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型风管用法兰-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复合型风管用法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0
决定日:2012-02-21
委内编号:5W1019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8881.6
申请日:2005-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功文
主审员:兰琪
合议组组长:刘静
参审员:尹俊亭
国际分类号:F16L4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现有技术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复合型风管用法兰”的第200520018881.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25日,专利权人为刘功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复合型风管用法兰,包括成对的条形卡条(1),每个卡条(1)的一个侧面沿水平方向设有一个卡管槽(2),所述卡管槽(2)的槽宽与风管(8)管壁的厚度相配合,其另一侧面(6)设有密封槽(4),密封槽(4)内设有密封条(5),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卡条(1)的侧面(6)的外端具有定位槽(3),每个定位槽(3)内具有条形凸棱(9),二个条形凸棱(9)的外侧面与所述侧面(6)平齐并彼此相贴,二个条形凸棱(9)采用槽卡(7)相互连接,槽卡(7)的顶端面与每个所述卡条(1)的顶端面平齐或相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型风管用法兰,其特征在于:所述条形凸棱(9)的横截面为形,所述槽卡(7)的横截面为形,所述卡管槽(2)的横截面为形,其开口端上方板侧表面为形弧,开口端下方板侧表面为形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复合型风管用法兰,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条(1)内沿轴向设有矩形或圆形的通孔(10)。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复合型风管用法兰,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条(1)和所述槽卡(7)采用PVC塑料或铝合金制成。”
针对本专利,北京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以及如下证据1-3:
证据1:专利号为ZL00236277.5,授权公告号为CN24225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7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2:专利号为ZL02232809.2,授权公告号为CN25323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2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3:专利号为ZL02203411.0,授权公告号为CN25608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16日,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和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公开了一种扣式型材玻璃钢风管接口:包括无机玻璃钢材质的中空的左、右风管,和扣式型材连接件,该风管的横截面呈矩形,其特征在于:所述扣式型材连接件由固定型材、插件、胶条、拉铆钉组成;两组固定型材,每组由上、下、左、右四支固定型材以45o坡口组合成整体,每支固定型材的横截面由顶板、底板和端板组成连体开口矩形,该开口与风管壁厚相应而可容纳风管的插入,该端板下端与底板相连,上端有向上突出的扣板,该扣板内面有内凹弧槽,在端板的外端面上有安装密封胶条的内凹弧槽;一组插件,每组由上、下、左、右四支插件以45o坡口组合成整体,每支插件的横截面由顶板与左、右侧板组成连体开口矩形,该二侧板下端有向内突出的弧形凸边,该凸边与固定型材的上突扣板内面的内凹弧槽相应;其组合构造为:左、右风管分别装入左、右固定型材的开口,各以径间的拉铆钉固接,在左、右固定型材的端板的外端面的间隙中装有密封胶条,该密封胶条两侧的弧状凸起分别嵌入左、右固定型材端板外端面上的内凹弧槽中,所述插件两侧板下端向内的弧形突边依靠密封胶条的弹性变形扣入固定型材的上突扣板的内凹弧槽中,将左、右固定型材及左、右风管密封地连接为整体(参见说明书全文)。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5),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其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①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参见附图4),证据1未具体公开卡管槽的开口端上方板和下方板侧表面形状,但该附加技术特征却被证据2公开,并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可以减少风阻,降低能耗,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证据3得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矩形通孔10)同样被证据3公开(参见附图1),而圆形通孔10仅仅是一种形状的简单变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想到,而且这种形状的变化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权利要求5),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6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9月3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11月22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11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和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和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现有技术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1)权利要求1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复合型风管用法兰(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证据1公开了扣式型材玻璃钢风管接口,其包括无机玻璃钢材质的中空的左、右风管,和扣式型材连接件,所述连接件由固定型材、插件、胶条、拉铆钉组成;两组固定型材,每组由上、下、左、右四支固定型材以45o坡口组合成整体,每支固定型材的横截面由顶板、底板和端板组成连体开口矩形,该开口与风管壁厚相应而可容纳风管的插入,该端板下端与底板相连,上端有向上突出的扣板,该扣板内面有内凹弧槽,在端板的外端面上有安装密封胶条的内凹弧槽;一组插件,每组由上、下、左、右四支插件以45o坡口组合成整体,每支插件的横截面由顶板与左、右侧板组成连体开口矩形,该二侧板下端有向内突出的弧形凸边,该凸边与固定型材的上突扣板内面的内凹弧槽相应;其组合构造为:左、右风管分别装入左、右固定型材的开口,各以径间的拉铆钉固接,在左、右固定型材的端板的外端面的间隙中装有密封胶条,该密封胶条两侧的弧状凸起分别嵌入左、右固定型材端板外端面上的内凹弧槽中,所述插件两侧板下端向内的弧形突边依靠密封胶条的弹性变形扣入固定型材的上突扣板的内凹弧槽中,将左、右固定型材及左、右风管密封地连接为整体(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5-9段和说明书附图)。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对比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中的条形卡条(1)对应于证据1中的固定型材2,卡管槽(2)对应于证据1说明书附图1中风管1A和1B插入的型材2的开槽,密封槽(4)对应于证据1附图4中装密封胶条4的内凹弧槽206,密封条(5)对应于附图1中的密封胶条4,定位槽(3)对应于证据1附图1的插件3所插入的槽,条形凸棱(9)对应于证据1附图4中的上突扣板205,槽卡(7)对应于附图1中的插件3,槽卡(7)的顶端面与每个所述卡条(1)的顶端面平齐或相应的技术特征也在证据1的附图1中公开。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并且二者在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的技术效果上实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卡条(1)和槽卡(7)采用PVC塑料或铝合金制成。证据1公开了固定型材、插件的材质可以为铝合金、PVC塑料(参见权利要求5),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所述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法兰中部分部件的形状。证据2公开了一种复合式彩钢风管用法兰,其中法兰的开口端上方板侧表面为形弧,开口端下方板侧表面为形弧(参见证据2的附图1);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复合风管的PVC法兰连接装置,其中连接装置中条形凸棱的横截面为形,所述槽卡的横截面为形,所述卡管槽的横截面为形(参见证据3的附图4)。由此可见,证据2和证据3公开了在法兰设计中相应部件具有上述形状,因此,证据2和3给出了将本专利所保护的复合型风管用法兰的相应部件设计成上述形状的技术启示,并且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看不出采用上述特定形状能给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中的卡条(1)内沿轴向设有矩形或圆形的通孔(10),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公开了(参见证据3的附图1和4),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依据证据1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和4不具备新颖性,依据证据1、2和3的结合已经得出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4应当被宣告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于其它无效宣告的理由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1888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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