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射流风扇(导流扩散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99
决定日:2012-02-16
委内编号:6W1011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62760.2
申请日:2010-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钜标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喷嘴作为出风部件,其无扇叶的结构不同于传统风扇,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喷嘴虽然均大致为圆环形,但涉案专利喷嘴一侧形成凸缘、另一侧径向扩张的结构与对比设计1的环形喷嘴有较大区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不属于细微差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262760.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射流风扇(导流扩散板)”,申请日为2010年07月31日,专利权人为张钜标。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269400.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2:200830346421.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区别之处为:(1)涉案专利基座下部有一圆形底盘;(2)底盘上设有按钮;(3)涉案专利环形喷嘴的外表面在一侧形成凸缘,另一侧形成径向扩张。但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1),而上述区别(2)及(3)均为局部细微的差别,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将证据2中带有圆形底盘的基座的设计特征做细微变化(底盘上增加按钮)替换证据1中的相应部分,并对证据1的喷嘴做细微变化(外表面一侧形成凸缘另一侧径向扩张),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可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所述的相同。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是2009年10月7日,证据2的公开日是2009年11月18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涉案专利是射流风扇,证据1公开了一种风扇(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风扇(下称对比设计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图示风扇由喷嘴(即出风口)和基座组成,喷嘴为圆环形并具有一定深度,喷嘴的后侧形成凸缘,前侧形成径向扩张,基座为圆柱形,直径大于喷嘴的深度,底部设有圆形底盘,底盘上有三个圆形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图示风扇由喷嘴和基座组成,喷嘴为圆环形并具有一定深度,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基座为圆柱形,其直径大于喷嘴的深度。(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喷嘴与基座组成,喷嘴均为圆环形,基座均为圆柱形。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喷嘴的后侧形成凸缘,前侧形成径向扩张,而对比设计1的喷嘴仅是一个圆环;(2)涉案专利的基座设有圆形底盘,底盘上设有按钮,而对比设计1没有底盘和按钮。
对比设计2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两幅立体图,图示风扇喷嘴和基座组成,喷嘴为跑道形并具有一定深度,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基座为圆柱形,其直径大于喷嘴的深度,基座底部设有圆形片状底盘。(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2中带有圆形底盘的基座的设计特征做细微变化(底盘上增加按钮)替换对比设计1中的相应部分,并对对比设计1的喷嘴做细微变化(外表面一侧形成凸缘另一侧径向扩张),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喷嘴作为出风部件,其无扇叶的结构不同于传统风扇,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喷嘴虽然均大致为圆环形,但涉案专利喷嘴一侧形成凸缘、另一侧径向扩张的结构与对比设计1的环形喷嘴有较大区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不属于细微差别;此外,对比设计2的基座底盘为片状,而涉案专利的基座底盘具有一定的厚度,两者也不完全相同。因此,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设计特征组合不能容易地得到涉案专利,两者存在明显区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26276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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