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扇(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46
决定日:2012-02-22
委内编号:6W1015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8876.2
申请日:2010-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永海、徐中立、顾楼
主审员:张威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
决定要点: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对于专利权人相同,申请日相同,授权公告日相同的两项专利权,经审查认为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告知专利权人上述两项专利权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并要求其选择仅保留其中一项专利权。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风扇(2)”的201030238876.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5日,专利权人为李永海、徐中立、顾楼。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103023886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5日;
附件2:20103023886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5日;
附件3: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公告图片打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07日;
附件4:200810177844.8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打印件16页,其公开日为2009年05月06日,公开号为CN101424279A。
请求人认为:(1)附件1、附件2与本专利专利权人相同,且申请日相同,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区别仅在于喷嘴的敞口幅度大小和有无底盘上。而上述区别所占比例小,并位于产品底部,属于一般消费者不能注意到的细微差异,因此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2)本专利与附件3中的外观设计相比,区别在于喷嘴形状、基座按钮和进风口的有无上,而上述区别已经被附件4中的文字或附图所公开,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设计特征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公开号为昭56-167897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打印件及中文译文1份,其认为上述日本专利文献中公开了一款风扇,其形状、结构与戴森有限公司的风扇近似(公开号为CN101424279,即附件4所示专利申请),因此请求人并非所述无叶风扇产品的首创者。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明确以上资料仅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分别单独使用附件1和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使用附件3和附件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并再次明确2011年1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相关附件不作为反证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
(2)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的比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在产品的喷嘴敞口幅度、有无底盘、喷口与底座连接处存在差异,因此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认为,喷嘴敞口幅度和与底座连接形状的差异所占比例小,底盘位于产品底部,属于一般消费者不能注意到的细微差异,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3)关于本专利与附件2的比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中的产品外观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由于附件2也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其授权公告日与涉案专利相同,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其将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选择,保留其中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
(4)关于本专利与附件3和附件4的组合比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相比较,区别点在于喷嘴的形状、进风口和按钮的有无三处。椭圆形的喷嘴形状、底座上设置按钮和进风口均在附件4中的文字或图片中有记载,且本专利采用的是以黄金比例设置长短轴的常见椭圆形,考虑出风效果等因素考虑,椭圆形必然采用长轴与基座同轴的方向设置,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和附件4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中的文字描述不能直观的确定产品形状,因此椭圆的形状也不能通过文字描述来确定。
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10日提交保留专利权声明,表示保留附件2所示的专利号为20103023886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2、证据认定
附件2是一篇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核实,上述证据与其公报内容一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的产品名称为“风扇(1)”,专利权人为李永海、徐中立、顾楼,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5日,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1日,与本专利为相同专利权人于同日申请、同日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判断本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3、实质相同比较
附件2(下称对比设计)中公开了一种“风扇”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同样是一款“风扇”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比对。
本专利所示风扇,由扇头和基座两部分组成,没有扇叶。扇头整体成椭圆形,中央为开透口。基座整体近似圆柱形,与扇头部分呈凸凹状不规则连接,直径大于扇头厚度,小于扇头宽度,基座中间靠下位置,有一圈点阵排布的进气口,其上有一直线圆环结构线,下端有一弧线环状结构线,其下设3个圆钮开关。(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对比设计所示风扇,由扇头、基座、底盘三部分组成,没有扇叶。扇头整体成椭圆形,中央为开透口。基座整体近似圆柱形,与扇头部分呈凸凹状不规则连接,直径大于扇头厚度,小于扇头宽度,基座中间靠下位置,有一圈点阵排布的进气口,其上有一直线圆环结构线,下端有一弧线环状结构线,其下设3个圆钮开关。基座下方设底盘,整体近似圆台形。(详见被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各部件形状、各部位的比例关系和相对位置关系均基本相同,其不同点仅在于是否有底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本案涉及的产品而言,风扇的底盘相对于扇头,处于使用时不易受关注的部位,而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扇头又采用了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中空设计,因此会更加弱化两款风扇在是否存在底盘处的差异,并且二者的整体形状、各部件形状、各部位的比例关系和相对位置关系均基本相同,足以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相同的视觉印象,达到被一般消费者观察时熟视无睹以至易于被人忽视的程度。因此,二者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对于专利权人相同,申请日相同,授权公告日相同的两项专利权,经审查认为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告知专利权人上述两项专利权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并要求其选择仅保留其中一项专利权。鉴于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10日提交的保留专利权声明中已经明确表示保留专利号为20103023886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对比设计),故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23887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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