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50
决定日:2012-02-17
委内编号:5W1022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6041.9
申请日:2004-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宇顺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赵锴
国际分类号:E02D17/20,E02D2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根据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对比文件披露了与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相同作用的情况下,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知识水平以及常规设计思路,能够容易地想到使用该技术手段,将其应用于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20116041.9,申请日为2004年12月6日,专利权人为张宇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其特征在于:所述边坡挡土墙包括沙/泥土袋、连接扣和加筋网,沙/泥土袋是由下沿斜坡向上逐层叠加,上层沙/泥土袋与下层沙/泥土袋应相互错开,在每隔一层或多层沙/泥土袋之间设有一层加筋网,加筋网上具有多个孔眼;在加筋网上面,于两相邻沙/泥土袋之间设有连接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扣的上下两面均设有凸起,连接扣的下凸起穿过加筋网上的孔眼,扎入下面一层的沙/泥土袋内,而连接扣的上凸起则直接扎入上面一层的沙/泥土袋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其特征在于:在边坡挡土墙与边坡之间填有回填土,回填土压在加筋网上,回填土中补充有植物升长介质。”
针对本专利,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2010年7月20日,在该案的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其特征在于:所述边坡挡土墙包括沙/泥土袋、连接扣和加筋网,沙/泥土袋是由下沿斜坡向上逐层叠加,上层沙/泥土袋与下层沙/泥土袋应相互错开,在每隔一层或多层沙/泥土袋之间设有一层加筋网,加筋网上具有多个孔眼;在加筋网上面,于两相邻沙/泥土袋之间设有连接扣。所述连接扣的上下面均设有凸起,连接扣的下凸起穿过加筋网上的孔眼,扎入下面一层的沙/泥土袋内,而连接扣的上凸起则直接扎入上面一层的沙/泥土袋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其特征在于:在边坡挡土墙与边坡之间填有回填土,回填土压在加筋网上,回填土中补充有植物生长介质。”
针对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第154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0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针对上述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2,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1日再次向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第166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针对上述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2,请求人于2011年8月8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第29卷第09期,公告号为480301,公告日为2002年3月21日的中国台湾地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
附件2:公开日为2003年10月22日,公开号为CN145106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公开号为CA2268509A1的加拿大专利文献。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和附件3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仅有“沙/泥土袋是由下沿斜坡向上逐层叠加”以及“上层沙/泥土袋与下层沙/泥土袋应相互错开”未公开,然而上述区别被附件2所公开,并且上述区别也属于惯用技术手段,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中的两个特征已被附件1和3公开,另一个特征是惯用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8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2007年6月18日出具的编号为WT075002581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2页;
证据2: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2008年9月27日出具的编号为WT085005593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3: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编号为WT115004108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4:水利部长江科学院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证据5:专利权人任职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4单独或2者以上(含2者)的组合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证据5和/或6证明证据1-4与本专利的相关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红章及骑缝章的附件1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核实,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5原件,证据1-4均盖有相应检测中心的红章,证据5盖有出具证明公司章,请求人当庭进行了核实。(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放弃附件3的使用。(3)请求人认为证据1-4检测报告的检测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检测报告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长江流域最大流速为4~5米/秒,该检测报告中为7.5米,不合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466号、第166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第1-2项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2,其中附件1为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中国台湾地区专利文献,附件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查认可其真实性,并且由于附件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合议组接受附件1-2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创造性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根据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对比文件披露了与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相同作用的情况下,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知识水平以及常规设计思路,能够容易地想到使用该技术手段,将其应用于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附件1公开了一种挡土墙结构(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2-3段,权利要求1-2),包括:第一多数建墙单元互相邻接置放而形成第一水平延伸层;互相邻接放置于第一层上的第二多数建墙单元形成的第二层;以及放置于第一层和第二层之间的联锁构件(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扣);其中联锁构件上下侧均有突出物,突出物可突入建墙单元内;还可包含由相邻层延伸入挡土墙后填物的地格板(相当于本专利的加筋网);使联锁构件的突出物穿过地格板中的孔来放置地格板。附件1还具体公开了一种挡土墙结构的构成(参见发明说明(4)第1-3段、说明书附图1):“建造在地面12上之挡土墙结构10包含多个沙/泥土袋14之水平铺放层,该层系垂直地配置于墙结构内。如果如此实际应用较佳,墙之面可能具有坡度而非垂直”。附件1中还公开了地格片的放置方式和作用(参见发明说明(5)第2段-发明说明(6)第1段,说明书附图5、6和12):“地格片18系已知且为商业上可利用来强化泥土之塑胶网格制品。参考第5图,地格片18其中具有数个孔28。地格片18借由将其边缘放置于沙袋14层顶上至联锁构件26上以便联锁构件上侧上之突出物24与其邻接后方边缘突过地格片中的孔28来固定于墙面”、“地格片可以直接放置于沙/泥土袋层之上并将联锁构件放置其上来代替置放于联锁构件之上,与构件26下侧上之突出物24向下突过地格片中之孔28突入袋子中”、“地格片于建墙期间系安装于特定层,例如位于每三层沙袋顶上,或是为了特别应用之需求”。
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上层沙/泥土袋与下层沙/泥土袋应相互错开”。上述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不同形式堆栈码放。
然而,附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块体挡土墙及其退进结构(参见附件2第9页第1段,附图7、附图11-附图13),由附图7和11可以看出块体10形成的每一水平层之间通过错位堆栈形成该挡土墙,并且说明书第2页第2段也记载了“该挡土墙借着单一种类的块体,选择性地具有各种倾斜角度”。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是墙体结构的一种常规堆栈码放形式,因此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中地格片不是本专利的加筋网,地格片不覆盖整个袋体,作用是拉紧填土和袋子;(2)沙土袋相互错开并非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1)首先,权利要求1中限定“在每隔一层或多层沙/泥土袋之间设有一层加筋网”,附件1权利要求2记载“包括一从上述第一层与第二层之间延伸入该挡土墙结构之后填料的地格片”,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在每隔一层或多层沙/泥土袋之间设有一层加筋网”;其次根据附件1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可知(参见发明说明(1)第3段,发明说明(5)第2-第6页第1段,说明书附图5、6和12),借着两侧上凸起突入建墙单元连接层且同时突入地格片中的孔,稳定挡土墙结构与填物,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地格片也起到了与本专利加筋网相同的作用即“加筋网与连接扣的紧密结合,可产生一种拉紧力,使边坡挡土墙更加牢固”;综上,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涉及“加筋网”的技术特征。(2)附件2中已经公开了每水平层块体之间相互错开堆栈码放的形式(参见说明书附图第11-13图),并且在建筑领域中每水平层之间相互错开堆栈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例如故宫墙体的堆栈等,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容易想到将附件1中相邻两层沙/泥土袋相互错开。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边坡挡土墙与边坡之间填有回填土,回填土压在加筋网上,回填土中补充有植物生长介质”。对于“植物生长介质”一词,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本专利中的植物生长介质可以是土、花泥、肥料,不包括种子”。
附件1中公开了(参见发明说明(1)第4段,发明说明(4)第1、3段,附图1、6):“沙/泥土袋表示一装有任何适合填料的袋子,包括沙、泥土、沙泥混合物以及混有草地种子或其他植物等等”、“填料16系压紧于沙/泥土袋14之后并由其支撑。地格片18由沙/泥土袋14的层之间水平向后延伸入填料中”。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填料”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回填土”,填料中包括的泥土即属于植物生长介质。因此,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专利权人的证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4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作出的检测报告,证据5是专利权人的任职证明,证据6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据1-6与本专利无关,也无法支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11604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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