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高速闪光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速闪光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37
决定日:2012-02-16
委内编号:5W1024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4631.7
申请日:2009-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继胜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阙国成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李晓娜
参审员:王灿
国际分类号:F21L4/00,F21L4/02,F21V7/00,F21V15/02,F21V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如果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易于应用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高速闪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134631.7,申请日是2009年08月07日,专利权人是阙国成。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速闪光灯,包括灯体(1)、手柄(2)和反光杯(3),灯体(1)由灯体外壳(10)、灯头扣(8)、后盖(17)构成,反光杯(3)固定在灯头扣(8)中,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光杯(3)中安装有环型闪光灯管(4);灯体外壳(10)中安装有灯管线路板(9)、主线路板(14)和显示屏线路板(12),所述闪光灯管(4)与灯管线路板(9)连接,灯管线路板(9)与主线路板(14)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闪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光杯(3)中还安装有灯泡(7)。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闪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主线路板(14)上设置有多个固定铜柱(13),通过该固定铜柱(13)将灯管线路板(9)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闪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外壳(10)中还安装有显示屏(16),该显示屏(16)通过橡胶条(15)与显示屏线路板(12)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闪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盖(17)上设置有PVC透明板(5)。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闪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盖(17)上设置有调节闪光速度的旋钮(6)。”
针对上述专利权,徐继胜(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对应于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US2006/0171700A1的美国发明申请公开文本(共13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5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08月03日;
附件2:公告号为CN24453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8月29日;
附件3:公告号为CN100520167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29日;
附件4:其上记载有“镇江市电子管厂”字样和“闪光管(环形)XMH6020”简介的网载打印页,共1页;附件5:其上显示有“闪光灯的工作原理”相关介绍的网载打印页(1页)及其放大显示页(2页);
附件6: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1)附件1未提及闪光灯管为环形闪光灯管;2)附件1未直接提及灯管线路板安装在灯体外壳中。其中区别1)被附件2公开,区别2)根据实际安装结构的需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亦是闪光灯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和常规选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附件1公开,另一部分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和常规选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选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附件3公开,另一部分为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6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由,请求人认为: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闪光灯的闪光速度与其组成的物质、元器件的光、电响应速度有关而与灯管的形状及元器件的安装位置无关(参见附件4、5),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仅涉及灯管形状及元器件安装位置,公知的工具书和教科书中均找不到闪光灯的闪光速度与灯管形状或元器件的安装位置相关联的内容,仅改变灯管形状及元器件安装位置不能实现增快闪光速度的预期效果。因而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对其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7日提交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1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12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梁国华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对应于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请求人当庭陈述的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基本一致,此外,请求人还认为附件1中的底盖130相当于涉案专利灯体的后盖17,附件1公开了技术特征“闪光灯管4与灯管线路板9连接”,并明确附件4、5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人当庭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3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创造性的证据,其均为专利文献,并提交了外文专利文献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审查,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所记载的内容为准。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附件4、5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附件4、5,本决定不予评述。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高速闪光灯。附件1公开了一种闪光灯,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1-5页、附图1-6):该闪光灯包括电路板固定组件240,液晶显示器面板组件260和键盘组件230(液晶显示器组件260和键盘组件230两个组件的外壳相当于本专利灯体外壳10),底盖130(相当于本专利后盖17),电池舱280(相当于本专利手柄2)。电路板固定组件240中包括电路板固定座410(相当于本专利灯头扣8),以及灯杯组件424,灯杯组件424中的每一灯杯422(相当于本专利反光杯3)都装有LED灯泡,电路板固定座410用于固定和保护灯杯组件42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反光杯3固定在灯头扣8中),键盘组件230包括光源控制电路330(相当于本专利的主线路板),液晶显示器面板组件260中包括LCD电路板650(相当于本专利的显示屏线路板)。LED电路板420(相当于本专利的灯管线路板9)安装于电路板固定座410,LED电路板420与光源控制电路330电连接,而LED灯泡必然与LED电路板420电连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在反光杯中安装的是环型闪光灯管,而附件1中灯杯422中安装的是LED灯泡;以及2)附件1中LED电路板420安装于电路板固定座410,其中没有明确记载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管线路板安装在灯体外壳中的特征。
关于区别1),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中(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附图1)公开了一种摄影闪光灯,其与附件1技术领域相同,该闪光灯包括灯管、灯罩和支架,其中,灯管为环形灯管;
关于区别2),根据安装结构的实际需要而将附件1中的照明光源如LED灯或其它环形灯管的线路板安装于闪光灯的灯体外壳中,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本专利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6
1)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反光杯(3)中还安装有灯泡(7)。附件1中(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3页第6行)公开了每一灯杯422都装有白色LED灯泡,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容易想到在装有环形灯管的灯杯中再装入LED灯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线路板(14)上设置有多个固定铜柱(13),通过该固定铜柱(13)将灯管线路板(9)固定。附件1中(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3页第19行)公开了LED电路板420与光源控制电路330电连接,由于利用固定铜柱固定线路板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在光源控制电路330上形成多个固定铜柱以固定LED电路板420,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灯体外壳(10)中还安装有显示屏(16),该显示屏(16)通过橡胶条(15)与显示屏线路板(12)连接。附件1中(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4页第25-29行,附图6)公开了液晶显示器面板组件260中包括LCD面板620,以及从附图6可以明显看出,在LCD面板620以及LCD电路板650之间采用了橡胶座621,而采用橡胶条连接显示屏和线路板也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后盖(17)上设置有PVC透明板。附件1中(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4页第25-29行,附图6)公开了液晶显示器面板组件260中包括LCD面板620和保护板623,而根据闪光灯实际结构的需要将液晶显示器面板组件设置得靠近后盖,而在后盖上设置保护LCD面板的透明PVC板,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后盖(17)上设置有调节闪光速度的旋钮(6)。附件1中(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2页第12-13行、附图3)公开了键盘组件230包括键盘340和按钮350,附件3中(参见附件3第3页第10-13行、附图1)公开了一种摄影灯,其与附件1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公开了摄影灯本体上设有控制面板11,外接在功能控制及功能显示模块上的功能控制按键,从附图1可以看出,该些功能控制按键设置在与摄影灯头相反的后盖部的控制面板11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实际结构的需要具体设置调节闪光速度的旋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在附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后盖上设置调节闪光速度的旋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而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3463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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