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启瓶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98
决定日:2012-02-17
委内编号:6W1013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46739.3
申请日:2010-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于春明
授权公告日:2011-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缪光荣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关结构的形状及布局均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相对产品整体而言不构成明显的设计变化,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246739.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启瓶器”,申请日为2010年07月22日,专利权人为缪光荣。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于春明(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30079425.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及其附图和产品实物图片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无论从整体形状、功能区域分布、功能区各种功能的设计上,二者的外观特征几乎完全相同,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二者所示的产品几乎为同一产品,根本不具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请求书存在形式问题,经补正并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且不具有明显区别,并当庭提交了一份证据1的产品实物供合议组参考。在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的外观设计对比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200430079425.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及其附图和产品实物图片的复印件,所示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医用开启工具”,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6月01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7月22日),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启瓶器,二者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产品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产品整体外轮廓近似鱼形,一端近似鱼头形,另一端上侧为光滑的弧形,下侧稍显平直;产品靠近鱼头形一侧由5个圆形通孔沿上端的弧形均匀排列,其中靠近产品中间的圆形通孔稍大,下方有一近似跑道形的通孔,该孔的斜下方为类似长方形的凹槽,凹槽一侧有凸片;产品背面的中部下侧有一圆形砂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产品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2幅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所示产品整体外轮廓近似鱼形,一端近似鱼头形且端处有一凹口,另一端上侧为光滑的弧形,下侧稍显平直;产品靠近鱼头形一侧由1个半圆形通孔和5个圆形通孔沿上端的弧形均匀排列,其中靠近产品中间的圆形通孔稍大,该孔的斜下方为类似长方形的凹槽,凹槽一侧有凸片,凹槽旁边为半圆形的安装槽,从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可见,上述安装孔所安装的为一圆形砂轮;产品底部中间有凹槽。(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均近似鱼形,且鱼尾一端的形状均为上弧下平;(2)靠近鱼头形的一侧均有圆形孔均匀排列,圆孔下方均有带凸片、形状类似长方形的凹槽和砂轮。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鱼头形端处的设计,对比设计上述部位的端处有凹口,而涉案专利无;(2)通孔的设计,对比设计设有半圆形通孔,涉案专利未设有上述半圆形通孔,而在圆形通孔下方设有较小的跑道形通孔;(3)砂轮安装槽的设计,涉案专利的砂轮安装槽仅在产品一侧,而对比设计的为两侧对称的安装槽;(4)产品厚度及底部的设计,涉案专利整体较薄,而对比设计整体较厚且底部中间设有凹槽。
合议组认为,(1)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图片来看,二者所示的启瓶器均具备开启瓶盖和安瓶的功能,关于此类启瓶器,为了满足功能上的要求,开启瓶盖的结构和开启安瓶的结构是其必备的设计,但上述结构的形状以及布局并未受到功能的唯一限定,其在设计上存在一定的自由度,并且产品的整体形状也未受功能的限制,在设计上也应存在一定的自由度。(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关结构的形状和布局均基本相同;二者在产品一侧端处的设计区别很小,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在整体的形状和布局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在通孔和砂轮安装槽上的设计区别相对整体而言不构成明显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上述形状和布局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本案涉及的启瓶器而言,一般消费者通常关注的是其正面和背面,二者的厚度和底部差异通常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且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上述区别相对其产品的整体形状亦未构成明显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4673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