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盘音响(JH-MAUK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U盘音响(JH-MAUK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55
决定日:2012-02-23
委内编号:6W1013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69823.7
申请日:2009-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迈高多媒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树挺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本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6之间的区别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6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69823.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U盘音响(JH-MAUK2)”,其申请日为2009年09月30日,专利权人为陈树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深圳市迈高多媒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1):2009年03月18日申请的、2010年01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71402.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2008年12月12日申请的、2010年01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0830253853.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3):2007年03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16652.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证据4(下称对比设计4):2009年07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4296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证据5(下称对比设计5):2008年01月07日公告发行的D1318418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4页;
证据6:证据5的文件内容节选翻译复印件1页;
证据7(下称对比设计6):2008年05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54868.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至对比设计6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6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另外,专利权人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粤高法证字第631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说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认定请求人侵犯本专利权,且终审判决已生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的规定,使用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使用对比设计3至对比设计6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6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6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对比设计5为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6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所示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6的真实性及证据6所示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相对于本专利,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均属于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对比设计3至对比设计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对比设计1涉及带时钟的音箱,对比设计2涉及带收音机的音箱,其作为音箱的用途与本专利所述“U盘音响”相同,与本专利属于种类相近的产品,故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外观设计可以用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所述U盘音响整体为面与面之间设有圆形倒角的长方体,以主视图所在方向为观察方向,箱体左右两侧端面中部设有圆形凹槽,即喇叭,其与两侧端面基本相接,从主视图看,U盘音箱正面中部略偏上的位置为呈一字排列的长条状按钮,背面相应位置分布有呈一字排列的圆形插孔、按键、SD插槽,U盘音响的上面正中为一USB插口和长方形装饰条,底面中央设置有一长方形透明底座。(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的授权公告文本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1.仰视图和俯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仰视图和俯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综合各视图可见,对比设计1所述音箱整体呈八面体状,以主视图所在方向为观察方向,左右两侧端面中部设有圆形凹槽,即喇叭,占整个侧端面的约二分之一,从后视图看,六个安装螺丝将其背面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其中左半部分正中有一圆形按键状设计,右半部分上方为呈一字排列的三个圆形按键,下方为横向设置的两个圆形插孔。(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均在音箱左右两侧端面设有圆形喇叭,音箱上均分布有按键或插孔设计。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音箱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带有圆形倒角的长方体,对比设计1为八面体状;(2)本专利喇叭几乎占据整个侧端面,对比设计1的喇叭位于其所在侧端面的中间部位,占侧端面的约二分之一;(3)本专利音箱上面为一USB插口和长方形装饰条,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4)本专利音箱正面有呈一字排列的长条状按键,背面有呈一字排列的圆形插孔、按键、SD插槽,对比设计1正面无设计,背面左半部分正中为一圆形按键状设计,右半部分上方为呈一字排列的圆形按键,下方为横向设置的圆形插孔;(5)本专利有一凸出的长方形底座,对比设计1无底座。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此类音响(或音箱)产品来说,其通常主要包括箱体和喇叭两个部分,为实现其具体功能,箱体上通常会分布有实现其具体功能的按键、电源插孔、SD插槽、USB插口等设计结构。对于该类产品,将箱体设计为近似长方体状,喇叭设置于箱体的左右两个侧面是一种常见设计,电源插孔、SD插槽、USB插口因需与标准设备相匹配,其形状具有特定的唯一性,因此,箱体和喇叭的具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以及各功能按键的形状及其与电源插孔、SD插槽、USB插口等的分布状态对音箱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在箱体的具体形状及其与喇叭的比例关系上具有较大差别,导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音箱整体差别较大,足以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同时,二者功能按键的形状以及按键、电源插孔等的分布也存在明显不同。此外,如上述区别(5)所述,本专利底面具有凸出的长方形透明底座,虽然音箱底面在其使用状态下处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其他各面的设计相对底面通常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但本专利的底座突出于其底面,关于这点可从本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及立体图看出,该凸出的底座设计也会对音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差别足以对二者产生具有显著区别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对比设计2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由各视图可见,所述音箱整体为带有圆形倒角的长方体,以主视图所在方向为观察方向,长方体上左右两侧端面中部有圆形凹槽,且左右两侧面上覆盖有网罩,从俯视图看,所述音箱的上面中部有一明显的“T”型设计,其下方为呈一字设置的长条状按键,后面中部设有呈一字排列的近似USB插口状设计和圆形插孔,底面设有长方形装饰条和四个支角。(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二者均为带有圆形倒角的长方体,以主视图所在方向为观察方向,长方体左右两侧端面上都有圆形喇叭,音箱上分布有长条状按键以及圆形插孔。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箱体设有凸出于底部平面的长方形透明底座,对比设计2底面设有四个支角;(2)在整体形状上,对比设计2箱体的长宽比例较本专利大;(3)本专利的喇叭几乎占据箱体的整个侧面,无网罩设计,对比设计2的喇叭位于其所在侧面的中间部位,仅占整个侧面的约二分之一,且所述侧面上覆盖有网罩;(4)对比设计2的上面中部有一较大的明显“T”型设计,本专利无相应设计内容;(5)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按键、插孔的数量和分布形态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底面设计的不同如上述区别(1)所述,虽然音箱底面在其使用状态下处于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但本专利的底座突出于其底面,与对比设计2的底座形状及设置位置不同,该凸出的底座设计也会对音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而且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在箱体形状以及喇叭的具体结构组成及其比例关系上具有较大差别,即上述区别(2)和(3),导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音箱整体差别较大;对于上述区别(4),对比设计2音箱上面具有的较为明显的“T”型设计在音箱上所占比例较大,能够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比较明显的视觉印象。基于此,上述区别(1)至区别(4)足以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此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在功能按键的形状及其与电源插孔的分布状态上也存在区别。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上述差别足以对二者产生具有显著区别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因此,本专利与上述对比设计相比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对比设计3至对比设计6均涉及音箱,与本专利所述“U盘音响”作为音响的用途相同,均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故对比设计3至对比设计6可以用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对比设计3的授权公告文本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所述音箱整体呈带有圆形倒角的长方体,以主视图所在方向为观察方向,长方体上左右两侧端面中部有圆形凹槽,凹槽正中设有水平的长条状喇叭,左右侧面的四角各有一圆形安装孔,音箱的其余四面呈中心内凹的弧形设计,从主视图看,其正面中部有一长方形设计,该长方形设计上有显示时间的电子显示屏及其下方呈一字分布的功能按键,后面中部偏下的位置为呈一字排列的圆形插孔,从俯视图看,其上面中部有一凸出的长方块,该长方块上有类似USB插口的设计及其下方的圆形按键状设计,从仰视图看,其底面两侧分别安装有一条状底座。(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二者整体均为长方体设计,相距较远的两侧端面上有圆形凹槽,音箱上分布有功能按键和插孔。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底座不同,本专利底座位于底面中部,呈长方形,对比设计3的底座为分布于底面两侧的两个条状设计;(2)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具体形状不同,本专利音箱的正面、背面、上面及底面均为平面,而对比设计3的相应面为中心内凹的弧形;(3)本专利左右两侧端面上有圆形凹槽状喇叭,对比设计3在左右两侧端面的圆形凹槽上设有横向的长条状喇叭,且该两侧面的四角各有一个圆形安装孔;(4)对比设计3正面及上面均有明显的长方形设计,本专利无;(5)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按键及插孔的数量和分布形态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底面设计的不同如上述区别(1)所述,虽然音箱底面在其使用状态下处于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但本专利的底座突出于其底面,与对比设计3的底座形状及设置位置不同,该凸出的底座设计也会对音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在箱体和喇叭的具体形状、结构以及箱体左右侧面的设计上具有较大差别,即上述区别(2)和(3),导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音箱整体差别较大;对于上述区别(4),对比设计3正面及上面具有的长方形设计在音箱上所占比例较大,能够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基于此,上述区别(1)至区别(4)足以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此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在功能按键的形状及其与电源插孔的分布位置和形态上也存在如上区别(5)。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上述差别足以对二者产生具有显著区别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对比设计4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简要说明记载,“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2.使用状态参考图1显示的数字为时间;3.使用状态参考图2显示的数字为日期”。综合各视图可见,所述音箱整体为长方体,上面中部为一圆形旋钮,以主视图所在方向为观察方向,左右两侧端面中部均有凸出的圆形喇叭,所述圆形喇叭的直径占该侧面边长的约二分之一,从后视图看,音箱背面四角各有一安装螺丝,中部为长方形装饰块,该长方形装饰块上设有按键等设计。(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二者均呈长方体状,左右两侧端面上均具有圆形喇叭。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的长方体有圆形倒角,对比设计4的相交面为直角;(2)本专利左右两侧端面的圆形喇叭为内凹槽状,其直径几乎为所述侧面的边长,对比设计4左右两侧端面的圆形喇叭为突出设计,直径约为所在侧面边长的二分之一;(3)对比设计4音箱上面中部有一突出的圆形旋钮,本专利无;(4)对比设计4背面有本专利没有的长方形装饰块,其上设有按键等设计;(5)本专利有底座,对比设计4无底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两者在箱体和喇叭的具体形状以及喇叭与箱体的比例关系上具有较大差别,即上述区别(1)和(2),导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4的音箱整体差别较大,足以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上述区别(3)和(4)所述对比设计4上面的圆形旋钮设计以及背面的长方形装饰块在音箱上所占比例较大,能够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此外,如上述区别(5)所述,本专利底面具有凸出的长方形透明底座而对比设计4无底座,虽然音箱底面在其使用状态下处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其他各面的设计相对底面通常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但本专利的底座突出于其底面,关于这点可从本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及立体图看出,该凸出的底座设计也会对音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4的上述差别足以对二者产生具有显著区别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4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对比设计5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左侧面图与有侧面图对称,省略左侧面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所述音箱整体呈长方体,以主视图所示方向为观察方向,左右两侧端面中部有圆形凹槽状喇叭及紧紧环绕该凹槽的圆形凸环,从主视图看,其正面中部有一大一小两个横向排列的圆孔,其中较大的圆孔中有一突出的圆柱状按钮设计,音箱底面中部为一方形设计。(详见对比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比,二者均呈长方体,相距较远的两侧端面均有圆形凹槽。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的长方体带有圆形倒角,整体圆润,对比设计5各相交面成直角,棱角分明;(2)本专利左右两侧端面圆形喇叭基本与侧边相接,对比设计5左右两侧端面上的圆形凹槽约为其所在侧面边长的二分之一,且其外紧紧环绕一圆形凸环;(3)对比设计5的仅在其正面设有一从圆孔中突出的圆柱状按钮,本专利有多个按键和插孔,其中按键为条状;(4)本专利有突出于底部平面的底座,对比设计5无底座。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比,两者在箱体和喇叭的具体形状以及喇叭与箱体的比例关系上具有较大差别,即上述区别(1)和(2),导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音箱整体差别较大,足以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上述区别(4)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在按键形状及分布上也存在明显区别此外,对于上述区别(4)所述,本专利底面具有凸出的长方形透明底座,虽然音箱底面在其使用状态下处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其他各面的设计相对底面通常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但本专利的底座突出于其底面,关于这点可从本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及立体图看出,该凸出的底座设计也会对音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上述差别足以对二者产生具有显著区别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对比设计6的授权公告文本记载了六面视图和立体图,由各视图可见,所述音箱整体为长方体,从主视图看,其左上角和右下角显示有名称、牌号等信息,以主视图所在方向为观察方向,音箱左右两侧端面中部为圆形凹槽,所述两侧面上有网罩设计,从俯视图看,其上面设有呈一字排列的圆形按键。(详见对比设计6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6相比,二者整体均呈长方体,左右两侧端面中部均有圆形凹槽,音箱上都分布有按键。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对比设计6的正面显示有产品名称、牌号等信息,本专利无相应设计内容;(2)本专利的长方体有圆形倒角,对比设计6的相交面成直角;(3)本专利的圆形凹槽状喇叭几乎占据整个侧面,且所述侧面上无网罩,对比设计6左右侧面上圆形喇叭的直径约为其所在侧面边长的一半,且所述侧面上覆盖有网罩;(4)本专利与对比设计6的按键分布位置不同;(5)本专利有底座,对比设计6无底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6在箱体形状以及喇叭的具体设置状态上具有较大差别,即上述区别(2)和(3),导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6的音箱整体差别较大,足以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上述区别(4),二者在功能按键的形状及分布位置和形态上也存在区别。此外,对于上述区别(5),本专利底面具有凸出的长方形透明底座,虽然音箱底面在其使用状态下处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其他各面的设计相对底面通常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但本专利的底座突出于其底面,关于这点可从本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及立体图看出,该凸出的底座设计也会对音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上,根据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对比设计6的上述差别足以对二者产生具有显著区别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6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分别相对于对比设计3至对比设计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5.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16982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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