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连杆导向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活塞连杆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连杆导向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活塞连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6
决定日:2012-02-23
委内编号:5W1022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52047.6
申请日:2010-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中清能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钱江摩托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立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F02B75/32(2006.01);F01M1/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如果结合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常规知识仍然无法清楚地理解某个技术特征的确切含义,则包含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不清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11年3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连杆导向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活塞连杆装置”的201020552047.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9月30日,专利权人为浙江钱江摩托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连杆导向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活塞连杆装置,包括活塞(1)、曲轴(5)及由杆柄(22)和杆身(21)组成的连杆(2),所述的活塞(1)设置在内燃机气缸体(3)内,所述的连杆(2)及曲轴(5)设置在箱体(8)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杆(2)杆柄(22)通过活塞销(7)与活塞(1)相连,所述的连杆(2)杆身(21)上设置有一偏心圆旋转体(4)且连杆(2)通过该偏心圆旋转体(4)与曲轴(5)相连,所述的箱体(8)上设置有与连杆(2)相配合且使连杆(2)沿气缸体(3)中心做直线往复运动的导向机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杆导向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活塞连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向机构包括连杆(2)杆身(21)正反表面的左右边沿均向外延伸形成的凸沿(24)和固定在箱体(8)上的导块(6),所述的导块(6)的导面位于同一侧的两凸沿(24)之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杆导向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活塞连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向机构包括固定在箱体(8)上的具有导槽的导块(6),上述的连杆(2)杆身(21)左右两侧面分别位于相对应的导块(6)的导槽内。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连杆导向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活塞连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曲轴(5)由左曲轴(51)和右曲轴(52)组成,所述的右曲轴(52)贯穿偏心圆旋转体(4)并与左曲轴(51)固连。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连杆导向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活塞连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杆(2)与右曲轴(52)之间安装有动平衡调整方滑块(9),所述的连杆(2)夹持在动平衡调整方滑块(9)和左曲轴(51)之间。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连杆导向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活塞连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杆(2)杆柄(22)顶部具有小孔(27),上述的活塞销(7)穿插在小孔(27)内。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连杆导向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活塞连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杆(2)杆身(21)中部具有大孔(26),上述的偏心圆旋转体(4)设置在大孔(26)内。
8.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连杆导向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活塞连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杆(2)杆身(21)左右两侧面中部均开设有水平设置的油道(23),所述的油道(23)一端与大孔(26)相通,另一端与导块(6)相通。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连杆导向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活塞连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块(6)与曲轴(5)呈垂直关系。”
针对本专利,北京中清能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授权公告号日为2001年6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67741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
证据2:公告日为1990年1月31日、公告号为CN205204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7年11月28日、公开号为CN10107839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4:审定公告日为1988年1月13日、公告号为CN85100358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证据4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限定了“所述导块(6)与曲轴(5)呈垂直关系”,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和附图的表示,导轨(6)和曲轴(5)均为具有一定体积和形状的部件,该权利要求9并未明确表示出导块(6)哪一部分与曲轴(5)的哪部分是垂直的,其说明书也未对此进行说明。故该权利要求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9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10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4单独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导块(6)与曲轴(5)呈垂直关系”,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和附图的表示,导块(6)和曲轴(5)均为具有一定体积和形状的部件,该权利要求9并未明确表示出导块(6)的哪部分(某一个面或边)与曲轴(5)的哪部分是垂直的,其说明书也未对此进行说明,故该权利要求是不清楚的。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部分第4段第2行记载有“导向机构包括连杆2杆身21正反表面的左右边沿均向外延伸形成的凸沿24和固定在箱体8上的导块6,导块6的导面位于同一侧的两凸沿24之间”,另外,“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导向机构设计为固定在箱体8上的具有导槽的导块6”,由此可知,导块6在活塞连杆的往复运动方向(即图2的上下方向)和曲轴的轴向方向(即图2的前后方向)上均延伸一定尺寸,在空间中具有三维立体形状。如果要限定一个三维立体物与其它物体具有垂直关系,则首先应当明确以该三维立体物的哪个维度作为比较对象。权利要求9仅笼统地限定了导块与曲轴呈垂直关系,在说明书文字部分和附图中对于导块和曲轴的位置关系也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说明和图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权利要求9中限定的垂直关系的具体含义,因此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四)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中,活塞13的端部为工作部14(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塞),活塞中段为导向部16(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杆),其导向面17与气缸相配合(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杆2设置在箱体8内),在导向部中心沿其横向制有圆孔19,两个圆滑块27、28在中部有轴孔29,曲轴安装在缸体的曲轴轴承孔中(相当于本专利中曲轴5设置在箱体8内),组装时,将双圆滑块的轴孔29套装在曲轴的曲柄销38上,将两个圆滑块27、28分别装入活塞的圆孔19和动平衡滑块的圆孔24中(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的连杆2杆身21上设置有一偏心圆旋转体4且连杆2通过该偏心圆旋转体4与曲轴相连),活塞的导向部16与气缸之间相配合(公开了本专利中的“箱体上设置有与连杆相配合且使连杆沿气缸体做直线往复运动的导向机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活塞(1)设置在内燃机气缸体(3)中”以及“连杆(2)及曲轴设置在箱体(8)内”被证据1公开,并且也都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①连杆(2)由杆柄(22)和杆身(21)组成;②所述连杆(2)通过活塞销(7)与活塞(1)相连,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一种曲柄双圆滑块往复活塞式内燃机,包括气缸8、活塞13、两个圆滑块27、28、曲轴37等部件,其中气缸8有圆柱形缸孔9,其两端为工作部,活塞13呈双作用式活塞结构,两端为形状和尺寸均相同的工作部14,活塞的中段为导向部16,呈扁形体,其导向面17与气缸相配合,组装时,将双圆滑块的轴孔29套装在曲轴的曲柄销上,将两个圆滑块分别装入活塞的圆孔19和动平衡滑块的圆孔24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2段~第6页第2段,附图1、10和1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证据1中的圆滑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偏心圆旋转体,证据1与权利要求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①本专利的方案中包括连杆,连杆由杆柄和杆身组成,且连杆通过活塞销与活塞相连,而证据1的方案采用双作用式活塞,无需连杆;②本专利的箱体上设置有与连杆相配合且使连杆沿气缸体中心做往复运动的导向机构,而证据1中活塞的导向依靠活塞与气缸的配合实现。
经查,证据2公开一种活塞无侧向力的圆滑块内燃机,包括气缸2、活塞3、曲轴4、圆滑块、小齿轮7和内齿圈8等部件,其中活塞3上有一柄,柄与活塞可以铸造为一体,也可以用销连接成可以摆动的形式,活塞柄上开有一大圆孔,孔内装偏心圆滑块做成的滑动付或滚动付,圆滑块上有一偏心半径和曲轴半径相等的小齿轮,小齿轮与圆滑块7制成一体或者固定连接,同时小齿轮中心有一孔连通圆滑块,小齿轮与圆滑块一体在曲柄轴颈上旋转,内齿圈8与曲轴4同心固定在机体上,内齿圈8与小齿轮啮合,构成以内齿圈为太阳轮的行星齿轮付,实现活塞不再依靠缸体或任何其它导轨约束而作直线往复运动,活塞不存在侧向力,不需要导向装置(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第5页第1段,附图1~4)。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本专利中依靠设置在箱体上且与连杆相配合的导向机构使连杆和活塞作直线往复运动,证据2则采用内齿圈和小齿轮配合的结构实现活塞的往复直线运动,并且证据2中特别强调不需要导向装置。
由此可见,证据1和证据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箱体上设置有与连杆相配合且使连杆沿气缸体中心做往复运动的导向机构”。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活塞中段的导向部16与气缸相配合的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述及的导向机构。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1中采用双作用活塞缸结构,因此活塞中段可以兼作导向机构,其导向作用是通过活塞中段与气缸之间的配合实现的,而本专利采用单作用活塞缸结构,通过在箱体和连杆上另设导向机构实现导向,活塞缸结构的差异导致证据1和本专利采用的导向机构不同,证据1中由活塞和气缸组成的导向机构并不能等同于本专利中设置在箱体和活塞杆上的导向机构,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现有技术未给出将导向机构设置在箱体和连杆上的教导,请求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样的导向机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将导向机构设置在箱体和连杆上客观上可以使气缸和活塞的长度缩短,具有结构简单、便于加工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8相应地也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鉴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552047.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9无效,在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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