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闪速炉新型喷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3
决定日:2012-02-10
委内编号:5W1018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82329.6
申请日:2009-1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奥图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周航
参审员:周小祥
国际分类号:F27D3/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一些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特征或被相同技术领域的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且作用相同,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的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282329.6、名称为“一种闪速炉新型喷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授权公告号是CN201555459U,申请日是2009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是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闪速炉新型喷嘴,它包括喷嘴主体,喷嘴主体安装在底座(3)上,其特征是,所述喷嘴主体包括一次风通道(6)、物料通道(8)、二次风通道(9)、三次风通道(10)、燃料烧嘴(11)组成的套筒状结构,它们具有同一个圆心和中心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速炉新型喷嘴,其特征是,所述一次风通道(6)出口为文丘里喷管形,在一次风通道(6)的空腔内安装有上下滑动的环状楔形滑块(4),环状楔形滑块(4)通过连杆(5)和升降装置(7)连接,升降装置(7)是电动、气动或液压装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速炉新型喷嘴,其特征是,所述二次风通道(9)出口外沿为喇叭形的环形导向锥(2)。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速炉新型喷嘴,其特征是,所述三次风通道(10)出口外侧设置有环形导流板(1),环形导流板(1)是带水的冷却元件,环形导流板(1)与环形导向锥(2)构成二次风的出风口。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速炉新型喷嘴,其特征是,所述物料通道(8)内安装有分隔板,将物料通道分成四等份或八等份的小通道,分别与物料运输设备的下料口对接。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速炉新型喷嘴,其特征是,所述底座(3)为方形或圆形,由耐火材料预制或为水冷冷却水套。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速炉新型喷嘴,其特征是,所述一次风通道(6)、物料通道(8)、二次风通道(9)、三次风通道(10)、燃料烧嘴(11)的进口相互间采用法兰对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奥图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23253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0日;
证据2:《铜业工程》2008(02),第31-34页、第53页上刊载的一篇题目为《闪速熔炼精矿喷嘴的发展历程及其生产实践》的文章,作者姜桂平、廖春发,其打印件共5页,附有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用于证明上述文章为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制件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共2页,其证明编号为2011-NLC-GCZM-194,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公章。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均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由于权利要求1和3均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被证据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4-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关于一次风通道、物料通道、二次风通道、三次风通道、燃料烧嘴之间的位置关系以及通道出口的朝向,即使专利权人删除上述独立权利要求,使得从属权利要求2-7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也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4限定了“环形导流板(1)是带水的冷却元件”,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冷却元件”是用于冷却的元件,但“带水的冷却元件”并没有清楚限定水所起的作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0021】段中的记载:“环形导流板1是金属材料制作的水冷元件”,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水冷元件”是由水冷却的元件,二者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4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上述无效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4月22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5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适应性修改了剩余权利要求的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一种闪速炉新型喷嘴,它包括喷嘴主体,喷嘴主体安装在底座(3)上,其特征是,所述喷嘴主体包括一次风通道(6)、物料通道(8)、二次风通道(9)、三次风通道(10)、燃料烧嘴(11)组成的套筒状结构,它们具有同一个圆心和中心线;
所述一次风通道(6)出口为文丘里喷管形,在一次风通道(6)的空腔内安装有上下滑动的环状楔形滑块(4),环状楔形滑块(4)通过连杆(5)和升降装置(7)连接,升降装置(7)是电动、气动或液压装置;
所述二次风通道(9)出口外沿为喇叭形的环形导向锥(2);
所述三次风通道(10)出口外侧设置有环形导流板(1),环形导流板(1)是带水的冷却元件,环形导流板(1)与环形导向锥(2)构成二次风的出风口;
所述物料通道(8)内安装有分隔板,将物料通道分成四等份或八等份的小通道,分别与物料运输设备的下料口对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速炉新型喷嘴,其特征是,所述底座(3)为方形或圆形,由耐火材料预制或为水冷冷却水套。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速炉新型喷嘴,其特征是,所述一次风通道(6)、物料通道(8)、二次风通道(9)、三次风通道(10)、燃料烧嘴(11)的进口相互间采用法兰对接。”
专利权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有如下特征未被公开:①底座,喷嘴主体安装在底座上;②一次风通道、物料通道、二次风通道、三次风通道、燃料烧嘴组成的套筒状结构;③一次风通道出口为文丘里喷管形;④环状楔形滑块;⑤环状楔形滑块通过连杆和升降装置,升降装置是电动、气动或液压装置;⑥喇叭形的环形导向锥;⑦三次风通道出口外侧设置有环形导流板;⑧环形导流板与环形导向锥构成二次风的出风口;⑨所述物料通道内安装有分隔板,将物料通道分成四等份或八等份的小通道,分别与物料运输设备的下料口对接。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上述区别特征中,①-③、⑥-⑨在证据2中也没有披露,且没有相应的公知常识存在,本专利在工作原理上也与该两份证据截然不同,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两份证据1、2具有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未被证据1、2公开且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突出了结构的简化,从三级风管的设置以及相互配合,完全可以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有详细的记载,请求人主张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不成立。(4)关于环形导流板是带水的冷却元件,其含义为水冷元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其有多处说明,例如说明书第2页第14行、第4页倒数第1-2行,可知其结构是清楚的。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1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10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于2011年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1年9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8月30日,针对上述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新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3:US6565799B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3年5月20日。
请求人结合上述新证据,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如下无效理由:(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均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无效理由(2)、(3)与请求书中记载的无效理由(3)、(4)完全相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钱亚卓和林振波,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勇、王吉勇,公民代理人刘卫东、潘如春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8月30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3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收到该意见陈述书和证据3之后,提交了针对性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双方均当庭签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关于涉及创造性、必要技术特征、支持问题的主要答辩意见与其前次意见陈述书中相同。
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委托书存在问题,因为请求人是国外的奥图泰有限公司,该委托书属于域外证据,根据规定需要公证认证,而且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人签名是个人签名,不清楚该个人与请求人之间的关系。对此,请求人表示如果合议组需要,庭后愿意补充委托书的公证认证书,合议组给予请求人15天时间办理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手续。专利权人同意由合议组代为核实请求人补充后的委托书手续。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补充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该份证据与美国专利局网站上公布的文件是否一致,同意由合议组代为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此外,专利权人对证据3译文的准确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仅提供了证据3的部分译文,仅根据该部分译文无法得知该份证据的技术领域。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请求人的意见同请求书;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补充了各个风道的具体结构,结构关系已经清晰明了,且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可以清晰的得知风道之间的组合关系,套管式多风道的组合均属于公知的现有技术,本专利的创新点并不在于风道如何装备,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已经克服了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
对于权利要求1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问题,请求人的意见同请求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最后一页倒数第2段第1行到第2行已经限定环形导流板1作为二次风道10的一部分是用金属材料制作的水冷元件,实际上和权利要求保护的内容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得到冷却元件是什么构造,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应该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理解为准,不能单纯以字面是否一致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一致。
对于权利要求1-3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请求人的意见同请求书和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特征在证据1-3中分别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组合方式有异议,认为本专利不属于简单叠加的情况,请求人多处提到公知常识应当予以举证。①对于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三级风通道的结构比证据1中的五级风通道结构简化,氧气利用率高,延长炉体的使用寿命,证据1、2、3中均没有关于文丘里管和调节块配合的方法,本专利中的风道和证据1中孔眼的结构不同,孔眼的缺点大,证据1中的导向锥是一种曲线而本专利中是喇叭口形,本专利调节块是楔形而证据1中是曲面,楔形不是曲面,本专利分隔板设置在物料通道里而证据3中进料管和出料管都设置有隔板,本专利的环形导流板还起到二次风道的作用,这一点在证据2中未体现。②对于权利要求2,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底座3还可以起到一次风道的作用,证据1中没有体现出这个作用,底座的设置也不同。③对于权利要求3,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关于法兰对接属于公知常识应该予以举证。
双方均表示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庭后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的委托书
本案中,请求人于请求日2011年4月22日提交请求书时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其中关于委托人的信息仅记载了其名称为“奥图泰有限公司”、通信地址为“芬兰埃斯波”,委托人签名为其声称的Manager IPR的 Marja Lahonen的签名。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是外国公司,其授权委托书属于域外证据,应当进行公证认证,此外委托书中的签名是个人签名,无法确认与请求人之间的关系。对此,请求人表示庭后会补充委托书的公证认证,合议组给予请求人15天时间办理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手续。专利权人同意由合议组代为核实。
随后,请求人于2011年12月8日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其中,该《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上记载奥图泰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钱亚卓、林振波为其代理人,该委托书上除了有奥图泰有限公司(即OUTOTEC OYJ)知识产权经理(即Manager IPR)Marja Lahonen的签名外,在该委托书的下方还记载“兹证明,Marja Lahonen经合法授权代表奥图泰有限公司进行签署,并且她在我的面前签署了本文件”,及埃斯波公证人Pirjo Halonen的签章;在该委托书的背面左下方记载有“芬兰外交部特此证明,上述证明上签名并加盖印章的Pirjo Halonen是埃斯波公证人,其有权签发该等性质的证明”,并有芬兰外交部执行秘书Lea Cecil的签字及芬兰外交部的公章;该委托书背面中间位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大使馆一等秘书伏崇武的签章,该签章上还记载“(2011)芬领认字第0000864号 兹证明前面文书上芬兰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LEA CECIL的签字均属实。该文书内容由出文机构负责 A2002703 2011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记载有“兹证明:马尔扎?乐洪恩(全名)目前担任OUTOTEC OYJ的知识产权经理(职务/岗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马尔扎?乐洪恩即Marja Lahonen,该证明书由奥图泰有限公司法律总顾问萨米?林斯特龙和首席技术官KARI KNVVTILA签字出具,并加盖有奥图泰有限公司的印章,该证明书右下方记载“特此证明,萨米?林斯特龙和KARI KNVVTILA经合法授权联合签署”,并有艾斯堡公证人萨图?特迪埃南的签章;该证明书左下方记载“芬兰外交部特此证明:下方署名的(签字),艾斯堡公证人经正式授权签字,出具并签署上述文件”,并有芬兰外交部执行秘书Lea Cecil的签字及芬兰外交部的公章;该证明书的背后还加盖有中国驻芬兰大使馆一等秘书高春燕的签章,该签章上还记载“(2011)芬领认字第0000777号 兹证明前面文书上方芬兰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LEA CECIL的签字均属实。该文书内容由出文机构负责。A2002626 2011年9月28日”。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上述文件对请求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Marja Lahonen的身份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卓和林振波在本案中的代理权限进行了公证和认证,符合域外证据证明手续的要求。此外,虽然上述文件的提交日期超出了口头审理当庭指定的15日期限,但一方面,按照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通常做法,无论是专利申请阶段还是专利权无效阶段,对于境外当事人签署的委托书进行公证认证并非必须的程序,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表明该授权委托书不真实,这一点与其他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要求不完全相同,这种做法也被业界所普遍接受;另一方面,公证认证手续办理所需时间本身较长,且本案请求人在提出愿意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之后,一直在积极办理相关事宜,并无恶意拖延程序之嫌。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本着行政程序公正和效率兼顾的原则,合议组决定接受请求人补充办理的上述公证认证手续,并认可本案请求人所委托的代理公司及其指定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2、关于审查的基础
在本案中,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5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所附请求人的请求书,于2011年6月10日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5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适应性修改了剩余权利要求的编号。请求人表示对此修改文本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中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和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1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为审查基础。
3、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共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为中国期刊上刊载的文章,证据3为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下载的文件,不清楚与美国专利局网站上的公布文本是否一致,请求合议组代为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译文的准确性。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3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所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闪速炉新型喷嘴,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输送并引导反应气体及固体进入熔炼炉的方法及一种为实现该目的而设计的可多级调节的燃烧器,其与本专利同属于熔炼炉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12页、附图1-4):该燃烧器包括喷嘴,该喷嘴包括喷嘴主体,其安装在冷却块、顶拱一起形成的底座上,该喷嘴主体还包括由气体8通过的反应气体通道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一次风通道)、精矿料排料通道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物料通道)、通往排孔眼26、28的通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二次风通道)、环形通道33和二级氧气通道36(上述通道33、36一起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三次风通道)、燃料喷嘴3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燃料烧嘴)组成的套筒状,它们具有同一个圆心和中心线;在反应气体通道13的空腔内安装有可上下滑动的调节件10,其为一环状楔形滑块,其通过连杆和调节机构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升降装置)沿竖直方向上下移动,从而对反应气流的流速和方向进行无级的调节;通往排孔眼26、28的通道出口外沿(即排孔眼26、28的外沿部分,附图2中成形表面21和尾端边缘22表示的部分)为喇叭形的环形导向锥形状;环形通道33和二级氧气通道36出口外侧设置有环形布料器底板2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形导流板),环形布料器底板23与环形导向锥形状的外沿构成排孔眼26、28的出风口。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以下特征:①一次风道的出口为文丘里喷管形;②驱动环状楔形滑块的升降装置是电动、气动或液压装置;③环形导流板是带水的冷却元件;④物料通道内安装有分隔板,将物料通道分成四等份或八等份的小通道,分别与物料运输设备的下料口对接。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①、③,证据2公开了闪速熔炼精矿喷嘴的发展历程及其生产实践,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同属于熔炼炉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第31、33页、附图1、4):将闪速熔炼中精矿喷嘴设置为文丘里型;在喷嘴的分散锥底部设置水冷底板,可防止反应塔高温热烟气对分散锥的烧损。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①、③,且作用相同,水冷底板就是带有水且利用水来冷却的底板。这表明闪速炉中采用文丘里型喷嘴和水冷底板都是现有技术。
对于区别特征②,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驱动环状楔形滑块升降的装置的情况下,在此启示下,具体是采用电动、气动,还是液压原理驱动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也不会因此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④,证据3公开了一种精矿熔炼炉的供料管和排出通道及其内隔板,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2均属于熔炼炉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附图3A、3B):图3A和3B提出了一种当精矿供给来自相对方向的两个供料管10时,通过给精矿供给管装备隔板,可以将精矿均匀供给到排出通道5的方法;进料管(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物料通道)装备有隔板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分隔板),将进料管分成两个基本等分的大通道16;排出通道内的隔板延伸远至精矿分配器11;在排出通道5中还形成隔板或叶片17,其垂直于进料管隔板。通过四个彼此对称的隔板18将精矿流分配到炉中;在需要时这些隔板或区段可以具有彼此不同的尺寸。由此可见,证据3给出了在进料通道内安装相应数量的分隔板以将其等分成若干个小通道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公开的内容和证据3给出的启示,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除了上述区别之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3相比还存在以下区别:a)、上述证据均未涉及文丘里管和调节块配合的方法;b)、证据1中的孔眼和本专利中的风道构造完全不同,风道出风平稳,孔眼会产生紊流,本专利结构更简单;c)、本专利中的导向锥是喇叭口而证据1中仅是曲线,未明确形状;d)、本专利的调节块是楔形而证据1中冷却块12是弯曲表面,形状不同;e)、证据3中进料管、出料管均设隔板而本专利中仅物料通道设置隔板,两者结构不同。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对于a),前面已经论述过,证据1中的调节件10的形状和作用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形体形滑块,文丘里型喷嘴也是闪速炉中常用的喷嘴设置,在证据2中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文丘里管是一种缩颈形式的喷嘴,可以产生紊流,促进混合,当然这种喷嘴中也可以安装调节件来进一步调节出风量,因此将证据2公开的这种文丘里型闪速炉喷嘴应用于证据1的闪速熔炼炉当中并不会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属于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两篇证据结合是容易想到的。对于b),证据1中仅风道出口的末端是孔眼,与孔眼相通的即是风道,本专利仅限定了有三个风道套筒的关系,以及每个风道出口的状态,并未限定每个风道内的具体结构,由此可以认定具有相同出口状态的两个风道一起形成的风道公开了本专利的相应风道,其间附图之间的细微差别一方面未在权利要求书中体现,另一方面也未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改进和意想不到的效果。对于c)、d),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机械制图原理,可以明了证据1中曲线部分21、22所表示的形状与本专利中的喇叭口,证据1中的调节件10所表示的形状与证据1中的楔形是基本相同的形状,专利权人所述的上述差别并不存在。对于e),设置隔板的目的即在于均匀供给或排出矿料,证据3公开了在熔炼炉供给和排出通道中设置隔板以实现均匀分配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均匀供给,很容易想到在进料的通道中设置分隔板。
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结构,该结构的所有基本部件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证据1由于撰写的侧重点不同,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明确限定的个别部件的细化结构,但这些区别均属于现有技术的常规技术手段应用,证据2、3可以证明这一点。本案中,证据1、2、3与本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实际上仍属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多篇证据相结合。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
从属权利要求2、3均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底座为方形或圆形,由耐火材料预制或为水冷冷却水套;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一次风通道、物料通道、二次风通道、三次风通道、燃料烧嘴的进口相互间采用法兰对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1中的冷却块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冷却块12与本专利中的底座3的结构和功能均不同。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底座是与闪速炉喷嘴紧密结合在一起的部件,而闪速炉喷嘴是高温喷嘴,由此将该底座由耐火材料预制或为水冷冷却水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该类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底座的形状是方形或圆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惯常选择设置的形状。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并且证据1中也已经公开,一次风通道、物料通道、二次风通道、三次风通道、燃料烧嘴是套筒状结构,故其显然具有同一个圆心和中心线,而将具有同一圆心和中心线的多个筒状部件套管组合时,采用法兰将其进口相互对接,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28232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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