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艺品(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工艺品(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47
决定日:2012-02-22
委内编号:6W1015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1443.4
申请日:2010-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欣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区别均属局部细微的差异,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察觉到上述区别,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231443.4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工艺品(1)”,申请日为2010年07月02日,专利权人为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赵欣(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43547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及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2:中国ZL200930188095.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3:中国ZL200430079356.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页;
证据4:中国ZL200930188096.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产品种类也均相同,整体形状均类似飞碟形,其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分别对比,其间区别均仅在于类梯形的数量,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4分别对比,其间区别仅在于表面及类梯形面积的大小。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分别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美国43547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其所示外观设计所涉及的产品为“切割宝石”,专利公告日为2000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7月02日),故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属于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所示“切割宝石”与涉案专利的产品均用于装饰,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2幅立体图表示。所示产品整体近似多棱锥台,上表面为等边多边形平面,上部呈多棱锥台形,侧表面由14个相同的类等腰梯形面连接而成,下部呈扁圆柱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产品整体近似多棱锥台,上表面为等边多边形平面,上部呈多棱锥台形,侧表面由12个相同的类等腰梯形面连接而成,下部呈扁圆柱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的产品整体均近似多棱锥台形,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整体高度的区别,对比设计的高度略大于涉案专利的高度;(2)侧表面的类等腰梯形数量的区别,对比设计为12个,涉案专利为14个;(3)上表面大小的区别,对比设计的上表面略小于涉案专利的上表面。
合议组认为,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可见,对比设计相对涉案专利而言仅是略微作了一些常规性的设计变化,如略微增加多棱锥台的高度或者减少多棱锥台的棱数,上述变化对产品的整体形状并无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区别点(1)至(3)均属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3144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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