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97
决定日:2012-02-14
委内编号:6W1011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06010.5
申请日:2010-09-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岑代郁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均与传统风扇不同,为无扇叶的风扇,因此其喷嘴部分最易引人关注;但基座作为风扇结构的主要部分,所占风扇的整体比例很大,其形状变化也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另外,底盘是风扇的支撑部件,其有无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基座的形状及基座与喷嘴直径的比例存在较大差别,且涉案专利有底盘而在先设计2没有,上述区别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506010.5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风扇”,申请日为2010年09月07日,专利权人为岑代郁。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174391.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
证据2:200830269400.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3:200830346421.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4;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的基座底部有一圆形底盘,但是该底盘设计在风扇产品的底部,且所占整体设计的比例很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证据1与涉案专利是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在基座下部靠近底缘位置设有按钮;(2)涉案专利的基座呈倒圆台状,其顶部与环形喷嘴一体、圆滑连接,证据2的圆柱形基座与环形喷嘴的切面直接连接;(3)涉案专利的基座底部有一圆形底盘。但是区别(1)、(3)为局部细微设计,在产品中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2)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1)的按钮特征已存在于证据4中,区别(3)所述圆形底盘已存在于证据3中,因此将证据2的基座进行细微变化,与证据3的底盘设计特征和证据4的控制按钮设计特征直接进行,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综上,涉案专利相对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可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4,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所述的相同。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4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是2010年05月21日,公告日是2010年11月17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证据2的公开日是2009年10月07日、证据3的公开日是2009年11月18日、证据4的公开日是2009年05月06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1公开了一种“智能无扇叶空气护理装置”(下称对比设计1),根据其简要说明,该产品可用于智能跟踪送风,也即具备风扇的功能,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即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的基座与喷嘴衔接处有月牙形凹槽;基座上端与喷嘴相连,基座的上部宽度大于下部宽度,下半部为圆柱形,底部连有扁圆台状的底盘,基座底部还设有一个突出及两个不突出的圆形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产品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其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基座上端与喷嘴相连,基座的上部宽度大于下部宽度,下半部为圆柱形,基座上部两侧设有进风口,下部设有一排圆形按钮。(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风扇均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且喷嘴均为圆环形,基座的形状均为上部宽度大于下部宽度,下半部为圆柱形。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基座底部有扁圆台状的底盘,而对比设计1的基座没有底盘;(2)涉案专利的基座上没有示出进风口,对比设计1基座上部两侧设置有进风口;(3)涉案专利的基座高度与喷嘴直径大小基本相同,对比设计1的基座高度小于喷嘴直径。
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均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相对于对比设计1,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1)相对证据2
证据2公开了一种风扇(下称对比设计2),其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对比设计2由六面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其分为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基座为圆柱形,上端与喷嘴相连。(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相同点主要在于:风扇均由喷嘴和基座构成,喷嘴的形状均为圆环形。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基座上部宽度大于下部宽度,下半部为圆柱形,对比设计2的基座为圆柱形;(2)涉案专利的基座设有底盘,对比设计2的基座没有底盘;(3)涉案专利的基座高度与喷嘴直径大小基本相同,对比设计2的基座高度小于喷嘴直径。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均与传统风扇不同,为无扇叶的风扇,因此其喷嘴部分最易引人关注;但基座作为风扇结构的主要部分,所占风扇的整体比例很大,其形状变化也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另外,底盘是风扇的支撑部件,其有无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基座的形状及基座与喷嘴直径的比例存在较大差别,且涉案专利有底盘而在先设计2没有,上述区别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2)相对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组合
证据3公开了一种风扇(下称对比设计3),其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该风扇由跑道型喷嘴、圆柱形基座组成,基座底部设有片状底盘。(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证据4公开了一种风扇(下称对比设计4),其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该风扇由圆环形喷嘴及圆柱形基座组成,基座底部设有三个圆形按钮。(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请求人认为,将对比设计2的基座进行细微变化(将基座设计成倒圆台状,并与环形喷嘴一体、圆滑过渡),与对比设计3的底盘设计特征原样、对比设计4的控制按钮设计特征原样直接进行拼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合议组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的基座形状并非倒圆台状,其与对比设计2的基座形状存在较大差别,将对比设计2的圆柱形基座变为涉案专利的基座并非细微变化;其次,对比设计3的底盘是片状的,与涉案专利的圆台状底盘形状也存在区别;因此,即使将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的设计特征相组合也不能容易地得到涉案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明显区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50601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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