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胶包装瓶(酸性硅酮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胶包装瓶(酸性硅酮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30
决定日:2012-02-17
委内编号:6W1012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83788.4
申请日:2010-08-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廖胜源
授权公告日:2011-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俭
主审员:黄玉平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组成、整体形状及其表面构图、具体图案较为接近的情况下,两者区别均属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1030283788.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玻璃胶包装瓶(酸性硅酮胶)”,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8月24日,专利权人是张俭。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廖胜源(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17122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内含200930081387.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
证据2:第111643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页;
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包括三部分:上部的玻璃胶商标名称,中部的硅酮胶通用名称及下部的红色网状图案上标注的各自玻璃胶商标名称,两者主要区别为:证据1商标名称为枫叶,涉案专利商标为枫?,两者读音完全相同;证据1使用了硅酮胶通用的英文名称“SILICONE”,而涉案专利使用其中文名称“酸性硅酮胶”;证据1有商品条形码,涉案专利省去条形码。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整体设计特征相同,根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涉案专利无效。(2)涉案专利使用了“枫?”,其也侵犯了请求人已注册的商标“枫叶”的商标专用权,见证据2至证据4,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3款,亦应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及包括证人证言、图片等在内的5组证明材料,其中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比对的意见主要为证据1瓶嘴处有倒角,而涉案专利瓶嘴处是平的,没有倒角,这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故两者有本质区别;此外证据1中的“枫叶”、“SILICONE”英文以及条形码与涉案专利均不同,涉案专利为“枫?”,无英文及条形码。故应驳回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经合议组对法律适用进行释明后,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宣告理由为证据1适用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并放弃专利法第9条及关于权利冲突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证据2至证据4。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已收到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其相应证据,并表示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其相应证据不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将“叶”替换成“?”,并省去条形码,但这均属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陈述,并强调证据1瓶子带有倒角,涉案专利没有,是平头的;涉案专利有明显的文字提示,而证据为英文提示。此外,专利权人表示已提交的意见陈述是为了证明请求人提出的对比文件应该无效,现明确保留答辩意见中针对专利法第23条的理由,放弃所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第117122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内含200930081387.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10年04月07日,即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1所示专利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玻璃胶包装瓶,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主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立体图代表本外观设计要点,本外观设计不保护颜色。所示玻璃胶包装瓶瓶体为圆柱形,顶部中心设有圆柱形出口。其主视图示出包装瓶正面,正面分为上、下两个区域,上部区域从上至下依次排列有“枫?”,采用繁体、大字,“酸性硅酮胶”文字;下部区域纵向标有“枫?” 繁体大字,该“枫?”文字一侧有一列小字。其后视图示出产品说明性文字、制造商等信息的文字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玻璃胶包装瓶瓶体为圆柱形,顶部中心设有圆柱形出口。其主视图示出包装瓶正面,正面分为上、下两个区域,上部区域从上至下依次排列有商标“枫叶”、“SILICONE”英文,下部区域纵向标有“枫叶”文字,该“枫叶”文字一侧有一列小字。从左视图观察,瓶体下部还有条形码。其后视图示出产品说明性文字、制造商等信息的文字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包装瓶组成及整体形状均相同,瓶体周面构图方式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两者文字字体、类型有所不同,涉案专利使用繁体的“枫?”,对比设计为简体的“枫叶”;涉案专利使用“中性硅酮胶”汉字,对比设计为“SILICONE”英文;(2)对比设计有条形码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3)涉案专利瓶子顶部较为平直,而对比设计顶部略带倒角。
合议组认为:现有设计中包装瓶类产品具有多种形状及其表面图案设计,其中最为常见的形状为圆柱形,包装瓶类产品在整体形状及其表面图案设计方面均存在较大设计空间。就本案而言,对上述区别(1)、(2), 合议组认为,繁体及简体均是产品设计中十分常见的设计手法,且两者差异并不显著;而两者采用的中英文表达的不同以及有无条形码设计等差异并不显著,均属细微差异;对于区别(3),对比设计瓶体顶部略有倒角与涉案专利较为平直的设计之间差异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两者差异亦不明显。因此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组成、整体形状及其表面构图、具体图案较为接近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均属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该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另外鉴于专利权人已放弃提交的证据,故本决定对其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8378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