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服装生产悬挂系统衣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19
决定日:2012-02-17
委内编号:5W1023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18889.8
申请日:2009-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通明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欧存
合议组组长:马文霞
参审员:董丽雯
国际分类号:A41H42/00、B65G37/00、B65G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整体上的内容,无法获得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该实用新型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根据上述现有技术无法否定该实用新型的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18889.8,申请日为2009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2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智能服装生产悬挂系统衣架,该悬挂系统衣架包括RFID射频识别系统和衣架,RFID射频识别系统由后台电脑系统和RFID芯片(1)构成,衣架由衣架滚轮(2)、衣架杆(3)、衣架体(4)组成,通过衣架滚轮使衣架在服装生产悬挂系统的主轨道和支轨道上运行;其特征在于所述衣架滚轮(2)一侧设有RFID芯片(1),衣架滚轮的另一侧与衣架杆(3)的轮轴(301)连接,衣架杆呈S形,衣架杆与衣架体(4)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服装生产悬挂系统衣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衣架杆(3)另一端设有架孔(302),架孔的中心轴线与衣架滚轮轴线呈α度夹角。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服装生产悬挂系统衣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衣架体(4)设有若干“∩”形开口,相连开口处设有衣架夹(6),衣架体的侧边设有衣架附簧(5)。”
请求人南通明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0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226828Y、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9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00493401C、名称为“智能物料配送的监控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03日,复印件共15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359184Y、名称为“单人索道吊椅”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19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803841Y、名称为“可实现水平转弯及大坡度运行的索道乘人吊椅”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09日,复印件共12页;
证据5:公开号为CN101104268A、名称为“多角度关节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01月16日,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智能服装生产悬挂系统衣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其包括主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衣架体4)、连杆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衣架杆3)、滚轮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衣架滚轮2),主体1的上部与连杆2连接,连杆2上端安装滚轮3,滚轮3的一侧安装有解读芯片31,另一侧与连杆2上端固定,滚轮3在滚轮轨道上运行。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该悬挂系统衣架包括RFID射频识别系统,RFID射频识别系统由后台电脑系统和RFID芯片(1)构成,衣架在服装生产悬挂系统的主轨道和支轨道运行;②衣架杆呈S形。区别特征①解决了衣架在主轨道和支轨道上运行时的定位问题,区别特征②防止了衣架杆在服装生产悬挂系统的主轨道和支轨道上运行时与其他结构件碰撞。而证据2公开了智能物料配送的监控方法及系统,其设有一个无线电射频识别RFID标签(相当于RFID芯片),将标签信息发送给上位机(相当于RFID射频识别系统和后台电脑系统),吊架运行的主轨道、支轨道(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主轨道和支轨道)。证据2公开了区别特征①,所起的作用相同,即证据2给出了将区别特征①应用到证据1,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对于区别特征②,证据1公开了连杆为弯曲形,加上其与滚轮相连的轮轴部分,即为近似“S”形,即公开了区别特征②。证据3公开了一种单人索道吊椅,卡钢缆的抱索器与曲形吊杆(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衣架杆)的上头部分连接,吊杆下头部分与坐椅连接,吊杆正面是向右弯曲,左侧面是直线。证据4公开了一种可实现水平转弯及大坡度运行的索道乘人吊椅,由附图1可看出吊杆2的上端为“7”形,“7”形的末端连接一抱索装置,吊杆2的下端连接坐椅1。因此证据3、4给出了将区别特征②应用于证据1,解决区别特征②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或结合2和3,或结合2和4,可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证据5公开了一种多角度关节结构,可实现连接件之间多个角度旋转,其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全部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证据1的主体1的形状类似于钉耙(对应于权利要求3的“∩”形开口),根耙柱15(对应于权利要求3的相连开口处)上设置有轻料夹杆13和重料夹杆1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衣架夹);主体1两侧的耙柱柱身(对应于权利要求3衣架体的侧边)上,安装带有弹簧12的辅件夹11(对应于权利要求3的衣架附簧)。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涉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专利权人并未提交答复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 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口审当庭合议组接收到的文件包括:(1)请求人递交的证据2的公开文本,其公开号为CN101073446A,公开日为2007年11月21日;(2)专利权人递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口审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实:(1)请求人请求以证据2的公开文本代替原证据2,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3)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权利要求1、3使用的证据结合方式为证据1+2、证据1+2+3或证据1+2+4,针对权利要求2使用的证据结合方式为证据1+2+5、证据1+2+3+5或证据1+2+4+5。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关于证据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是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2009年06月03日,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请求人于口审当庭补充提交了该专利的公开文本,并请求以该公开文本替换原证据2,由于无效宣告请求中所涉及的具体内容在证据2的公开文本与授权公告文本中实质上相同,并且专利权人对使用公开文本替换原证据2也无异议,因此,合议组接受该公开文本作为证据2。另外,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另经核实,证据1-5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他现有技术的内容,无法获得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该实用新型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根据上述现有技术无法否定该实用新型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智能服装生产悬挂系统衣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与本专利均属于服装机械领域的一种悬挂衣服系统,其包括类似于钉耙结构的主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衣架体4)、主体(1)与连杆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衣架杆3)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衣架杆与衣架体连接)、连杆2上端的滚轮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衣架滚轮2)的一侧面安装解读芯片31,另一侧贴有条形码32,条形码32相对于连杆2上端固定(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衣架滚轮的另一侧与衣架杆3的轮轴301连接),滚轮3在滚轮轨道上运行(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4和图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本专利的悬挂系统衣架包括RFID射频识别系统,RFID射频识别系统由后台电脑系统和RFID芯片(1)构成,证据1公开的为解读芯片以及条形码;②本专利明确衣架滚轮使衣架在系统的主轨道和支轨道上运行,证据1对此没有提及;③本专利衣架杆呈S形,证据1的图1相应的连杆呈现一定弯曲形状。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产品存在识别可靠性差和结构欠佳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防止结构件碰撞、提高衣架平衡能力和方便工人操作的悬挂系统衣架。
证据2公开一种智能无线配送的监控方法及系统,与本专利、证据1均属于相同的服装机械领域。其公开了服装吊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悬挂系统衣架)上设有无线电射频识别RFID标签,当一个吊架经过某个工作站进站口前的FRID读卡器时,此读卡器会读出吊架标签上的信息,经由工作站终端设备发送给上位机(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的末段至第3页首段)。即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证据2公开的该特征是用于解决采用条形码技术的缺陷,具有高效和智能管理服装配送的作用,与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①的作用相同;证据2还公开了吊架接收上位机的信号后,在主轨道或支轨道上运行(参见证据2说明书的7页的2段、末段至第8页首段),即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作用与本专利的作用相同。即证据2给出了区别技术特征①、②的技术启示。
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2给出了区别技术特征①、②的技术启示并无争议。而对于证据1、3、4是否给出区别技术特征③的技术启示,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的图1,其形状应近似为“7”形,而非“S”形;证据1公开的连杆为弯曲形,加上其与滚轮相连的轮轴部分,即为近似的“S”形,而且,“S”形为两个弯,而证据1公开的相应结构也具有两个弯,所以是“S”形;从证据3、4也可看出,相应的衣架杆为“S”形;此外,“S”形本身也属于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仅在图1中公开了所述的连杆为具有一定的弯曲形状结构,但说明书中并无任何文字对此进行描述,根据证据1的图1,该弯曲形状更接近于“7”形。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0013]段的内容,本专利的“S”形是将衣架杆的一端设计成凹状,附图2显示该“S”形为直角梯形,即该“S”形所形成的凹状占较大空间。而证据1的 “7”形上端成锐角,占有较小空间,因此,“S”形结构与“7形”结构相比,中间多出一端垂向杆,结构上存在一定差异,不能认为证据1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其次,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衣架杆呈S形,可最大限度防止衣架杆运动时与其它结构件碰撞,且可与支撑整个衣架的衣架滚轮在重心上保持垂直,增加衣架自身的平衡能力(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段)。在阅读了本专利说明书以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将衣架杆设置呈“S”形,与“7”形相比,首先,由于上端较大空间凹状的存在,使得衣架杆在回到主轨道、进行提升的过程中,可防止与斜轨的碰撞和摩擦;其次,“S”形避免了如“7”形空间较小而出现的锐角,相应地避免了应力集中,减轻了应力,使衣架杆更坚固,而证据1的“7”形不具备所述效果。
证据3、4涉及的是坐人索道,并非服装吊挂系统,从其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以及附图来看,并不能看出与所述衣架杆相应的吊竿为“S”形,另外,关于避免碰撞这一点,一般索道中两个座位之间具有一定的间距,其并不需要考虑防止碰撞的空间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3、4中并不能获得本专利衣架杆为“S”形的技术启示。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但结构和效果并不相同,证据1没有给出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与证据3、4相比,由于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同样不存在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依据证据1、2、3和4的上述三种证据组合方式并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三种证据组合方式也相应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三种证据组合方式分别加证据5的三种证据结合方式也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11888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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