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31
决定日:2012-03-08
委内编号:5W101559;5W1020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8217.X
申请日:2008-05-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华盛音响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瀚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60R1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多个现有技术结合在一起,以解决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可预期到其相应的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09年05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的200820048217.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8年05月23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包括有固定在滑动架(1)上的支架(2)、马达(3)和输出齿轮(4),马达(3)和输出齿轮(4)设置在支架(2)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设置在滑动架(1)的内部一侧,驱动装置还包括有蜗杆(5)、蜗轮(6)和齿轮组(7),蜗杆(5)连接马达(3)的输出端,蜗轮(6)与蜗杆(5)啮合,蜗轮(6)通过齿轮组(7)连接输出齿轮(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组(7)包括输入齿轮(71)、主动小齿轮(72)、主动大齿轮(73)、从动小齿轮(74)、从动大齿轮(75)和输出大齿轮(76),蜗轮(6)与输入齿轮(71)同轴固定连接,输入齿轮(71)与主动大齿轮(73)啮合,主动大齿轮(73)与主动小齿轮(72)同轴固定连接,主动小齿轮(72)与从动大齿轮(75)啮合,从动大齿轮(75)与从动小齿轮(74)同轴固定连接,从动小齿轮(74)与输出大齿轮(76)啮合,输出大齿轮(76)与输出齿轮(4)同轴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齿轮(4)上同轴插设有延伸至滑动架(1)的内部另一侧的传动杆(8),传动杆(8)的另一端亦套接一输出齿轮(4)。
4、根据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蜗轮(6)与滑动架(1)之间设有摩擦片(9)。”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华盛音响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1)于2011年0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76850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8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53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4年11月08日,专利号为US5362144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共16页。
请求人1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或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或2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1于2011年03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前述证据3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同样针对本专利,邵泽锋(下称请求人2)于2011年0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76850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5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8日,公开号为US2002/0176235A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22页;
证据3’: 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445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2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1、2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01月11日向请求人1、请求人2、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1和2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之前,针对本专利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974号、第161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故,本次口头审理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3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1明确其请求无效的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请求人2明确其请求无效的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请求人1和2明确表示放弃除以上无效理由之外的所有理由,放弃其他证据组合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于2011年01月19日和2011年03月02日分别针对本专利作出第15974号和第161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上述决定已经生效。在本次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结论无异议,鉴于此,本案合议组仅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请求人1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包括有固定在滑动架(1)上的支架(2)、马达(3)和输出齿轮(4),马达(3)和输出齿轮(4)设置在支架(2)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设置在滑动架(1)的内部一侧,驱动装置还包括有蜗杆(5)、蜗轮(6)和齿轮组(7),蜗杆(5)连接马达(3)的输出端,蜗轮(6)与蜗杆(5)啮合,蜗轮(6)通过齿轮组(7)连接输出齿轮(4),所述输出齿轮(4)上同轴插设有延伸至滑动架(1)的内部另一侧的传动杆(8),传动杆(8)的另一端亦套接一输出齿轮(4)。
请求人1主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内置式车载视频显示装置的机械部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9页第3段,说明书第11页最后一段至说明书第12页第一段,说明书附图3-6,13-15):基座组件3(相对于权利要求3中的滑动架(1))具有基座31、电机安装架32、齿轮安装架33(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支架(2)),电机41(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马达(3)),小齿轮46-2(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输出齿轮4)将动力传送至与其啮合的右齿条142的传动齿部142-1,电机41与小齿轮46-2固定在电机安装架与齿轮安装架上(即马达(3)和输出齿轮(4)设置在支架(2)上),附图3、4、5、12、13、15、16显示驱动装置(4、42、43、44、45、46)设置在基座组件3的一侧,驱动装置(4、42、43、44、45、46)包括蜗杆42、蜗轮齿轮组44、45、46,蜗杆42连接电机41的输出端,蜗轮43与蜗杆42啮合,蜗轮43通过齿轮组44、46连接输出齿轮46-2,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上方的小齿轮46-2将动力传至与其啮合的右齿条142的传动齿部142-1。
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中,一侧输出齿轮4通过传动杆8与另一侧输出齿轮4相连;而在证据1中,右侧输出齿轮46-2并不直接与左侧过渡轮51(即左侧输出齿轮)通过传动杆53相连,而是通过右侧输出齿轮46-2与传动齿部142-1相连,同步齿部141-2与右侧过渡齿轮55啮合,右侧过渡齿轮55带动右侧同步齿轮54,再通过同步杆53传动给左侧同步齿轮52,左侧同步齿轮52与左侧过渡齿轮51啮合,最终传动给左侧传动齿部141-2。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车载电视伸缩驱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栏第42-46行,说明书附图2、3):输出齿轮43上同轴插设有延伸至滑动架31的内部另一侧的传动杆45,传动杆45的另一端套接输出齿轮44。可见,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全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效果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效果相同,都是为了解决传动力从一侧向另一侧传递,实现平稳传动,同时该种传动结构简化了传动方式,节省了传动结构所需的空间。也就是说,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证据3可以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蜗轮(6)与滑动架(1)之间设有摩擦片(9)。
合议组认为,由于蜗轮与滑动架之间直接接触,容易导致摩擦耗损,因此在蜗轮与滑动架之间设置摩擦片,以减少摩擦耗损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由上面的评述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其相关证据不予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4821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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