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椅折背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轮椅折背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51
决定日:2012-02-22
委内编号:5W1024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01995.X
申请日:2009-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众和轮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佳凝
合议组组长:赵鑫
参审员:徐可
国际分类号:A61G5/10,A61G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且两者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完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选择,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1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0920301995.X号、名称为“轮椅折背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9年04月08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轮椅折背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与轮椅车架连接的“U”型管状车架连接件(2)、与上述车架连接件转动连接的靠背连接件(1)和用来对车架连接件与靠背连接件相对位置进行固定或者释放的锁控组件(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轮椅折背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锁控组件(3)包括扳手(31)、阶梯状的插销(32)、弹簧(33)、位于靠背连接件上的与插销配合的阶梯状沉孔(13)和位于车架连接件上的能够与插销配合的销孔(21),上述插销(32)的较小直径段依次穿过弹簧、靠背连接件的沉孔和扳手,并通过插销端部的螺纹与带盖螺母连接固定。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轮椅折背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扳手(31)呈钝角“L”型,且其一端设有塑料套(31-1)。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轮椅折背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靠背连接件(1)分为上半部靠背段和下半部锁合部,当靠背连接件与车架连接件固定位置时上述靠背连接件的靠背段相对车架连接件中轴线可以平行或者存在10度的夹角。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轮椅折背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靠背连接件的靠背段设有开孔(11)。”
针对上述专利权,常州众和轮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2份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83210l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01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71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
请求人认为:
(A)关于新颖性,附件1的技术主题涉及一种轮椅,公开了“连接椅子靠背框架并使可折叠的连接装置”,其中的U形连接块41固定在一段主支架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轮椅车架连接的U型管状车架连接件(2),连接壳44通过转轴42与U形连接块41转动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与车架连接件(2)转动连接的靠背连接件(1),扳手43及附图4、5中显示的相关组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孔组件(3),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方案相同,不具备新颖性。
(B)关于创造性,附件2的技术主题涉及“轮椅推手折叠装置”,其公开了下扣体1,上部一侧封闭成半圆形,另一侧敞开,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与轮椅车架连接的U型管状车架连接件(2),上扣体3和下扣体1通过装置5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与车架连接件(2)转动连接的靠背连接件(1),定位销锁定装置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孔组件(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附件2的折叠装置设置在轮椅靠背与推手之间,即靠背上段,而本专利的折背机构设置在轮椅靠背中段或下段,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附件2公开了折叠按钮板23,定位销21为阶梯轴结构,弹簧23,定位销护套内孔与定位销21的大轴端配合,定位销护套固定在上扣体3下端的横向穿孔中,下扣体1具有定位孔11,弹簧23套装在定位销21的小轴上,定位销21的小轴端穿出定位销护套的底部孔,按钮板26的腰孔261套在定位销21的小轴端,防松螺母25拧在定位销的小轴端的螺纹上。权利要求2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是带盖螺母,附件2中是插销的小轴端与防松螺母连接固定。而带盖螺母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为阶梯状插销,附件1中插销45为直柱状,附件1中插销45端部与螺母连接而非权利要求2中的带盖螺母。然而阶梯状插销和带盖螺母均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中关于扳手(31)呈钝角L型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公开,附件2公开了按钮板26与上扣体侧平面成一锐角,在上述技术启示下,结合本领域常规选择,容易将扳手设置成钝角L型,权利要求3中关于扳手一端设有塑料套的附加特征为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包括并列特征“靠背连接件的靠背段相对于车架连接件中轴线存在10度的夹角”和“靠背连接件的靠背段相对于车架连接件中轴线平行”,前者为本领域常规选择,后者被附件1或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5附加特征中的靠背连接件的靠背段设有开孔,但该特征为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与插销配合的阶梯状沉孔(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附件3用于证明权利要求2中所述“带盖螺母”为公知技术手段:
附件3:关于盖形螺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盖形螺母(GB923-88)的复印件,其上印有1988年07月01日实施。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1年12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5日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副本。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再次提交的补充意见及附件均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陈静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朱小杰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使用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2、附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附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A、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表示:具体意见与意见陈述书相同。如果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阶梯状沉孔就是附图8中的上述通孔的结构,则放弃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附图8中显示了靠背连接件的通孔有不同的孔径,故权利要求2得到说明书支持。
B、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请求人表示:具体的意见陈述与请求书相同,锁控组件在本专利是概括性的表述,附件1中锁控组件包括销孔内的插销、复位弹簧、扳手,由这三个部件结合在一起形成了本专利描述的锁控组件。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可折叠的连接件并非本专利的锁控组件,其没有公开锁控组件以及锁控组件是用来对上下两个部件相对位置进行固定和释放,请求人所述是通过专业技术对附件1进行组合后得到的。
C、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表示:具体的意见陈述与请求书相同,权利要求4附加特征都是公知常识,10度的夹角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锁合被公开,分上下两部、平行均在附件2中公开。附件2的附图1中上扣体3的上半部是一个连接部,和推手管连接在一起,下半部和锁定装置连接在一起,其自然分成上下两部分,下扣体对应的是车架连接件,上扣体是靠背连接件。另外,附件1中的连接壳是固定在另一端支架上的,其下面的部分和相应的U形连接块进行锁定。靠背连接件是一个部件,划分成所谓的靠背段和下面的下部锁合部,上面的靠背段部分和相应的靠背支架连接,下面的部分和锁合部连接。
专利权人表示: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不发表意见。关于权利要求2,认可带盖螺母是公知常识,但认为附件2中的下扣体与本专利U形管状车架连接件结构不同,附件2比本专利多了定位销护套以及上扣体下端设有固定上述定位销的横向孔的特征,本专利仅在靠背连接件上设一个阶梯状沉孔便达到所要完成的功能,相对于附件2结构更紧凑。另外,附件1对连接壳没有具体的描述,也没有公开组件如何配合。附件1的附图4、5只是各部件的拼凑,没有清楚的反映出各部件的配合关系,扳手按照其形状没有办法扳动。附件1主要的方案构思是推手的折叠,其对连接装置的描述不能作为真正的技术方案来看待。本专利中靠背连接件与插销配合的阶梯状沉孔是实现设定锁控释放功能的关键特征,附件1没有公开。关于权利要求3,认可请求书中列出的区别特征,但不认可区别特征1被附件1公开。对扳手本身没有异议,L形也被公开,但附件1中包括扳手的方案无法实现。对请求书所述的区别特征2没有意见。关于权利要求4,不认可10度夹角是常规选择,认为角度的位置本身在靠背的中下部位置,实际是增长了一个弯折,是为了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需要有弯折的时候只换一个连接件就可以多出一点空间,方便实用。承认附件1除了没有披露10度夹角外,权利要求4的其他附加特征都已经被披露。关于权利要求5,认为如果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则权利要求5也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附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3为中国国家标准,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加3是国家标准,其用于证明“带盖螺母”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且,根据其上印刷的“1988年7月1日实施”的字样,可以判断其实施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本案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证明带盖螺母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轮椅折背结构。附件1公开了一种轮椅,其中涉及一种轮椅折背结构,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15-22行,附图4、5):设有销孔的U形连接块41固定在一段主支架上(U形连接块4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轮椅车架连接的“U”型管状车架连接件(2)),U形连接块41与连接壳44通过转轴42转动连接(连接壳4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上述车架连接件转动连接的靠背连接件(1));设在连接壳44内的插入U形连接块41的销孔中的插销45、套装插销45外并一端与其连接的复位弹簧46及可拉动插销的扳手43,U形连接块41与连接壳44通过转轴42转动连接。可见,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并且同样解决了对轮椅折背机构中转动连接的部件进行固定和释放的技术问题,实现了相同的结构简单、操作可靠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锁控组件的有关特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限定锁控组件的具体构成,因此一系列组装在一起能够实现对车架连接件与靠背连接件固定或释放的锁控功能的部件所构成的组件应当属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控组件。结合附件1的附图4、5可知,附件1通过拉动扳手43将插销45插入U形连接块41的销孔内并在复位弹簧46的作用下对U形连接块41和与其转动连接的连接壳44进行固定和释放,也就是说插销45、复位弹簧46、扳手43相配合能够实现对U形连接块41与连接壳44固定或释放的锁控功能,因此附件1中的插销45、复位弹簧46、扳手4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控组件(3)。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轮椅折背结构。附件2公开了一种轮椅推手折叠装置,其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2、4、9,说明书第3页第2段第4行,附图1、2、4):下端装入轮椅靠背管内的下扣体1,由附图2、4可以看出下扣体1的上部一侧为封闭半圆形,另一侧敞开(下扣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U型管状车架连接件(2)),连接上扣体3和下扣体1的铰接装置5,定位销锁定装置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孔组件(3))。
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是车架连接件(2)与轮椅车架连接、车架连接件(2)与靠背连接件(1)转动连接;而附件2中是下扣体1的下端插入靠背管内、上扣体3的下端插入推手管内,即下扣体和上扣体所连接的车体部件与本专利不同。
然而,附件2中的下扣体、上扣体相配合实现了将车体部件进行连接,并且定位销锁定装置2也给出了进一步将连接进行固定和解除固定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于其他需要通过动连接并需要固定以及解除固定的车体部件,例如对于常见的轮椅车架和靠背连接件之间的连接固定,同样可选择应用附件2中的下扣体、上扣体以及定位销锁定装置2以进行锁控配合,即,连接件连接部位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的,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锁控组件(3)包括扳手(31)、阶梯状的插销(32)、弹簧(33)、位于靠背连接件上的与插销配合的阶梯状沉孔(13)和位于车架连接件上的能够与插销配合的销孔(21),上述插销(32)的较小直径段依次穿过弹簧、靠背连接件的沉孔和扳手,并通过插销端部的螺纹与带盖螺母连接固定。
附件2公开了(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2、4、9,说明书第3页第2-4段,附图1):定位销锁定装置2包括按钮板26、定位销21、弹簧23等,定位销21装在定位销护套22内,定位销护套22固定在上扣体3下端具有横向穿孔中,定位销21为阶梯轴结构,其小轴端有螺纹,根据附图1所示,定位销21小轴端依次穿过弹簧23、上扣件的通孔和按钮板26的腰孔261,防松螺母25拧在定位销21小轴端的螺纹上;定位销护套22是底部有孔的桶装体,定位销21的大轴端与定位销护套22内孔间隙配合,定位销21的小轴端穿出定位销护套22的底部孔,而且弹簧23的一端就顶在定位销护套22该具有通孔大轴环形端面,因此结合附图1可以看出定位销护套22内部构成与定位销21配合的阶梯状沉孔。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中的靠背连接件上具有与插销配合的阶梯状沉孔(13),而附件2中则是固定在上扣体3横向穿孔内的定位销护套22具有阶梯状沉孔;另外,权利要求2是通过插销端部的螺纹与带盖螺母连接固定,而附件2则是通过防松螺母进行固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仅在靠背连接件上设一个阶梯状沉孔便达到所要完成的功能,附件2比本专利多了定位销护套22以及上扣体3下端设有固定定位销21的横向穿孔的特征,因此本专利比附件2结构更紧凑。
合议组认为:由上可知,权利要求2与附件2在关于起锁固作用的插销进行连接定位的阶梯状沉孔的设置位置和方式以及在插销一端设置的螺母种类方面有所不同:权利要求2是直接在靠背连接件上设置与阶梯状插销配合的阶梯状沉孔,并通过插销端部的螺纹与带盖螺母连接固定从而在弹簧的弹力作用下实现扳手与插销之间的定位关系;而附件2则是在上扣体3的横向穿孔内增加一个具有阶梯状沉孔的定位销护套22,其通过防松螺母25与定位销21的固定从而在弹簧23的弹力作用下实现按钮板26与定位销21之间的定位关系。但是附件2给出了设置与阶梯状插销相配合且收容该阶梯状插销的阶梯状沉孔并使得该插销通过扳手移动以及在弹簧的弹力作用下能够进行锁固和定位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为了简化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于车架连接件和靠背连接件相连的轮椅折背机构中,可以直接在靠背连接件上设置与插销配合的阶梯状沉孔,从而简化结构、减少零部件。另外,插销与带盖螺母或是防松螺母连接固定,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扳手(31)呈钝角“L”型,且其一端设有塑料套(31-1)。
附件1图5公开了扳手43呈钝角L型。针对专利权人关于附件1没有清楚地反映出各部件的配合关系,使得扳手按照其形状无法扳动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扳手43呈钝角L型”的特征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给出的启示仅涉及扳手的形状,而与其他部件的描述无关。此外,在扳手一端设有塑料套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附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靠背连接件(1)分为上半部靠背段和下半部锁合部,当靠背连接件与车架连接件固定位置时上述靠背连接件的靠背段相对车架连接件中轴线可以平行或者存在10度的夹角。
附件2给出了将轮椅推手部分成可折叠锁合的两部分的技术启示,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折叠、收纳、存放、搬运等实际需要,也容易想到将靠背连接件简单划分为上半部靠背段和下半部锁合部,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当靠背连接件与车架连接件固定位置时靠背段相对车架连接件中轴线可以平行或者存在10度的夹角的两种并列方案。由附件2的图1、3可以看出,当上扣体3与下扣体1固定连接时,上扣体3所插入推手管内的部分与下扣体1所插入的靠背管内的部分中轴线平行。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靠背连接件与车架连接件固定位置时也使得靠背连接件的靠背段相对车架连接件中轴线也为平行,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为了用户在使用时后背能够后倾一定角度以便感到更佳舒适,而在固定连接靠背连接件与车架连接件后使得靠背连接件的靠背段相对车架连接件中轴线具有一定夹角,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至于角度的具体选择,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普通人群的大体需要自行选择的,且该具体的角度设置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靠背连接件的靠背段设有开孔(11)。附件1、2均没有公开该特征,然而通过在构件上开孔从而减轻整体构件的重量以使得轮椅结构更加轻便,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靠背连接件的靠背段设置开孔也只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30199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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