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弹力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弹力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69
决定日:2012-02-24
委内编号:6W1011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04099.2
申请日:2009-03-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柳楚镇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0930004099.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标贴(弹力素)”,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03月18日,专利权人是柳楚镇。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38325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页;
证据2:第1383259号商标之“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1页;
证据3:第1383259号商标之“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页;
证据4:(2009)武知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6页;
证据5:[2011]鄂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可证明在先商标权的取得日为2000年4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仍然有效;证据2证明请求人经受让成为在先商标的商标权人,具有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在先商标权的有效期已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进一步证明了该商标权时至今日仍处于有效状态。本专利产品与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二者均是标注在美发用?喱水、?喱膏产品上,商品种类完全相同;本专利中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似的设计,且易于造成相关公众将本专利设计与在先商标混淆,从而误导相关公众;证据4的判决书结合MINGStao与Maestro二商标的组成文字、读音、含义、图形、字母排列方式等因素,对二商标进行了详细对比。该判决书的结论是:“被告在其实际使用的‘MINGtao’标识,侵犯了原告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383259号的‘MaeStro’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5的判决书进一步确认了证据4中的观点及结论。证据4、证据5的判决书均已生效,具有既判力,其判决结论能够证明本专利中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似的设计且易于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请求人的在先商标权冲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到庭,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至证据5的原件。请求人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陈述了意见。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第138325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2是前述商标之“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证据3是前述商标之“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所述证据的原件,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商标注册证所示商标注册人为梁亮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证据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前述商标转让给受让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即请求人),证据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前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即证据1所示商标的现商标权人为请求人,且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至今有效,因此,相对于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人拥有的上述商标权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取得的在先合法权利,可以据其评价本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
证据1所示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洗发剂、护发素、乌发乳、发露、?油、香料、香水、染发剂、烫发剂等商品,本专利是关于“标贴(弹力素)”的外观设计,在外观设计视图中也显示有“护色护卷弹力素”字样,可见本专利外观设计使用于护发素化妆品产品,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使用在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
本专利在标贴左上部使用了较大字号的“MINGtao”文字及图案标识,其文字呈上下两行对齐排列,上行为“MING”,下行为“tao”,并在下行字母“t”前有类似拉长变形的反S形图案,与上行的字母“M”中部相交,其中M字母为断续书写,“G”字母中添加一方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商标为文字图案商标,其文字为“MaeStro”, 呈上下两行对齐排列,上行为“Mae”并以方形点图案结尾,下行为“Stro”,其中“S“作拉长变形,与上行的字母“M”中部相交,其中M字母为断续书写,“e”字母后面添加一方点。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将本专利所使用的“MINGtao”文字及图案标识与在先商标相比较,二者均包括7个字母组合,排列方式均是上下排列,字体相同;二者的上、下行开头字母均为“M”和“t”,下行开头均有醒目的拉长变形的“S”形或反“S”形图案,“M”字母的书写方式相同。二者在具体的字母MINGtao”“MaeStro”及字母排列“和“S”形图案构成、读音、词义上存在不同。
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的“MINGtao”标识上行结尾的“G”字与在先商标 “MaeStro”上行结尾的“e”字母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都是相近的半圆形加上一个醒目的方点;(2)在读音上,二者文字的英文整体发音虽有差别,但从上下排字母分读时,上排“MING”与“Mae”读音相近,下排“tao”与“tro”读音相近,至少分读时其读音区别并不明显;(3)对于在先商标而言,其“MaeStro”没有特定含义,且字母采用了特定的排列方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故其文字字形和图案及其排列相近更容易造成混淆;在二者字母字数及整体排列、特别是拉长的“S”形或反“S”变形图案十分近似,且二者开头字母和结尾部分字母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对于这种具有相同或者近似开头和结尾的长单词,其中间字母构成略有区别,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很难注意到二者的差别;(4)因此,本专利产品使用在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易于将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美发产品与请求人的美发商品相混淆,误导相关公众,本专利的实施将会损害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即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00409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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