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30
决定日:2012-02-21
委内编号:6W101240、6W101048、6W101336
优先权日:2008-06-06
申请(专利)号:200830269400.8
申请日:2008-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9-10-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戴森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雷鸣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
决定要点:用于与本专利对比的是一幅截面图,该视图仅能表达产品的剖面结构,即使借助于说明书的相关文字描述也不能唯一确定该产品的三维立体形状,因此在先设计未能清楚地表达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与本专利进行有效的相同相近似比对。
全文:
本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830269400.8,名称为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08年06月06日,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07日,专利权人为戴森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图片如“本专利附图”所示。
1. 6W101240的无效理由及相关文件
针对本专利,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日本专利昭56-167897号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公开日为1981年12月23日。
附件2:中国专利号为200830008194.5的外观设计公告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7日。
附件3:德国专利号为DE4415560A1的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5年11月09日。
附件4:美国专利号02488467的专利公告复印件,公告日为1949年11月15日。
附件5:美国专利号US2009/0060711A1的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9年03月05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1)附件1的公开日在1998年,公开日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为风扇产品;附件2的申请日是在2008年2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也是风扇产品,因此均可用于判断本专利;另外,附件3、4、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均可用于判断本专利。相对比附件1,其公开的是风扇,虽然其只公开了三个图片,且图1、图2公开的是剖视图,图3公开的是风扇上部的另一实施例图,但从结合图1、2剖视图可知,其已隐含公开了风扇上部为大圆环的外观设计;图2和图3中可知,其下部底座的上部也是呈圆柱状的。作为风扇其上部主体为圆环形,其底座为圆柱形属于惯常设计,这一点可以从众多的在先外观设计图中可以得知。因此,相对于附件1,本专利为惯常设计,其已被隐含公开,虽然附件1的底座部分下部与本专利还是存在区别,即附件1的圆柱部与本外观设计较为短一点,但从本专利的主要视图部分即主要创作部位为圆环这一点来看,与附件1是相似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相对于附件2,其公开的风扇,公开了主后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左右视图共六个视图,其主体外壳也是呈圆环形,其下部的底座也是圆柱形的设计;不同之处在于附件2中多了风叶,这与风扇产品的结构有关。因此,与附件2相比,作为风扇设计要部的上部主体与附件2的上部壳体形状完全一致,其底座也均为圆柱形,只不过尺寸上有区别,属于相似设计。
(3)同时,与附件3、4、5的公开的图片相比,本专利也属于相似的设计。
综上所述,相对于附件1至5的其中一个或其组合,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相似外观设计公开且其相对于现有外观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3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及附件,其中附件如下:
附件1-1:日本专利昭56-167897号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1年12月23日。
附件1-2:中国专利号为200830008194.5的外观设计公告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7日。
附件1-3:德国专利号为DE4415560A1的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5年11月09日。
附件1-4:美国专利号02488467的专利公告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告日为1949年11月15日。
附件1-5:美国专利号US2009/0060711A1的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03月05日。
附件1-6:中国专利号为94240467.X的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1995年05月31日。
附件1-7:中国专利号为90209565.X的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1991年01月02日。
附件1-8:本专利公告文本。
第一请求人认为,(1)相对比附件1-1,其公开的是风扇,虽然其只公开了三个图片,且图1、图2公开的是剖视图,图3公开的是风扇上部的另一实施例图,但从结合图1、2剖视图可知,其已隐含公开了风扇上部为大圆环的外观设计;图2和图3中可知,其下部底座的上部也是呈圆柱状的。作为风扇其上部主体为圆环形,其底座为圆柱形属于惯常设计,这一点可以从众多的在先外观设计图中可以得知。因此,相对于附件1-1,本专利为惯常设计,其已被隐含公开,虽然附件1-1底座部分下部与本专利还是存在区别,即附件1-1的圆柱部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较为短一点,但从本专利的主要视图部分即主要创作部位为圆环这一点来看是相似的,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相对于附件1-2,其公开的风扇,公开了主后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左右视图共六个视图,其主体外壳也是呈圆环形,其下部的底座也是圆柱形的设计:只是附件1-2中多了风叶,这与风扇产品的结构有关,即其外壳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因此,与附件2相比,作为风扇设计要部的上部主体与附件2的上部壳体形状完全一致,其底座也均为圆柱形,只不过尺寸比例上略有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
(3)相对于附件1-3,其公开的是电风扇,包括一呈圆筒形的外壳13和呈近似筒状的底座,其中连接到底座与外壳之间有连接件。只是附件3中多了风叶,这与风扇产品的结构有关,即其外壳与本专利相似的。因此,与附件1-3相比,作为风扇设计要部的上部主体与附件3的上部壳体形状完全一致,其底座形状相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附件1-4公开的是电动风扇,包括多个呈圆筒形的圆筒13、14、15。每个圆筒及与其对应的底座构成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与附件1-4相比,作为风扇设计形状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相对于附件1-5,其公开的是无叶片风扇,从图1可以看出其主体外壳也是呈圆环状,其下部的底座也是圆柱形的设计;与本专利相同。因此,与附件1-5相比,作为风扇设计要部的上部主体与附件5的上部壳体形状完全一致,其底座也均为圆柱形,也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
(6)附件1-6公开了一种通风机,其外形从图1中可以看出,包括一呈圆筒形的风筒4和呈近似圆柱状的底座11.只是附件1-6中多了风叶,这与风扇产品的结构有关,即其外壳与本专利是相似的。
(7)附件1-7公开了一种回转式风扇,其外形从图1中可以看出,包括一呈圆环形的风筒和呈近似圆柱状的旋转座22。因此,与附件1-7相比,作为风扇设计要部的上部主体与附件7的上部壳体形状相似,其底座形状相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相对于附件1-1至1-7的其中一个或其组合,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相似外观设计公开且其相对于现有外观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第9条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8日提交意见陈述及附件,其中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9:中国专利号为200730147020.2的外观设计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8年04月23日。
附件1-10:日本专利号为JPD978891的外观设计公告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4月09日。
附件1-11:国际专利号WODM/070066的外观设计公开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2008年06月30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1)附件1-9公开的是紧凑型台扇,公开了七个图片,从其主视图和立体图中可以看出,其主体为圆环形,其底座没有。相对于附件1-9,本专利外观设计所多出的外形呈圆柱形的底座属于惯常设计。因此,从本专利的主要视图部分即主要创作部位为圆环这一点来看,与对比文件是相似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附件1-10公开了风扇机,公开了主后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左右视图共七个视图,其主体外壳也是呈圆环形,其下部的底座也是圆柱形的设计;只是附件1-10中多了风叶,这与风扇产品的结构有关,即其外壳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因此,与附件1-10相比,作为风扇设计要部的上部主体与附件2的上部壳体形状完全一致,其底座也均为圆柱形,只不过尺寸比例上略有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
(3)相对于附件1-11,其公开的是风扇,包括一呈圆筒形的主体和圆柱状的底座,且主体与底座固连在一起。因此,与附件1-11相比,作为风扇设计要部的上部主体与附件3的上部壳体形状完全一致,其底座形状相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相对于附件1-9至1-11的其中一个或其组合,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有相似外观设计公开且其相对于现有外观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第一请求人2011年06月14日提出的无效理由和附件,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附件2和5的公开日(附件2为2009年6月17日,附件5为2009年3月5日)均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08年6月6日)。由此,这两项附件不能被用作根据《专利法》(2001)第23条无效本专利的现有设计。(2)附件1为发明专利,其并不需要或者不被要求公布产品的三维形状,其附图也不需要按实际比例绘制。具体说,附件1涉及一种风扇,附件1的附图1公开了风扇的截面示意图,仅展示了风扇的内部结构以及空气的流动方向,附图2公开了风扇的局部的截面图,即便结合说明书的文字说明,仍然不能确定该风扇的外观设计到底为何。因此,在附件1公开的在先外观设计到底为何不能被确定的情况下, 因此附件1不能影响本专利的专利性。而且,即便仅考虑附件1中那些被公开的部分,本专利也与附件1存在巨大区别。具体说,本专利的风扇的整体外形新颖而简洁,大致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一个具有一定厚度的中空环圈,下部为支撑环圈的圆柱形支柱、而且下部的支柱仅占风扇整体高度的三分之一左右。与此不同的是,附件1中的风扇为三段式构造,包括头部、颈部和底座部,而且底座部和颈部一起占了该风扇整体高度的二分之一还多。特别是,附件1中的底座部尺寸庞大、与本专利的相关部位很不相同。此外,附件1上部的外形类似于自行车轮胎,而本专利中的上部更类似于较短的通道或管道。具体而言,在附件1中风扇上部的截面深度和宽度是差不多的;而本专利的风扇上部的横截面的深度显著大于其宽度。由此附件1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外形上已经构成了巨大差别。也就是说,即便将附件1风扇通过假定和推测来形成一个完整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该附件1的该推测的外观设计仍然是有非常大的差别,且该差别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非常显著的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该附件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附件1的存在并不能影响本专利的专利性,本专利符合法第23条的规定。
(3)附件3为发明专利,其并不需要或者不被要求公布产品的三维形状,其附图也不需要按实际比例绘制。也就是说,附件3公开的在先的外观设计到底为何不能被确定, 因此附件3的公开内容并不能影响本专利的专利性。此外,即使考虑附件3中公开的附图1,本专利也与附件3存在巨大区别。可以看出,附件3附图中的风扇包括半卵形底座和遮有风扇革的圆形上部。而本专利的正视图显示的风扇大致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一个具有一定厚度的中空环圈,下部为支撑环圈的圆柱形支柱。本专利与该附件3相比具有非常大的差别,且该差别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非常显著的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该附件3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附件3的存在并不能影响本专利的专利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附件4为发明专利,其并不需要或者不被要求公布产品的三维形状,其附图也不需要按实际比例绘制。也就是说,附件4公开的在先的外观设计到底为何不能被确定, 因此附件4的公开内容并不能影响本专利的专利性。此外,即使考虑附件4中公开的附图1和2,本专利也与附件4存在巨大区别。可以看出,附件4附图中的风扇包括由三个同心环形构成的喷嘴部、 圆台形底座和连接喷嘴部和底座的细长颈部,该颈部一直延伸到喷嘴部中心附近,该喷嘴部的高度只占整个风扇高度的1/2弱。而本专利的正视图显示的风扇大致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一个具有一定厚度的中空环圈,下部为支撑环圈的圆柱形支柱、而且中空环圈的高度占整个风扇高度的2/3左右。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本专利不管是在整体外形上还是在各个部分的形状上皆与附件4不同。综上,本专利与该附件4相比具有非常大的差别,且该差别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非常显著的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该附件4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附件4的存在并不能影响本专利的专利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8月0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发出转文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3日和07月0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2011年07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同日,本案合议组向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取消原定于2011年08月25日的口头审理。

针对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3日和07月0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附件,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对于附件1-1至1-5,专利权人坚持2011年7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2)本专利的风扇的整体外形新颖而简洁,大致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一个具有一定厚度的中空环圈,下部为支撑环圈的圆柱形支柱。而且,下部圆柱形支柱的高度约占风扇总高度的三分之一。附件1-6为实用新型专利,其并不需要或者不被要求公布产品的三维形状,其附图也不需要按实际比例绘制。附件1-6公开的在先外观设计到底为何不能被确定, 因此附件1-6并不能影响本专利的专利性。而且,即便仅考虑附件1-6中那些被公开的部分,本专利也已经与附件1-6存在巨大区别。具体而言,附件1-6中公开的风扇上部具有多个扇叶。而本专利的风扇上部为中空环圈,并不具有任何扇叶。此外,附件1-6中的风扇的下部没有如本专利那样的圆柱形支柱。上述差别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非常显著的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该附件1-6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附件1-6的存在并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有效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附件1-7为实用新型专利,其并不需要或者不被要求公布产品的三维形状,其附图也不需要按实际比例绘制。附件1-7公开的在先外观设计到底为何不能被确定,不能影响本专利的专利性。而且,即便仅考虑附件1-7中那些被公开的部分,本专利也已经与附件1-7存在巨大区别。具体而言,附件1-7中公开的风扇上部具有多个扇叶。而本专利的风扇上部为中空环圈,并不具有任何扇叶。而且,附件1-7中公开的风扇下部为直径连续变化的底座,而本专利的风扇下部为圆柱形支柱。上述差别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非常显著的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该附件1-7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附件1-7的存在并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有效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附件1-8中的台扇不包括圆柱形支柱,而在本专利的风扇外观设计中,该圆柱形支柱为重要组成部分。本专利与该附件1-8相比具有非常大的差别,且该差别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非常显著的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该附件1-8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附件1-8的存在并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有效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附件1-9中公开的吹风机上部具有外罩,且具有多个叶片。而本专利的风扇上部为中空环圈,并不具有任何扇叶。而且,附件1-9中的吹风机下部为较细,不规则形状且相对于上部倾斜的手柄(详见使用状态参考图和右侧面图),而本专利的风扇下部为圆柱形支柱。所述差别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非常显著的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该附件1-9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1-9的存在并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有效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
(6)附件1-10的公开日为2008年6月30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08年6月6日, 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有效性的对比文件。此外,附件1-10中公开的空气清新器上部具有外罩,且由此在中央部位不具有贯通前后的开口。而本专利的风扇的上部为限定了中央开口的中空环圈。而且,附件1-10中的空气清新器的下部为一个非常短的口的中空环圈。而且,附件1-10中的空气清新器的下部为一个非常短的突出物,与此不同,本专利的风扇下部为长度约占风扇高度三分之一的圆柱形支柱。上述差别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非常显著的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该附件1-10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1-10的存在并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有效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

2. 6W101048的无效理由及相关文件
针对本专利,邵泽锋(以下称为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日本专利昭56-167897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1981年12月23日;
附件2-2:美国专利US2488467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1949年11月15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1)附件2-1与本专利上部都是圆环状,下部都是柱状支座(用于风机存放),附件2-1下部有圆锥状的底座,而本专利外观设计没有,但是下部的底座是放电机的,是功能直接导致的,这些没有美感方面的设计,两者是近似的。立体图看,上部都是具有一定宽度的圆环状。区别在于:本专利宽度稍微大,附件2-1窄一点,但并没有影响外观。附件2-1虽未公开其他视图,但是完全可以根据视图投影关系来确定,两者之间是相同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附件2-2与本专利上部都是圆环状,下部都是柱状支座(用于风机存放),两者的区别在于,A,本专利是圆柱状,上下直径相同,而在先设计下部直径较大,这一部分属于功能性部分,没有任何美感方面的设计,在先设计下部直径较大是因为存放风机的需要,两者之间是相似的。B,在先设计图上显示圆环状为三个,但是,根据专利说明书,“如图所示是三个同心的环状喷嘴,显然可以理解的是,本专利并不限制喷嘴的形状和数量。”也就是说虽然图上没画出一个圆环的图,但是说明是已经指出可以为一个圆环。从右视图和立体图分析可以看出,先设计图2上部是一个具有一定宽度的圆环状的喷嘴,下部柱状支座部分根据回旋体的视图关系与主视图部分分析结论是相同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5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附件2-1为发明专利,其并不需要或者不被要求公布产品的三维形状,其附图也不需要按实际比例绘制。具体说,附件2-1涉及一种风扇,附图1公开了风扇的截面示意图,仅展示了风扇的内部结构以及空气的流动方向,附图2公开了风扇的局部的截面图,即便结合说明书的文字说明,仍然不能确定该风扇的外观设计到底为何。因此,在附件2-1公开的在先外观设计到底为何不能被确定的情况下,因此附件2-1并不能影响本专利的专利性。本专利的风扇的整体外形新颖而简洁,大致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一个具有一定厚度的中空环圈,下部为支撑环圈的圆柱形支柱、而且下部的支柱仅占风扇整体高度的三分之一左右。与此不同,附件2-1中的风扇为三段式构造,包括头部、颈部和底座部,而且底座部和颈部一起占了该风扇整体高度的二分之一还多。特别是,附件2-1中的底座部尺寸庞大、与本专利的相关部位很不相同。此外,附件2-1上部的外形类似于自行车轮胎,而本专利中的上部更类似于较短的通道或管道。具体而言,在附件2-1中风扇上部的截面深度和宽度是差不多的;而本专利的风扇上部的横截面的深度显著大于其宽度。由此附件2-1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外形上已经构成了巨大差别。也就是说,即便将附件1风扇通过假定和推测来形成一个完整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该附件2-1的该推测的外观设计仍然是有非常大的差别,且该差别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非常显著的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该附件2-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附件2-1的存在并不能影响本专利的专利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附件2-2为发明专利,其并不需要或者不被要求公布产品的三维形状,其附图也不需要按实际比例绘制.也就是说,附件2-2公开的在先的外观设计到底为何不能被确定, 因此附件2-2的公开内容并不能影响本专利的专利性。即使考虑附件2-2中公开的附图1和2,可以看出,附件2-2附图中的风扇包括由三个同心环形构成的喷嘴部、 圆台形底座和连接喷嘴部和底座的细长颈部,该颈部一直延伸到喷嘴部中心附近,该喷嘴部的高度只占整个风扇高度的1/2弱。而本专利的正视图显示的风扇大致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一个具有一定厚度的中空环圈,下部为支撑环圈的圆柱形支柱、而且中空环圈的高度占整个风扇高度的2/3左右。本专利不管是在整体外形上还是在各个部分的形状上皆与附件2-2不同。综上,本专利与该附件2-2相比具有非常大的差别,且该差别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非常显著的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该附件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4日向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8月0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发出转文通知书,将2011年05月05日专利权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同日,本案合议组向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取消原定于2011年08月25日的口头审理。

3. 6W101336的无效理由及相关文件
针对本专利,蔡炳照(以下称为第三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1:本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
附件3-2:公开号为JP昭56-167897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公开日为1981年12月23日。
附件3-3:互联网“科技论坛”主题为“英国戴森风扇专利被驳回,30年前日本就有”的网页复印件。
第三请求人认为,(1)附件3-2是名称为“风扇”的日本专利,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了一种空心圆柱状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好,以收到气流通过叶片产生并通过环形窄缝送出的风扇;它包括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圆形扇头,下部为圆形底座。本专利与附件3-2结构基本相同,均由上下两部分构成,上部为中空的圆环,下部为圆形的底座,上下比为1:1。两者不同之处仅在于本专利的圆形底座为上下直径一致的圆柱形,而附件3-2的底座的上部直径小于下部直径。本专利与附件3-2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 附件3-3说明本专利是一个早已公开多年产品设计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8月04日,第三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及附件,其中附件如下:
附件3-4:公开号为JP昭56-167897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81年12月23日。
2011年08月0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3-2为一份互联网内容的打印件,为非正式公开物,无法确定其来源及其真实性,不能被用作无效本专利的证据。附件3-3为互联网论坛的发帖,为非正式公开物,不能被用于无效本专利的证据。(2)即使将日本专利公报JP昭56-167897引入作为证据,也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有效性,JP昭56-167897为发明专利,其并不需要或者不被要求公布产品的三维形状,其附图也不需要按实际比例绘制,附图1公开了风扇的截面示意图,仅展示了风扇的内部结构以及空气的流动方向,附图2公开了风扇的局部的截面图,即便结合说明书的文字说明,仍然不能确定该风扇的外观设计到底为何,并不能影响本专利的专利性。
2011年07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8月0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取消2011年09月07日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11年09月27日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第三请求人及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的事实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对三方请求人身份均无异议,第二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身份无异议,第一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方委托书的签字有异议,认为委托书没有公证,不符合相关规定。(3)在第6W101240号无效请求中,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的内容分别包含在附件1-1、附件1-2、附件1-3、附件1-4、附件1-5中,故只使用附件1-1至附件1-5,不再使用附件1至附件5;(4)第一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附件1-3、附件1-5、附件1-7、附件1-9、附件1-10、附件1-11;(5)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1-5、1-1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未对附件1-1、附件1-4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
(6)在第6W101048号无效请求中,专利权人对附件2-1、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第二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
(7)在第6W101336号无效请求中,第三请求人放弃使用附件3-2;专利权人对附件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3-3的内容与本专利的有效性没有关系,里面内容公开的并不是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其中指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方的出庭人员提交了委托书,第一请求人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进而对专利权人方出庭人员身份提出质疑。根据专利法第18条的规定,合议组认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专利权人为外国公司,其委托手续缺少相应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针对上述审查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4日,提交了三个附件及意见陈述书,其中附件为:
反证1:经公证认证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原件;
反证2:经公证认证的法定代表人证明的公证书原件;
反证3:经公证认证的公司证明的公证书原件。
专利权人认为,经英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英国使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委托书,由Gillian Ruth Smith签署;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了Gillian Ruth Smith为戴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证明,证明了戴森有限公司为在英国合法存续的企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并且已给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的内容分别完全包含于附件1-1、附件1-2、附件1-3、附件1-4、附件1-5中,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使用了附件1-1至附件1-5,不再使用附件1至附件5,合议组对附件1至附件5不再评述。由于第一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放弃了附件1-3、附件1-5、附件1-7、附件1-9、附件1-10、附件1-11,本决定不再对上述证据予以评述。
附件1-1为日本专利文献,附件1-4为美国专利文献,附件1-2、附件1-6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1、附件1-2、附件1-4、附件1-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对附件1-1、附件1-4的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过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文译文以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附件1-1、附件1-4、附件1-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所涉及的产品种类与本专利产品相同,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附件1-2申请日为2008年02月25日,公开日为2009年06月17日,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08年06月06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附件1-2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使用。
附件2-1、附件2-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1、附件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过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文译文以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第三请求人放弃使用附件3-2;本决定不再对附件3-2予以评述。
附件3-3为网络打印件,其属于网络证据,没有证据证明附件3-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附件3-3显示其公开的内容是网络注册用户于2009年11月27日在论坛中的发言,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3-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附件3-4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过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文译文以第三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附件1-1、附件2-1与附件3-4属于同一篇专利文献,附件2-2与附件1-4属于同一篇专利文献。
反证1、2、3为原件,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其存在影响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3、专利权人的委托书
第一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委托书的签字有异议,并认为委托书没有公证,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专利权人为外国公司,其委托手续缺少相应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4日,提交了三个附件,该附件均为原件,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其存在任何瑕疵,合议组认可其委托关系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9条
本专利为无叶风扇,上部为中空圆筒形出风口,下部为圆柱形的支座。
附件1-2公开的是一种风扇(Lilly),其整体为上部的圆形出风部件,风扇的中部为圆柱形的支座,下部为白色圆盘的底座,出风部件的外面为圈圈相套的圆环外罩和圆筒形的罩子,内部为扇叶,支座的横截面积远小于底座的横截面积,底座的直径大小接近于出风部件的宽度。
将本专利与附件1-2比较可以知道,两者的整体形状不同,(1)本专利明显为上下两部分,其大小比例差距不大,而附件1-2明显为上中下三部分,三者在横向上的大小比例差距较大;(2)本专利的出风部件为中空的圆筒形,附件1-2为出风部件的外面为圈圈相套的圆环外罩和圆筒形的罩子,内部为扇叶等。
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相同是指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本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对比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相同。而本专利与附件1-2的外观设计的形状差异较大,两者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2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1-1、附件2-1与附件3-4属于同一篇专利文献,其中用于与本专利对比的图1是一幅截面图。合议组认为,该视图仅能表达产品的剖面结构;附件1-1、附件2-1、附件3-4的中文译文中也没有记载任何关于图1所示产品的整体形状、结构的具体的信息,因而不能唯一确定该产品的三维立体形状,因此图1不能清楚地表达产品的外观设计,从而不能与本专利进行有效的相同和相近似性比对,故附件1-1、附件2-1与附件3-4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附件2-2与附件1-4属于同一篇专利文献,是一篇美国发明专利,合议组认为,该专利文献的附图1、2仅是正视的产品结构示意图以及侧视截面图,附件2-2、附件1-4的中文译文中也没有记载相关产品的整体上的具体形状信息,仅由目前的附图及相应文字描述不能唯一确定该产品的三维立体形状,因此附图1、2不能清楚地表达产品的外观设计,从而不能与本专利进行有效的相同相近似比对,故附件1-4、附件2-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附件1-6是一篇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其中用于与本专利对比的图1是正面结构示意图,图2是侧面结构示意图,合议组认为,两幅视图仅能表达产品的大致结构,在其文字描述的指引下,其中所展示的通风机的形状包含了带有扇叶的出风部件,与本专利的产品出风部件的形状完全不同,故附件1-6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相对于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第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第三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26940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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