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管连接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管连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8
决定日:2012-02-23
委内编号:5W1024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7634.2
申请日:2006-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华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哈尔滨斯达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闫珠君
合议组组长:马文霞
参审员:冯怡
国际分类号:F16L4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该区别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已被披露,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他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特征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就能得出,而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想到或者做到将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或其明显变型方式结合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得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3月2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管连接结构”的第20062013763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09日,专利权人为哈尔滨斯达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管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连接结构包括与加强肋及管体表面熔焊成一体的填平塑料块(2),位于加强肋及填平塑料块(2)外侧的薄壁橡胶套(3),包覆在薄壁橡胶套(3) 外层的发泡橡胶板(4),最外层的不锈钢板带(5),不锈钢板带(5)的两端焊接固定有拉耳和穿过拉耳的紧固螺栓。”
请求人华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09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申请说明书US005458380A,公开日:1995年10月17日,英文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761944Y,授权公告日:2006年03月01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 225-2006:埋地排水用刚带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2006年06月26日发布,2006年10月01日实施,复印件共19页。
请求人认为:(1)由于紧固螺栓不可能焊接在不锈钢板带上,故权利要求1中的“不锈钢板带(5)的两端焊接固定有拉耳和穿过拉耳的紧固螺栓”描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发泡橡胶板与薄壁橡胶套等宽且相对较厚可以保证金属增强塑料排水管连接的密封性,应属于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由于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1同样公开了一种管材连接结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1),即填平塑料块与加强肋及管体表面熔焊成一体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即包覆在薄壁橡胶套外层的发泡橡胶板被证据2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是上述1)和2),故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0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以及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11页。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1年10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无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同时表示将在口头审理时详细阐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理由。
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7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0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3日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10月0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供如下证据:
反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 270-2007:聚乙烯塑钢缠绕排水管, 2007年12月21日发布,2008年05月01日实施,复印件共17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说明书第2页第30-32行记载了“在不锈钢板带5的两端处焊接固定有拉耳,人工将其弯曲套在管端后可在拉耳上串上螺栓,通过松紧螺栓来调整其在圆周上的夹紧力”,清楚表述了紧固螺栓并非固定在不锈钢板带上,因此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2)权利要求1已记载包括“发泡橡胶板与薄壁橡胶套”的连接结构,可以实现连接和密封的目的,而“发泡橡胶板与薄壁橡胶套等宽、相对较厚”只是优选实施例,因而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3)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a、证据1是用于波纹管的管接头,而本专利是专门用于“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管”的管接头,两者结构不同;b、证据1用的挡水块是橡胶块,与其接合的是波纹管的U型凹槽,槽面平整无死角,而本专利的“填平塑料块”密封的是含有刚带的竖直加强肋与管体表面形成的矩形槽,该槽底部具有直角和局部凸台,不适合适用橡胶块填塞而仅能采用与肋片和管体表面熔为一体的填平塑料块;c、本专利的薄壁橡胶套是无轴向缝隙的环套套在包括填平塑料块在内的复合管的刚性外圆上,无缝隙,而证据1的密封包覆层是平板卷曲后包覆在管外,存在轴向缝隙;d、证据1不具有发泡橡胶板,而证据2的内衬结构仅起密封作用,不具有本专利发泡橡胶板的使应力施加均匀的作用;e、本专利的拉耳是焊接固定上去的,而证据1是钩槽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3具有与上述a~e相类似的区别。反证1用于证明本专利的复合管连接结构与证据1公开的管材在材质上不同。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3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7日再次提交与2011年12月23日提交内容相同的意见陈述及证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和以下证据:
证据4:《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4S520:埋地塑料排水管道施工,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编制,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2006年9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复印件7页以及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据4的文献复制证明2页。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据1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证据4不属于公知常识证据因而超过了补充证据的期限。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已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过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的副本以及反证1的原件,合议组当庭转交于请求人。请求人认为反证1的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且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后,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专利权人请求以提交的反证1原件为准。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各项理由进行了详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1月12日提交了口头审理的代理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阶段未修改专利文件,故本决定审查的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据1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其亦予以认可。
对于反证1,专利权人确认以当庭提交的原件内容为准,经核实,该原件与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3日提交的反证1的复印件区别在于多出封底的出版信息页,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但由于反证1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该区别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已被披露,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他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特征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就能得出,而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想到或者做到将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或其明显变型方式结合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得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管连接结构。证据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螺纹管连接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包括被塞在两管对接区域形成的槽中的由例如橡胶等弹性材料制成的挡水块;位于螺纹管和挡水块外侧的包覆层;最外层的接头主体(相当于本专利的不锈钢板带),固定于接头主体上的凸缘体(相当于本专利的拉耳)和穿过拉耳的螺栓,所述接头主体优选由不锈钢板等制成(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1-12行、第5页第19行-第6页第4行、附图2)。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具有与加强肋及管体表面熔焊成一体的填平塑料块,而证据1中的相应结构是未与加强肋及管体表面熔焊为一体的挡水块;(2)权利要求1的加强肋和填平塑料块外侧具有一层薄壁橡胶套和包覆在其外侧的发泡橡胶板,而证据1的螺纹管及挡水块外侧是一层密封包覆层;(3)权利要求1中拉耳通过焊接固定的方式与不锈钢板带连接,而证据1中凸缘体通过钩部与接头主体固定。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无论是挡水装置与加强肋和管壁熔焊成一体还是使其独立存在于加强肋之间,其作用均为填补加强肋间的缝隙而阻挡水流通过,将相对位置固定的独立结构熔焊为一体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同时,本专利也未由此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薄壁橡胶套实现密封,采用发泡橡胶板实现对加强肋高低偏差的应力补偿。首先,证据1中公开的密封包覆层即具有密封作用,而本专利中采用的薄壁橡胶套是本领域常用于密封的包覆层。其次,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9-26行)公开了一种环绕外凸型增强管的连接结构,其内衬结构为具有密封作用的弹性结构层,可采用如常用的闭孔发泡塑料、橡胶片板等材料,其弹性必然赋予其具有产生应力补偿的效果,可见,该弹性结构层既具有密封作用也具有应力补偿作用。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选择本专利所述两层结构分别实现上述作用,而且本专利采用的薄壁橡胶套外加发泡橡胶板的包覆结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可见,证据2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给出了将该区别结合证据1用于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另外一种拉耳和不锈钢板带的固定方式。而证据1(参见图13、说明书第1页第14-22行)公开了传统管接头具有两个以向外突出的方式分别焊接至所述接头主体的两端的厚金属平板(相当于本专利的拉耳),两个金属平板通过螺栓和螺母穿过连接孔而实现接头主体的对接,给出了将拉耳焊接固定在不锈钢板带上的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的管材以及管壁表面凹槽形状不同,导致连接结构存在结构差异的观点,合议组认为:(1)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管连接结构限定为适用于“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管”,然而对于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由于本专利中的“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管”与证据1中的“波纹管”均为硬质管材,其钢度差别并不足以使其对连接结构产生不同的要求,因此所述用途上的差别并未隐含着本专利的管连接结构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况且专利权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述特定结构的存在。(2)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限定竖直加强肋以及由其形成的凹槽的形状,不能将其局限为实施例或附图所描述的矩形槽以及局部凸台,因而无法将其与证据1中波纹管形成的凹槽相区分。因而使用熔为一体的填平塑料块或非一体的挡水块填补上述凹槽属于本领域常规手段的选择。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鉴于依据上述理由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应予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于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13763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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