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箱(SV6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音箱(SV6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95
决定日:2012-02-14
委内编号:6W1015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61315.4
申请日:2010-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品之道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良忠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被公开,则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1030261315.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音箱(SV606) ”,其申请日为2010年08月04日,专利权人为吴良忠。
针对涉案专利,深圳市品之道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第097304382号台湾新式样专利文本打印件,共12页;
附件3:(2011)深证字第11751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5页;
附件4:200830001365.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深圳市圣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网上信息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不同点仅在于仰视图分隔线的形状和按钮的数量,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附件3的公证书有十个附件,其中附件七、附件八分别公开了深圳市圣宝科技有限公司的一款“圣宝SV-606音箱”,与涉案专利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其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附件3公证书中的附件十公开了山西电脑网于2010年7月20日发布的促销信息,表明SV-606音箱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涉案专利与附件3中的附件七、附件八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被附件4公开;附件5显示深圳市圣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圣宝科技)的法定代表人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吴良忠。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附件3中的附件七或附件八或附件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3中的附件七或附件八与附件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 月0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主要事项记载如下:(1)请求人出示了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附件2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未提交附件5的原件,但声明其是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中查询并打印的;(2)请求人确认附件3公证书中的附件七、附件八、附件十中的图片显示的是同一款产品,并以其作为比对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对比图片以请求书中引用的为准;(3)附件5用于证明圣宝科技的法人主体资格真实存在,其法定代表人即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同时证明公证书中圣宝科技的网站是专利权人自己的网站,以佐证附件3的真实性;(4)关于无效理由及其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书面意见,并指出涉案专利仰视图中的小圆按钮是操作键,分隔线另一侧可以打开放电池等。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附件3是(2011)深证字第11751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审时提交了该公证书的原件,附件5是请求人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中查询并打印的圣宝科技的基本信息,其中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吴良忠。专利权人一直未针对附件3和附件5的真实性陈述意见,视为其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附件3的内容为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网络证据保全的过程:利用互联网经百度搜索“深圳市圣宝科技”得到“企业简介-深圳市圣宝科技有限公司”的链接地址,点击该地址进入深圳市圣宝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在其网页中的“站内搜索”栏输入“SV-606”得到一组关于“圣宝SV-606”的新闻链接(见附件六);点击其中标题为“8.8厘米长自行车音箱!圣宝SV-606音箱评测”的新闻并进入该新闻所在页面(见附件七),在所得网页标题的下方有天极网媒体评测地址和新浪网媒体评测地址,由新浪网媒体评测地址进入附件八所示页面。由附件六中页码选择栏的“[2]”进入附件九所示页面,点击附件九页面中标题为“背包客的新装备 购圣宝SV-606送时尚运动臂包”的新闻,进入附件十所示页面。
附件七和附件八分别涉及来自圣宝科技网站转载的天极网的媒体评测和新浪网网站的媒体评测,两篇评测的题目、文字内容和图片完全相同。其中附件七第1页的页面上端有圣宝科技的企业标识,其文章题目下方显示:“发布时间:2010.07.26 新闻来源:天极网”,第2至第8页上有多幅圣宝SV-606音箱的实物图片,所有页面最下端均有相同的网络地址;附件八的页面上端有新浪网的标识,文章题目下方显示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7月22日 07:00 天极网”,第2至第8页上有多幅圣宝SV-606音箱的实物图片,所有页面最下端均有相同的网络地址;附件十是圣宝科技网站转载的题目为“背包客的新装备 购圣宝SV-606送时尚运动背包”的网络新闻,其第1页题目下方显示:“发布时间:2010.07.20 新闻来源:山西电脑网”,第1页上有两幅圣宝SV-606音箱的实物图片,图片显示的产品与附件七、附件八相同。
合议组认为上述网页内容由公证机关的监督下经互联网访问进行保全公证所得,在公证形式无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附件3所示网页内容真实存在并可通过互联网查阅。其中新浪网是国内知名的门户网站,附件5可表明附件3中所涉及的产品均来自专利权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网站,专利权人对附件3和附件5均未提出质疑,在上述各网页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网页内容未被任意修改,故综合上述信息可以确认附件3所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合议组基于附件3中公证书的附件七、附件八和附件十分别记载的“圣宝SV-606音箱”产品照片的发布时间,确认 “圣宝SV-606音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附件3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均是音箱的外观设计,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的公告文本公开了一种音箱的外观设计,其简要说明为:“外观设计产品名称:音箱(SV606)。2.外观设计产品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音箱。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本外观设计产品要点在于形状。4.本外观设计的基本设计:主视图”。由其公告视图可知,该音箱整体近似于腰鼓形,其突出的鼓身被从呈轴对称的三个方向削去,形成三个与纵轴平行的椭圆形平面,每两个椭圆形平面之间保留一段鼓身弧面,鼓的一个端面为音箱的网格音罩,另一端面为操作按钮等,其俯仰视图显示音箱从端面观察近似带圆弧转角的三角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附图显示该音箱整体近似于腰鼓形,其突出的鼓身被从呈轴对称的三个方向削去,形成三个与纵轴平行的三个椭圆形平面,每两个椭圆形平面之间保留一段鼓身弧面,鼓的一个端面为音箱的网格音罩,另一端面为操作按钮等,从端面观察有稍许三角形部分,所述三角形近似带圆弧转角的三角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均近似于腰鼓形,其突出的鼓身被从三个方向削去,形成三个与纵轴平行的三个椭圆形平面,每两个椭圆形平面之间保留一段鼓身弧面;各部分的分布和形状相同:鼓一个端面为音箱的网格音罩,另一端面为操作按钮等,且该端面上分隔线的形状、各按钮的形状和布局完全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俯仰视图显示音箱从端面观察近似带圆弧转角的三角形,对比设计的这一设计特征不明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上述区别的原因如下:(1)涉案专利鼓形弧面比对比设计略高;(2)由附件3公证书中的附件八的图片(见下图)可知“圣宝SV-606音箱”的实物体积很小,因此拍摄照片的角度和处理方式对照片效果的影响很大。涉案专利的公开图片是严格按照正投影方式制作的,按照机械制图的原理,其俯仰视图确实应该显示为近似带圆弧转角的三角形;而对比设计的照片拍摄相对随意,没有正投影方向的照片,加上透视效果,故其端面近似带圆弧转角的三角形的特征不明显。由于除上述区别之外,涉案专利的其他设计特征均已被对比设计公开,而该区别对于音箱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附件3的附件八中的一个图片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被公开,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6131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