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屋顶高架直升机停机坪的甲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屋顶高架直升机停机坪的甲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2
决定日:2012-02-10
委内编号:5W1014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52185.2
申请日:2009-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瑞机场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任俊花
主审员:祁轶军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64F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时,应当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与一项现有技术单独地进行对比;在进行对比时,应当考虑该权利要求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内容或技术特征,不能作为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的依据。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10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15218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04月28日,专利权人为任俊花。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屋顶高架直升机停机坪的甲板,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上层面板(2)、下层面板(3),斜支撑(4)、垂直支撑(5)、凸榫(6)和凹槽(7)组成,甲板是由上层面板(2)和下层面板(3)组成,在上层面板(2)和下层面板(3)之间设置有两个斜支撑(4)和一个垂直支撑(5),连接上层面板(2)和下层面板(3);上层面板(2)上设置有分布均匀的防滑条(1),两个防滑条(1)的侧面分别设置有凹槽(7)和凸榫(6),每块甲板的凸榫(6)可插入相邻的凹槽(7)内,下层面板(3)的下侧设置有分布均匀的凹槽(8)”。

针对本专利,台瑞机场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200330102422.2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明?凯悦酒店屋顶直升机停机坪工程甲板、安全防护网安装合同、铝合金建筑型材质量证明书、相关照片的复印件及竣工图纸的原件,共5页;
证据3:华彬中心酒店直升机停机坪工程设计施工合同、铝合金建筑型材质量证明书、相关照片的复印件及竣工图的原件,共5页;
证据4: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停机坪系统的采购及施工安装合同、铝合金建筑型材质量证明书、相关照片及竣工图的原件,共5页;
证据5:合作协议书、铝合金建筑型材质量证明书、相关照片的复印件及竣工图的原件,共5页;
证据6:上海世博中心直升机停机坪工业品买卖合同、铝合金建筑型材质量证明书、相关照片的复印件及竣工图的原件,共6页;
证据7:中央电视台新台址建设工程主楼屋顶停机坪工程合同文件、铝合金建筑型材质量证明书、相关照片的复印件及竣工图的原件,共5页;
证据8:武汉武钢(集团)公司新建办公大楼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总承包工程合同、铝合金建筑型材质量证明书、相关照片的复印件及竣工图的原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已经被全部公开,且其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②证据2-8均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关技术内容已经被全部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3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①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而证据1为外观设计专利,二者的保护客体不同,故证据1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②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的垂直支撑仅连接下层板与斜撑的交结点,而证据1中的垂直支撑是连接上层与下层板的,而且本专利省去了半根垂直支撑,节约了材料,故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③从请求人提交的图纸可以得出:图纸与证据1相同,与本专利存在较大差异。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8的原件及证据1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原件,其中专利证书用于证明证据1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2-8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证据1-8单独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GB50009-2001号国家标准的封面、第12-15页的复印件供合议组参考,以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但专利权人未提交或出示其原件。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鉴于作为专利文献的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为2004年11月1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只要求保护如说明书附图所示的那种技术方案,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1中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之间设有两个斜支撑和一个垂直支撑,本专利省去了位于两个斜支撑之间的部分垂直支撑,这样可以节约材料;②对证据1公开了有关防滑条的技术内容无异议。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直升机停机坪支撑架,由证据1的左视图、右视图、主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可以看出:该支撑架由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斜向支撑板、凸榫及凹槽构成,在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之间设置有两个斜向支撑板和一个垂直支撑板,该垂直支撑板垂直连接在上层面板与下层面板之间并与两个斜向支撑相连接;上层面板上设置有多个沿着上层面板的长度方向延伸并基本平行的凸棱;下层面板上设置有多个沿着下层面板的长度方向延伸并基本平行的沟槽;上层面板的一侧设置有凸榫,其另一侧设置有对应的凹槽;由证据1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可以看出:若干个停机坪支撑架可以通过凸榫与凹槽的配合连接在一起,组装成停机坪甲板(参见证据1的附图)。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方便、耐用、可快速安装甚至循环利用的、适应性广泛的拼接组合式直升机停机坪甲板,通过若干榫合的铝合金甲板拼接为直升机停机坪,既可满足直升机起降坪的机动性,又可在无法借助机械动力的情况下通过人工组装和拆卸(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0004段)。
对于证据1中设置在上层面板上的多条“凸棱”而言,双方均认可其作用与本专利中“防滑条”的作用相同,本案合议组认为:对于直升机停机坪而言,直升机在起飞和降落时均要求直升机与停机坪之间具有较大的摩擦力,目的是减小直升机在起飞和降落时的滑动,以保证直升机在起飞和降落时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为防止直升机在起降过程中的滑动,通常都要在停机坪表面上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来增大停机坪表面的摩擦系数和摩擦阻力,而增大摩擦系数或摩擦阻力的常用手段就是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使停机坪平面粗糙化或在停机坪表面上设置突起、凸棱,因此证据1中的“凸棱”所起到的作用就是防滑的作用,与本专利的“防滑条”的作用相同。
此外,由证据1的附图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直升机停机坪支撑架为直升机停机坪的基本组成单元,通过设置在上层面板两侧的凸榫与凹槽的配合,可将多个直升机停机坪支撑架组装在一起构成直升机停机坪,因此,证据1虽然没有相应的文字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应当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确定证据1提供了一种便于组装和拆卸的直升机停机坪支撑架,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实质性区别。
由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亦无实质性区别,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相同,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4、关于专利权人的主张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要求保护如说明书附图所示的那种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省去了位于两个斜支撑之间的部分垂直支撑并据此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本案合议组认为:首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判断一项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时,应当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与一项现有技术单独地进行对比;在进行对比时,应当考虑该权利要求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内容或技术特征,不能作为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的依据,对于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垂直支撑”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及位置关系的限定仅为“在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之间设置有两个斜支撑和一个垂直支撑”,即垂直支撑位于上、下层面板之间,而对于垂直支撑与上、下层面板如何连接、两个斜支撑之间是否设置有垂直支撑则未作限定,因此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本专利省去了位于两个斜支撑之间的部分垂直支撑”不能成为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的依据;其次,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仅当权利要求中存在含糊不清或者含义不明确的术语、特征或表述足以影响对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或其保护范围的理解时,才可以考虑用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术语或特征作出解释,对于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并不存在含义明显不确定或不清楚的表述或措辞;第三,说明书及附图仅用于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而不能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制,对于本案而言,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实质上是将在附图中有所反映、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权利要求中,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作出进一步的限制,显然专利权人的主张已经超出了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范畴。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加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5218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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