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鼻用半导体发光二极管治疗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7
决定日:2012-02-17
委内编号:4W1011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33910.5
申请日:2006-0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吉姆龙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岳桂
主审员:郝海燕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柴瑾
国际分类号:A61N5/06(2006.01),A61M1/36(2006.01),A61B18/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无实质区别,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610033910.5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鼻用半导体发光二极管治疗头”、申请日为2006年0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谢岳桂。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鼻用半导体发光二极管治疗头,包括两个半导体发光二极管,发光二极管的管脚与电线电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治疗头包括有“U”字形鼻夹,所述“U”字形鼻夹一端连接在其中一个发光二极管的一个管脚上,所述“U”字形鼻夹另一端连接在另外一个发光二极管的一个管脚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鼻用半导体发光二极管治疗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线的另外两个极连接在与手电筒电灯泡灯脚相同的灯脚的两个电极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鼻用半导体发光二极管治疗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线的另外两个极与单芯插头电连接或直接与电源相连。”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深圳市吉姆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3268187.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29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在“U”字形鼻夹(U型弹簧夹)连接的方式存在区别,即权利要求1是将“U”字形鼻夹的两端分别连接在两个发光二极管的相应管脚上,而附件1则是将U型弹簧夹的两端分别连接在两个照射头的相应底座上,发光二极管及其管脚则设置在该底座内。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应当作上位概念理解,即包括“直接连接”和“通过一个壳体间接连接”。根据本专利附图1、3及说明书第3页的相关描述,可知本专利公开的其中一个实施例将“U”字形鼻夹直接连接在发光二极管的管脚上,而另一个实施例则是将发光二极管设置在一个壳体内,在该壳体上连有“U”字形鼻夹。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下位概念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款的规定。2)即使不将权项1中“连接”作上位概念解释,而仅将其理解为“直接连接”,那么其与附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取消“后座”将“U”字形鼻夹直接连接在相应二极管的管脚上,技术效果也只是因为减少“后座”直接带来的节省材料或使得制作更简单等,并未出现意想不到的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节省材料或为了降低制造难度,去掉底座而将U型弹簧夹与二极管的管脚直接相连是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可以直接使用手电筒作为治疗头的电源。众所周知,二极管要发光必须要有电源,而在手电筒上采用发光二极管进行照明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为了提高产品使用的便利性,充分利用手电筒在家庭中普及的优势,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要将连接治疗头的电线的另两极连接在与手电筒灯光灯脚相同的灯脚上,这样就可以直接将电线通过灯脚连接在手电筒上,这个过程完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4)附件1的附图7显示,电线的另外两个极是与三芯插头电连接的。为了给二极管供电,无论是通过三芯插头或单芯插头与电源相连还是直接与电源相连,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区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极为常见的直接置换或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指出: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没有关联性,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30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对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请求人指出:1)明确使用的是附件1实施例3中的技术方案,除了光源与实施例1有区别,其他技术特征是一样的,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字面上的区别是“U字形鼻夹”的连接方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是上位概念,包括直接连接、间接连接,附件1中的间接连接是下位概念;2)电连接虽然在附件1中无明确文字说明,但是要发光,则一定需要电连接,此为隐含公开,且附图1、3中也可以得到。专利权人指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a,附件1第4页第12行“半导体发光装置为红外激光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发光二极管”;b,红外发光二极管与电线电连接在附件1中未公开;c,附件1中U字形鼻夹连接的不是二极管而是底座;而且附件1中对于“连接”没有具体说明,可能是直接连接,也可能是间接连接。至于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特征,认可请求人的意见。对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请求人指出:1)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U字形鼻夹与发光二极管的连接方式的区别。上述连接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3)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的附图7公开了三芯插头,而单芯插头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插头类型。专利权人指出:1)本专利结构简单、实现方便,附件1是一次性的护套,本专利相对附件1能够节约资源、避免浪费,因此具备技术效果;2)本专利附图2中的也是三芯插头。
在上述审理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鼻用半导体发光二极管治疗头,附件1公开了一种治疗过程无损伤,通过低强度光照射鼻腔达到治疗目的的治疗仪,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15-16行,第4页第8-11行,第5页第2-4行,说明书附图1、3、4、7):包括主机100,鼻腔双头照射机200,所述两个照射头之间由弹性连接件连接(由附件1的附图7可以看出U型鼻夹连接在管脚上,因此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U字形鼻夹一端连接在其中一个发光二极管的一个管脚上,所述U字形鼻夹另一端连接在另外一个发光二极管的一个管脚上”),弹性连接件为塑料U型弹簧夹2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治疗头包括U字形鼻夹)。照射机包括护套220和底座230,所述半导体发光装置为红光发光二极管(LED)23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发光二极管),红光LED固定在照射机护套前端内。由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1、7以及常识可知发光二极管必然需要通电,且发光二极管的管脚必然与电线电连接。
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附件1公开了,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a、b,在前面评述中已经明确,不再赘述。对于区别c,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U字形鼻夹与发光二极管的位置描述为“所述“U”字形鼻夹另一端连接在另外一个发光二极管的一个管脚上”,并没有具体限定是直接连接还是间接连接,而附件1中的U型鼻夹是连接在照射头200上,进而和照射头内的发光二极管连接,无论是哪种连接方式,都是属于上文“连接在”的范畴,因此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无实质区别。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电线的另外两个极连接在与手电筒电灯泡灯脚相同的灯脚的两个电极上。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可以直接使用手电筒作为治疗头的电源。众所周知,二极管要发光必须要有电源,而手电筒上采用发光二极管进行照明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为了提高产品使用的便利性,充分利用手电筒在家庭中普及的优势,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连接治疗头的电线的另两极连接在与手电筒灯光灯脚相同的灯脚上,这样就可以直接将电线通过灯脚连接在手电筒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线的另外两个极与单芯插头电连接或直接与电源相连。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1、7分别公开了“电源3”和“三芯插头”与电线电连接,而单芯插头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插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上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将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10033910.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610033910.5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鼻用半导体发光二极管治疗头”、申请日为2006年0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谢岳桂。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鼻用半导体发光二极管治疗头,包括两个半导体发光二极管,发光二极管的管脚与电线电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治疗头包括有“U”字形鼻夹,所述“U”字形鼻夹一端连接在其中一个发光二极管的一个管脚上,所述“U”字形鼻夹另一端连接在另外一个发光二极管的一个管脚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鼻用半导体发光二极管治疗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线的另外两个极连接在与手电筒电灯泡灯脚相同的灯脚的两个电极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鼻用半导体发光二极管治疗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线的另外两个极与单芯插头电连接或直接与电源相连。”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深圳市吉姆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3268187.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29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在“U”字形鼻夹(U型弹簧夹)连接的方式存在区别,即权利要求1是将“U”字形鼻夹的两端分别连接在两个发光二极管的相应管脚上,而附件1则是将U型弹簧夹的两端分别连接在两个照射头的相应底座上,发光二极管及其管脚则设置在该底座内。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应当作上位概念理解,即包括“直接连接”和“通过一个壳体间接连接”。根据本专利附图1、3及说明书第3页的相关描述,可知本专利公开的其中一个实施例将“U”字形鼻夹直接连接在发光二极管的管脚上,而另一个实施例则是将发光二极管设置在一个壳体内,在该壳体上连有“U”字形鼻夹。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下位概念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款的规定。2)即使不将权项1中“连接”作上位概念解释,而仅将其理解为“直接连接”,那么其与附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取消“后座”将“U”字形鼻夹直接连接在相应二极管的管脚上,技术效果也只是因为减少“后座”直接带来的节省材料或使得制作更简单等,并未出现意想不到的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节省材料或为了降低制造难度,去掉底座而将U型弹簧夹与二极管的管脚直接相连是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可以直接使用手电筒作为治疗头的电源。众所周知,二极管要发光必须要有电源,而在手电筒上采用发光二极管进行照明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为了提高产品使用的便利性,充分利用手电筒在家庭中普及的优势,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要将连接治疗头的电线的另两极连接在与手电筒灯光灯脚相同的灯脚上,这样就可以直接将电线通过灯脚连接在手电筒上,这个过程完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4)附件1的附图7显示,电线的另外两个极是与三芯插头电连接的。为了给二极管供电,无论是通过三芯插头或单芯插头与电源相连还是直接与电源相连,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区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极为常见的直接置换或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指出: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没有关联性,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30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对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请求人指出:1)明确使用的是附件1实施例3中的技术方案,除了光源与实施例1有区别,其他技术特征是一样的,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字面上的区别是“U字形鼻夹”的连接方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是上位概念,包括直接连接、间接连接,附件1中的间接连接是下位概念;2)电连接虽然在附件1中无明确文字说明,但是要发光,则一定需要电连接,此为隐含公开,且附图1、3中也可以得到。专利权人指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a,附件1第4页第12行“半导体发光装置为红外激光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发光二极管”;b,红外发光二极管与电线电连接在附件1中未公开;c,附件1中U字形鼻夹连接的不是二极管而是底座;而且附件1中对于“连接”没有具体说明,可能是直接连接,也可能是间接连接。至于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特征,认可请求人的意见。对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请求人指出:1)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U字形鼻夹与发光二极管的连接方式的区别。上述连接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3)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的附图7公开了三芯插头,而单芯插头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插头类型。专利权人指出:1)本专利结构简单、实现方便,附件1是一次性的护套,本专利相对附件1能够节约资源、避免浪费,因此具备技术效果;2)本专利附图2中的也是三芯插头。
在上述审理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鼻用半导体发光二极管治疗头,附件1公开了一种治疗过程无损伤,通过低强度光照射鼻腔达到治疗目的的治疗仪,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15-16行,第4页第8-11行,第5页第2-4行,说明书附图1、3、4、7):包括主机100,鼻腔双头照射机200,所述两个照射头之间由弹性连接件连接(由附件1的附图7可以看出U型鼻夹连接在管脚上,因此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U字形鼻夹一端连接在其中一个发光二极管的一个管脚上,所述U字形鼻夹另一端连接在另外一个发光二极管的一个管脚上”),弹性连接件为塑料U型弹簧夹2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治疗头包括U字形鼻夹)。照射机包括护套220和底座230,所述半导体发光装置为红光发光二极管(LED)23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发光二极管),红光LED固定在照射机护套前端内。由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1、7以及常识可知发光二极管必然需要通电,且发光二极管的管脚必然与电线电连接。
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附件1公开了,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a、b,在前面评述中已经明确,不再赘述。对于区别c,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U字形鼻夹与发光二极管的位置描述为“所述“U”字形鼻夹另一端连接在另外一个发光二极管的一个管脚上”,并没有具体限定是直接连接还是间接连接,而附件1中的U型鼻夹是连接在照射头200上,进而和照射头内的发光二极管连接,无论是哪种连接方式,都是属于上文“连接在”的范畴,因此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无实质区别。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电线的另外两个极连接在与手电筒电灯泡灯脚相同的灯脚的两个电极上。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可以直接使用手电筒作为治疗头的电源。众所周知,二极管要发光必须要有电源,而手电筒上采用发光二极管进行照明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为了提高产品使用的便利性,充分利用手电筒在家庭中普及的优势,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连接治疗头的电线的另两极连接在与手电筒灯光灯脚相同的灯脚上,这样就可以直接将电线通过灯脚连接在手电筒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线的另外两个极与单芯插头电连接或直接与电源相连。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1、7分别公开了“电源3”和“三芯插头”与电线电连接,而单芯插头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插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上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将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10033910.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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