计特征组合、证据3和证据4的设计特征组合或者证据5和证据4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6用以佐证其他证据。
专利权人认可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各证据所示的相关外观设计均与涉案专利不构成实质相同并且具有明显区别。其中涉案专利的拉手及锁眼部的具体设计和安装位置等均未被证据7、证据8证据所公开;证据1、证据9至证据20所示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类别不同,且在构成、布局等方面与涉案专利差异更大;证据2和证据4、证据3和证据4或者证据5和证据4的设计特征组合后也得不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9日补充提交了代理人之一的授权委托书。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是南海出版公司于2007年02月出版发行的《金版装潢世界》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49至151页、第157至158页、第271页和封底复印件,请求人以此作为支持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之一,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证据8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
针对证据8,合议组认为:证据8记载有“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7)第000954号、南海出版公司出版、新华书店经销、发行公司为武汉市金版图书有限公司”等信息,可知其属于国内公开出版物,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其内容记载可知,证据8的公开出版发行日期为2007年02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9年12月09日)以前,因此证据8中记载的相关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所规定的现有设计,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显示的是柜门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所示出版物第150页上半页部分公开了室内家具,其中的柜子下层最右侧公开了一款柜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该产品是一种办公或家庭使用的铁卷柜门;门的主视图中心部位为带有欧式风格、上端为拱形的压槽结构,拱形的两边带有一平滑过渡的肩部,压槽的底面为倾斜的结构内侧较浅,外侧较深。从图片上观察,涉案专利的整体基本形状为矩形门板,宽高比约为1:2;正面通过斜面状压槽(内浅外深)构成上端为拱形并带有平滑过渡的肩部的近似矩形压纹,压纹距离门板边缘有一段距离,门板右侧中间位置有一矩形扣手和一圆形锁孔;背面对应锁孔位置有一近似跑道形的小凸台。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整体基本形状为矩形门板,宽高比约为1:2;正面通过斜面状压槽(内浅外深)构成上端为拱形并带有平滑过渡的肩部的近似矩形压纹,压纹距离门板边缘有一段距离,门板左上角有一棍状拉手;背面不可见。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其主要的相同设计特征为:(1)二者的整体基本形状、比例关系基本相同;(2)二者正面的压纹设计基本相同。其主要的区别设计特征为:(1)涉案专利正面扣手的具体设计及位置关系与对比设计的拉手不同;(2)涉案专利正面有一圆形锁眼,对比设计无锁眼设计;(3)涉案专利背面有一小凸台,对比设计未显示背面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门板类产品而言,其宽高比例是根据日常家具比如柜子的设计进行适应设计的,根据门板的材质不同,会相应设计把手,把手可以为扣手或者拉手,而把手的位置通常位于门板的边缘以便于开启柜门,至于具体位置可以根据整体家具的功能或用途进行设置。根据柜子的安全或防盗的功能需要,在门板上可以设置锁眼,故是否设置锁眼是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出于装饰需要,在柜子的门板表面上经常设计表面纹路或者图案,相对于门板的尺寸比例、锁眼的设置和把手的位置,门板表面的纹路或图案以及把手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边侧设置扣手或者拉手的位置关系、锁眼的有无等方面均明显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涉案专利正面采用的矩形扣手本身也属于铁质或者铝质类金属材质的柜子门板上的惯常设计,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涉案专利的扣手的细节设计相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属于局部细微设计,而涉案专利背面的小凸台是对应锁眼的设计,也属于不为人关注部位的局部细微设计,因此二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均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涉案专利中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正面压纹设计,已被对比设计公开。基于上述理由,相对于相同设计特征,二者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2080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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