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镯(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36
决定日:2012-02-22
委内编号:6W1014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99112.7
申请日:2010-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章卫
授权公告日:2010-1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亦兵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私人的电子邮件往来,电子邮箱中的内容一般处于不公开状态,并非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仅凭电子邮件内容不能证明其中涉及的外观设计产品处于公开的状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0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199112.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手镯(5)”, 申请日为2010年06月11日,专利权人为王亦兵。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吴章卫(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温州瓯海丽岙金鹏饰品厂收到的QQ邮件截图打印件,共2页;
附件2:温州瓯海丽岙金鹏饰品厂发出的QQ邮件截图打印件,共1页;
附件3:温州瓯海丽岙金鹏饰品厂的产品广告样本复印件,共4页;
附件4:温州瓯海丽岙金鹏饰品厂与林玉嫦订货单传真件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为温州瓯海丽岙金鹏饰品厂林超飞收到的邮件,发生时间为2009年04月12日,附件2为林超飞发出的邮件,发生时间为2009年12月05日,两封邮件附件中公开的手镯图案与本专利的图案相同;附件3为温州瓯海丽岙金鹏饰品厂的产品广告样本,其中在第07页的产品编号为55A18所对应的产品与本专利相同,本广告样本随货物一起发送给客户,客户根据广告样本定货,附件4为客户林玉嫦向温州瓯海丽岙金鹏饰品厂传真的手镯订货单,共9份,每份均有林玉嫦的亲笔签名,时间从2009年08月15号至2011年01月14号,在该订货单上注明了要求发货的不同型号的手镯产品,其中包括编号为55A18型号的手镯,附件4证明附件3的印制时间最迟应在2009年08月15号前。综上所述,上述附件1、附件2用来证明本专利为现有设计,附件3、附件4用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经公开发表以及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
2011年08月10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补充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1:林玉嫦以及林国珍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5-2:吴章卫将店铺租给林玉嫦的租赁协议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证明林玉嫦一直从事手镯销售,并与温州瓯海丽岙金鹏饰品厂业主林国珍一直通过传真进行订货。
2011年08月12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补充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6:2009年度金鹏饰品厂五金车间工人的生产计件明细复印件,共3页;
附件7:金鹏饰品厂五金车间生产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8:金鹏饰品厂2011年6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6中第一页为封面,第二、三页为2009年09月五金车间工人的生产计件明细,其中第3页中多次提到55A18型号的手镯产品,该55A18型号就是附件3广告样本中的55A18型号的手镯产品,以上可以由当时现场操作工人龙盛洲指证。附件6的发生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可以证明本专利为现有设计,同时也证明附件3的广告样本印制时间肯定早于09年09月。附件7有金鹏饰品厂五金车间工人龙盛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性及其主体资格。附件8为金鹏饰品厂2011年06月的工资表,证明龙盛洲一直以来都为金鹏饰品厂员工。
2011年08月16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清单,明确了请求书中附件1至附件4的文件名称。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
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各附件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公证书原件,提交了其复印件,同时出示了附件3、附件4的原件,附件5-附件8的原件未提交,请求人坚持在请求书中提出的意见并指出公证书用于佐证附件1的真实性。专利权人也作了相应陈述,认为公证书不是用于完善原有证据形式的公证书,属于新证据,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应当不予考虑,同时对于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公开性提出质疑;认可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但对两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附件5至附件8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关于外观设计比对,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1)附件1是温州瓯海丽岙金鹏饰品厂收到的QQ邮件截图,附件2是温州瓯海丽岙金鹏饰品厂发出的QQ邮件截图,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中邮件的发生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用于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并以口审当庭提交的公证书佐证附件1的真实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出示的公证书仅证明林超飞于2011年12月05日在浙江省温州市中诚公证处进行了现场操作,可以认定附件1所示邮件的来源属实,但是,一方面,众所周知 ,互联网网页具有可以修改的特性,虽然附件1是通过QQ邮箱得到,但是不能确保其来源的真实有效,仅根据附件1本身无法证明其来源,在没有提供无关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证明等佐证的情况下,证据1的传送日期具有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由此也不能确信附件1中的传送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另一方面,对于附件1、附件2所述邮件,由于其证明事实的依据是私人的电子邮件往来,电子邮箱中的内容一般处于不公开状态,并非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仅凭电子邮件内容不能证明其中涉及的外观设计产品处于公开的状态,即邮件传送的时间并不必然表示该附件的公开时间。因此附件1、附件2不能证明其电子邮件的附件中涉及的产品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公开状态,可以为公众所知。
2)附件3为温州瓯海丽岙金鹏饰品厂的产品广告样本,附件4为温州瓯海丽岙金鹏饰品厂与林玉嫦订货单传真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附件4的原件,并认为附件4用于证明附件3的公开时间为2009年08月1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无国家规定的出版刊号,为企业可自行印刷的产品广告,该证据的制作有一定的随意性,在没有其它客观形成的证据佐证其印刷和散发时间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公开性;附件4的传真件不能完整体现传真收发双方的身份,且传真件形成的随意性比较大,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该传真件上所记载信息的真实性;此外,其传真上体现的产品型号与产品广告样本中的产品型号没有必然的一一对应的联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两者的唯一对应性。综上,附件3、附件4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附件3、附件4无法证明该产品广告样本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
3)附件5是林玉嫦以及林国珍身份证明以及吴章卫将店铺租给林玉嫦的租赁协议,附件6是2009年度金鹏饰品厂五金车间工人的生产计件明细复印件,附件7是金鹏饰品厂五金车间生产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附件8是金鹏饰品厂2011年6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
针对上述附件,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交上述附件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仅凭复印件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5至附件8均不予采信。
3、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能得到其提交的证据的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103019911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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