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分离式眼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53
决定日:2012-02-22
委内编号:5W1022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0406.5
申请日:2008-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旭芬
授权公告日:2009-03-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
主审员:马原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周勇
国际分类号:G02C5/16(2006.01);G02C5/14(2006.01);G02C1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那么二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分离式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820080406.5,申请日为2008年05月07日,本专利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上海塞特贸易有限公司,最后变更为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分离式眼镜,包括由镜框和镜腿组成的镜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镜框和镜腿之间通过可插接的弹性锁扣装置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锁扣装置包括固定于镜框两端的锁扣和与锁扣相插接的插头,所述插头置于镜腿的一端。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扣上设有锁孔,所述插头通过锁孔插接。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镜腿和锁扣上设有香水注入孔。
5.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任一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镜架、镜腿采用弹性塑胶材料。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塑胶材料为超韧性记忆树脂。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超韧性记忆树脂为聚碳双脂。”
针对上述专利权,沈旭芬(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US6036309A的美国专利复印件,授权日为2000年03月14日,共8页;
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US5636787A的美国专利复印件,授权日为1997年06月10日,共7页;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8840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共6页;
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CN1189629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8年08月05日,共14页;
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CN101058670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7年10月24日,共22页。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及附图公开了由镜框和镜腿组成的镜架,并且通过主要由螺钉等组成的装置连接,镜腿与镜框通过这套装置连接,并可随意拆卸,与权利要求1通过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了基本相同的目的;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及附图公开了由镜框和镜腿组成的镜架,其镜腿通过一个复杂的结构分为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可以自由拆卸,与权利要求1通过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了基本相同的目的;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及附图公开了一种可拆分卡扣式双层眼镜,包括底镜及附加镜,底镜两端设有一桩头,所述桩头外侧设有一凸出的卡块,附加镜两端设有一卡扣带,在卡扣带前端设有一卡扣,卡口上设有与桩头外侧卡块一致的孔。底镜与附加镜通过该卡扣连接。本对比文件里的卡扣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里面所提到的弹性锁扣装置,对比文件3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一体式水中眼镜,其包括一种硬质的连接体、固定皮带扣和结合构件,在该硬质连接体两侧力表面上突出的设置着固定突起部,并且成一体的形成在主体上。固定皮带扣是结合片内向突出的,结合片是带有被做成倾斜角的压按部,上述结合构件是插入孔的,该插入孔内部设有系紧台阶。这一构造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弹性锁扣装置;因而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技术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技术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5)权利要求5-7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或权利要求5-7的附加特征在对比文件5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并未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书面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次口头审理针对的文本为2009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的文本。
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为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外文证据,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因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视为未提交,有关对比文件1、2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3-7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及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或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技术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7的附加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4-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镜框和镜腿之间通过可插接的弹性锁扣装置连接”,通过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和附图可知,镜框和镜腿之间是没有弹性的装置,桩头和突出的卡快通过卡扣带连接,与本专利通过弹性锁扣连接不同;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一体式水中眼镜,是一体式的,本专利是可拆分的,另外,对比文件4是硬质的连接体,而本专利的连接体是弹性的锁扣装置;且上述未公开的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未被对比文件3和4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7的附加特征未被对比文件5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2-7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观点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以本专利于2009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为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外文证据,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因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视为未提交,合议组不予考虑。
对比文件3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均是专利文献,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核实,同时上述三份证据的公开日/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3-5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人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3.1.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分离式眼镜,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可拆分卡扣式双层眼镜,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5行至第22行,图1-7)该可拆分卡扣式双层眼镜包括底镜1及附加镜2,其中底镜1有镜框(相当于由镜框组成的镜架),底镜1两端设有一桩头3,所述桩头3外侧设有一突出的卡块4,附加镜2两端设有一卡扣带5,上述卡扣带5前端设有一卡扣7,所述卡扣7上有一桩头3外侧卡块4一致的孔8,底镜1与附加镜2通过卡扣结合。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在于:
(1)权利要求1的分离式眼镜还包括镜腿;
(2)权利要求1的分离式眼镜的镜框和镜腿之间通过可插接的弹性锁扣装置连接;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即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卡扣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里面所提到的弹性锁扣装置。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从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和附图中并未记载任何有关镜腿的结构,而该对比文件中的卡扣装置是用来连接底镜与附加镜的,并不是用于连接镜框和镜腿的,其次,该卡扣装置具体接合底镜和附加镜的方式是:通过附加镜上的卡扣7上的孔8套接在底镜1两端桩头3上突出的卡块4上,其中孔8和卡块4的尺寸相一致,可见该卡扣装置并不具有弹性,并且也不是采用插接的连接方式,其结构与本专利的弹性锁扣装置有本质区别,综上所述,对比文件3中的卡扣装置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锁扣装置,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
2)权利要求2 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分离式眼镜,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一体式水中眼镜的连接件,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2页第14行至第3页第1行、图1-6):该一体式水中眼镜10包括本体1,其左右侧嵌入有镜片并被结合(本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镜框),在该一体式眼镜的两侧端连接着皮带8,在本体的两侧面切开孔16中,插装着与皮带相连接的固定皮带扣20,形成带有倾斜角的压接部18a的结合片向内突出地插装着,连接件14的固定突起部12成一体地成型在插入沟22中。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
(1)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包括镜腿的分离式眼镜,而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一种一体式水中眼镜;
(2)权利要求1的分离式眼镜的镜框和镜腿之间通过可插接的弹性锁扣装置连接;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即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中的“固定皮带扣是结合片内向突出的,结合片是带有被做成倾斜角的压按部,上述结合构件是插入孔的,该插入孔内部设有系紧台阶”,这一结构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锁扣装置。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比文件4公开的是一种水中眼镜,其并不具有镜腿,固定皮带扣和结合片所固定的水中眼镜的本体和皮带,并不是镜框和镜腿,且皮带扣和结合片是通过压接的方式将眼镜本体和皮带固定在一起,该皮带扣和结合片并不具有弹性,也不是锁扣连接,更不是采用插接的接合方式,因而其结构和本专利的弹性锁扣装置完全不同;其次,该结合构件和硬质连接件一体形成在眼镜本体的中部,属于镜框的一部分,因而二者的连接结构显然也不是连接了镜框和镜腿,并且结合构件是一体形成在眼镜本体上,硬质连接件和结合构件借助镶嵌注射工艺结合为一体,因而结合构件和硬质连接件的连接结构并非是可拆卸的,并且也并不是弹性装置,其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锁扣装置也具有本质区别,综上所述,从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内容看,无论是固定皮带扣和结合片的固定结构,还是结合构件与硬质连接件的一体结构,都不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锁扣装置。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4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7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3、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在于:
(1)权利要求1的分离式眼镜还包括镜腿;
(2)权利要求1的分离式眼镜的镜框和镜腿之间通过可插接的弹性锁扣装置连接;
由上述区别特征确定该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可以灵活的更换镜腿的分离式眼镜,从而便于携带,节省更换成本。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眼镜具有镜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2),请求人并没有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合议组认为,由于在现有技术公知的眼镜结构中,镜框与镜腿都是固定在一起不可拆卸的结构,并不存在镜框和镜腿可分离,二者之间采用可插接的弹性卡扣连接的现有技术,并且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通过镜框和镜腿的结构实现方便的拆卸,在需要时可以仅对镜腿进行更换,节省了更换成本,并且在满足对眼镜颜色多样化要求的同时更方便携带的技术效果,由于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作出这样的改进,因而上述区别特征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进步。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 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5-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透明聚酰胺模制组合物,并具体披露了该组合物可以用于眼镜材料(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1页第2行至第3行),并未涉及眼镜结构,并且对比文件5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兼顾透明度和韧性的材料,并不涉及灵活更换镜腿的问题,其公开的材料也并不是用于制造镜架、镜腿的弹性塑胶材料,更不是超韧性记忆树脂或聚碳双脂,因此对比文件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5-7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7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3、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7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特征在于:
(1)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包括镜腿的分离式眼镜,而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一种一体式水中眼镜;
(2)权利要求1的分离式眼镜的镜框和镜腿之间通过可插接的弹性锁扣装置连接;
由上述区别特征确定该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可以灵活的更换镜腿的分离式眼镜,从而便于携带,节省更换成本。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并没有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合议组认为,由于在现有技术公知的眼镜结构中,镜框与镜腿都是固定在一起不可拆卸的结构,并不存在镜框和镜腿可分离,二者之间采用可插接的弹性卡扣连接的现有技术,并且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通过镜框和镜腿的结构实现方便的拆卸,在需要时可以仅对镜腿进行更换,节省了更换成本,并且在满足对眼镜颜色多样化要求的同时更方便携带的技术效果,并且在现有技术中,普通眼镜和水中眼镜在材料、结构和功能上都有很大差别,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水中眼镜的结构获得对于普通眼镜的上述改进启示,由于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作出这样的改进,因而上述区别特征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进步。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5-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透明聚酰胺模制组合物,并具体披露了该组合物可以用于眼镜材料(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1页第2行至第3行),并未涉及眼镜结构,并且对比文件5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兼顾透明度和韧性的材料,并不涉及灵活更换镜腿的问题,其公开的材料也并不是用于制造镜架、镜腿的弹性塑胶材料,更不是超韧性记忆树脂或聚碳双脂,因此对比文件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4的区别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5-7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7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4、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2008040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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