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显喷枪(DIGITAL200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数显喷枪(DIGITAL20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94
决定日:2012-02-14
委内编号:6W1015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21166.X
申请日:2007-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帮法
主审员:何伦健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的不同点仅为局部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6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21166.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数显喷枪(DIGITAL2000)”,其申请日是2007年07月09日,专利权人为林帮法。
针对本专利,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和附件4所示的现有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共8页;
附件2:20053014908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共8页;
附件3:杂志《汽车维修与保养》,2006年3期封面、目录页及第29页,共4页;
附件4:20043002450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0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2为20053014908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2公开了一种“喷枪(ST2000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数显喷枪”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立体图。从整体观察,本专利由枪体、手柄、漆料罐、扳机、喷嘴、吊钩以及调节旋钮等组成。漆料罐呈圆柱形,漆料罐盖直径大于漆料罐体直径,其中部有一圆形柱形凸起,漆料罐盖处有一圆环,漆料罐底部为圆锥状;手柄呈较狭窄的四方体形,手柄较宽面下端一侧设有圆形凸起,另一侧设有数显屏,底部为气体输入口。枪体与手柄之间的角度均约为100度,手柄窄边前后有波形纹。枪体中间设有扳机。(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立体图。从整体观察,在先设计亦由枪体、手柄、漆料罐、扳机、喷嘴、吊钩以及调节旋钮等组成。其中,漆料罐呈圆柱形,漆料罐盖直径大于漆料罐体直径,其中部有一圆形柱形凸起,漆料罐盖边缘均匀分布有凸棱,漆料罐底部为圆锥状;手柄呈较狭窄的四方体形,手柄较宽面光滑,手柄窄边前后有波形纹,底部为气体输入口。枪体与手柄之间的角度均约为100度,枪体中间设有扳机。(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形状、组成部件及其分布、大小比例均相同;枪体与手柄之间的角度均约为100度。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1)本专利的漆料罐出口处的圆锥面较为平缓,而在先设计的圆锥面较为陡峭;(2)本专利手柄下端设有数显屏和圆形凸起,在先设计没有;(3)本专利的漆料罐盖处有一圆环,而在先设计的漆料罐盖处没有圆环。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不同点(1),由于二者漆料罐底部倾斜角度略有不同,其相对喷枪的整体而言,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于不同点(2),虽然在先设计未显示手柄部的数显屏和圆形凸起的形状,但由于数显屏和圆形凸起处于手柄下端,且所占比例很小,未改变喷枪的整体外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对于不同点(3),二者的漆料罐盖的整体形状相同,有无圆环设计相对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综上,在二者的整体形状、组成部件及其分布、大小比例均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已然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之间的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据此作出如下决定。
鉴于根据上述证据和理由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73012116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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