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00
决定日:2012-02-13
委内编号:6W1014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04223.1
申请日:2010-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应辉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基座上部为大致圆柱形,从中部开始向下直径逐渐增大,形成倒扣喇叭状的基座的底座,而对比设计3的基座整体为圆台状,无上部圆柱形部分,本专利基座宽度与高度的比例与对比设计3明显存在不同;并且本专利基座下部的过渡为底座的部分弧线比较圆滑,而对比设计3基座的侧面则较为平直;因此,对比设计3中的基座与本专利有明显区别,上述差别并非细微差别;同时,基座高度的不同会导致基座与喷嘴高度比例发生改变,对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04223.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2)”,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是应辉。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申请日为2010年01月29日、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的20103010487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对比文件2: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的20103011915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对比文件3:公告日为2003年03月26日的02329658.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基座侧面轮廓线为圆弧线,而对比文件1相应的侧面轮廓线为弯折线,但是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基座呈近似圆锥台状或倒放的喇叭状,而对比文件2的基座为圆形,但是所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在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一般消费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来看,该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风扇,其基座呈近似圆锥台状或倒放的喇叭状,将对比文件2的喷嘴与对比文件3的基座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并对基座进行细微变化(加上按钮和进风口),或者将对比文件2的喷嘴设计特征、按钮盒进风口设计特征与对比文件3的基座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即可得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法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 11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比文件2单独或与对比文件3组合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质疑,双方均结合证据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质疑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设计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款“无扇叶风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该风扇包括喷嘴、基座两部分:喷嘴为圆环形状,其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与喷嘴衔接处有月牙形凹槽;基座直径大于喷嘴深度,上端与喷嘴相连,基座上部为大致圆柱形,从中部开始向下直径逐渐增大,形成基座的底座,使得基座整体近似倒扣的喇叭,基座靠下部环绕一圈纵向排列的栏栅式排风口,基座的底座中部有三个横向一字排开的按钮,中间的按钮凸出。(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款无扇叶风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该无扇叶风扇包括喷嘴、支撑柱和底座三部分;喷嘴为圆环形状,其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支撑柱为直径大于喷嘴深度的圆柱形状,上部与喷嘴下端相连,支撑柱下部为栏栅状的进风口;支撑柱与圆台状的底座相连,底座上有三个横向一字排开的按钮,中间的按钮凸起。(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包括喷嘴、基座,喷嘴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的基座是支撑柱与底座通过弧线过渡形成的一体结构,而对比设计1的基座可明显分为圆柱状的支撑柱及圆台状的底座。2、本专利的基座高度小于喷嘴的直径,而对比设计1的基座高度与喷嘴直径大小相近。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为无叶风扇,其圆环形喷嘴是较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的部位。同时,由于风扇外观结构较为简单,其基座在整体设计中也占据较大比例,并且基座在使用中也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因此其设计变化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上述区别而言,本专利基座的支撑柱与底座一体结构与对比设计1支撑柱与底座明显分段的结构,在视觉效果上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使用中也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一般消费者进行观察时并不会将其忽略,因此,该区别并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故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款无叶风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款暖风扇(下称对比设计3),因此,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与本专利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对比设计2公开了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喷嘴为圆环形状,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端相连,基座在与喷嘴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喷嘴和基座,喷嘴均为圆环形状且基座的高度与喷嘴的直径大小与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基座上部为大致圆柱形,从中部开始向下直径逐渐增大,形成基座的底座,使得基座整体近似倒扣的喇叭,而对比设计2的基座没有底座,整体呈圆柱体状。
如前所述,风扇的基座是较为引人关注的部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基座在整体形状上存在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会造成较为显著的影响,不属于细微差别,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3公开了一种暖风扇,其由上部带扇叶的风扇头和下部的基座组成(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3给出了基座呈喇叭状的启示,且给出了喇叭上下截面半径比(即敞口幅度)的启示,将对比设计2的喷嘴与对比设计3的基座进行组合并对基座进行细微变化(加上按钮和进风口),或者将对比设计2的喷嘴、按钮和进风口与对比设计3的基座进行组合,即可得到本专利。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基座上部为大致圆柱形,从中部开始向下直径逐渐增大,形成倒扣喇叭状的基座的底座,而对比设计3的基座整体为圆台状,无上部圆柱形部分,也即本专利基座宽度与高度的比例与对比设计3明显存在不同,本专利基座更高;并且本专利基座下部的过渡为底座的部分弧线比较圆滑,而对比设计3基座的侧面则较为平直;因此,对比设计3中的基座与本专利有明显区别,上述差别并非细微差别;同时,基座高度的不同会导致基座与喷嘴高度比例发生改变,对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将对比设计3的基座与对比设计2的喷嘴相组合,并加上按钮和进风口,也不能得到本专利,本专利产品相对于对比设计3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产品相对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60422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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