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条纹压型铁卷柜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横条纹压型铁卷柜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4
决定日:2012-02-27
委内编号:6W1015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20633.6
申请日:2009-07-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长春大正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甜甜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差别均未导致二者门板正面密布凸凹相间的横向条纹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变化,本专利强调的“铁卷柜门的中间部位压型后形成的条纹状的横条结构”这一对视觉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点已被在先设计所公开。二者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20633.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横条纹压型铁卷柜门”,其申请日为2009年07月17日,专利权人为陈甜甜。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长春大正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4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是2008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58010.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3页,其公告号为CN300771547。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间部位的横条纹压型的设计已被证据1全部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无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是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8年01月出版发行的《家居元素?卧室/儿童房》的封面、第30页、第49页、出版信息页(封三)和封底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是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7年10月出版发行的《家居局部空间?精品柜 收纳柜》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36页、第41页、第44页、第47至48页、第55页和封底复印件共10页;
证据4是南海出版公司于2007年02月出版发行的《金版装潢世界》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49页、第157至158页和封底复印件共6页;
证据5至证据12分别是专利号为99331382.5、200430086147.4、00306764.5、01315312.9、99331633.6、200830253150.9、200830193161.2和20083019316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检索文本打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所示出版物的第30、49页、证据3所示出版物的第36、44、55页和证据4所示出版物的第149、158、159(未提交)页中公开的相关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中本专利的横条纹压型的设计均被上述证据所公开,差别主要是锁眼和拉手的不同,但对于视觉显著的门板的形状和图案而言,上述差别属于采用惯常设计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5至证据12的理由和具体比对均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针对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存在多处明显差别,二者不构成近似,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6日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至证据4的原件,明确各证据均单独使用。其认为证据所示的相关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可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各证据所示的相关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存在明显差别。其中除了拉手和锁眼的区别外,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公开的条纹形式不清,凸凹效果和密度与本专利不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无边框,且条纹凸凹关系与本专利不同;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无边框,且条纹布局不清;其他证据所示外观设计的具体条纹形状也均与本专利不同。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8年01月出版发行的《家居元素?卧室/儿童房》的封面、第30页、第49页、出版信息页(封三)和封底复印件,请求人以此作为支持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证据2所示出版物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
针对证据2,合议组认为:证据2所示出版物记载有“ISBN 978-7-5345-5716-3”、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和江苏省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经销等信息,可知其属于国内公开出版物,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据其内容记载可知,其公开出版发行日期为2008年01月,在本专利申请日(2009年07月17日)之前,因此证据2所示出版物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专利法第23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显示的是柜门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所示出版物第30页上半页图中公开了室内家具,其中的柜子具有多个柜门,且可清楚地看到柜门上的条纹。其上层中间偏右侧公开了一款柜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要部是“铁卷柜门的中间部位压型后形成的条纹状的横条结构”。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为矩形门板,宽高比约为1:2;正面主要为凸凹相间的横条纹压型,凸凹纹的宽度比约为1:2.5,压纹距离门板各边缘有一段距离,基本等距,门板右侧中间位置有一矩形扣手和一圆形锁孔;背面对应锁孔位置有一近似跑道形的小凸台,另有矩形卷边框、与正面相对应的横条纹及安装孔等。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矩形门板,宽高比约为1:1.5;正面主要为凸凹相间的横条纹压型,凸凹纹的宽度比约为1:1,压纹距离门板各边缘有一段距离,不等距,门板右侧中间位置有一近似弓形的拉手;背面不可见。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其主要的相同点为:(1)二者均为矩形门板;(2)二者正面均为凸凹相间的横条纹压型,且压纹距离门板各边缘有一段距离;(3)二者把手的位置相同。其主要的区别点为:(1)门板整体的宽高比不同,本专利约为1:2,在先设计约为1:1.5;(2)正面凸凹纹的宽度比不同,本专利约为1:2.5,在先设计约为1:1;(3)本专利正面压纹距离门板上、下边缘的距离较大,在先设计的正面压纹距离门板上、下边缘的距离较小;(4)本专利正面有一圆形锁眼,在先设计无锁眼设计;(5)本专利有一矩形扣手,在先设计为近似弓形的拉手;(6)本专利显示出门板背面设计,在先设计未显示背面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门板类产品而言,其宽高比例是根据日常家具比如柜子的设计进行适应设计的,根据门板的材质不同,会相应设计把手,把手可以为扣手或者拉手,而把手的位置通常位于门板的边缘以便于开启柜门,至于具体位置可以根据整体家具的功能或用途进行设置。根据柜子的安全或防盗的功能需要,在门板上可以设置锁眼,故是否设置锁眼是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出于装饰需要,在柜子的门板表面上经常设计表面纹路或者图案,相对于门板的尺寸比例、锁眼的设置和把手的位置,门板表面的纹路或图案以及把手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点,本案涉及的矩形门板的比例、锁眼的有无均明显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本专利正面采用的矩形扣手本身也属于铁质或者铝质类金属材质的柜子门板上的惯常设计,至于扣手的细节设计相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属于局部细微设计,且此类产品的背面也属于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因此二者的上述区别点均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虽然二者正面的凸凹压纹的宽度比不同,且压纹与门板边缘的距离有所不同,但是在整体观察的情况下上述差别均不明显,均未导致二者门板正面密布凸凹相间的横向条纹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变化,本专利强调的“铁卷柜门的中间部位压型后形成的条纹状的横条结构”这一对视觉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点已被在先设计所公开。基于上述理由,二者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2063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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