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叶风扇(HX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HX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96
决定日:2012-02-17
委内编号:6W1014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38331.0
申请日:2010-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伟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风扇均由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组成,其出风口和基座的形状及其相对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所述整体设计的特别关注,二者局部细节设计的差异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时,其差异极其细微,容易被忽略。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4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38331.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HX01)”,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是徐伟。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23886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证据2:2008303464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证据3:201010129999.1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2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二者区别仅在于证据所示电扇底座靠近支撑柱体的侧面线为一小段弧线,但在整个无叶风扇产品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风扇产品整体视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二者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其所示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二者区别仅在于喷嘴形状、进风口和按钮有所示同,但二者喷嘴形状仍属相近似,进风口和按钮的设计变化在无叶风扇整体产品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所述差别不足以对风扇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3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其所示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涉案专利的相对于证据2的上述区别中,其进风口和按钮设计特征在证据3中已批露,故将证据3和证据2相应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并作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并且该组合并未产生独特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1年1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103023886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7月15日,公告日为2011年5月11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因此,可以作为是否属于涉案专利抵触申请的证据以证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是否实质相同
证据2所示专利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产品名称为“风扇(1)”,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HX01)”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为和基座;出风口竖向椭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主体为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出风口深度,并与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与出风口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柱体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在正面下部还设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并在基座柱体底部设有较薄的圆形底盘。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出风口为竖向椭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主体为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出风口深度,并与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与出风口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柱体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在正面下部还设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并在基座柱体底部设有较薄的圆形底盘,底盘与基座柱体相接处略呈圆弧过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由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组成,其出风口和基座的形状及其相对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对比设计底盘与基座柱体相接处略呈圆弧过渡,而涉案专利无所述圆弧过渡设计。
合议组认为:(1)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其产生气流的原理不同于常见风扇,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2)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上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上均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设计;(3)在上述基础上,对比设计底盘与基座柱体相接处较小的圆弧过渡相对于整体设计为局部的细节设计,其与涉案专利的该差别在二者整体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时,该差异极其细微,容易被忽略。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4.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且对比设计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并记载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因此,对比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3833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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