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耳机(MD-7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54
决定日:2012-02-23
委内编号:6W1014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3443.8
申请日:2010-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索尼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艾克赛尔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耳机整体形状、耳机头带和听筒耳套等的形状基本为相同的设计,头带内侧的褶皱是因柔性材料弯曲而自然形成,且该部位的外观设计亦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故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察觉二者外观的上述局部细微差异,其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0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233443.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耳机(MD-700)”,申请日为2010年07月09日,专利权人为宁波艾克赛尔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索尼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D136542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证据2:中国200930001461.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日本D124765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4:日本D127973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4均为专利公报且公告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涉案专利的头带内表面似乎有不明显的褶皱,证据1中相应部位无明显褶皱,但由于涉案专利的视图对此特征并未十分清楚的示出,故不能将其认定为二者的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现有设计相同;即使认为上述褶皱情况为二者的差异,亦属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至少构成实质相同;上述差异位于使用中不易看到的部位,且由于头带具有弧度,缝合时在内表面产生褶皱也属本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二者没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二者单独对比的情况和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的情况一致。(3)将证据1的头带内表面用证据3或证据4中的相应部位原样或作细微变化替换,所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将证据2中的耳套用证据1的实施品的参考图中的耳套原样替换,所得到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将证据2中的耳套用证据1的实施品的参考图中的耳套原样替换、并且将证据2的头带内表面用证据3或4的相应部分原样或作细微变化替换,所得到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将证据2中的耳套和头带内表面用证据3或证据4的相应特征原样或作细微变化替换,所得到外观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以证据1、证据2分别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证据1、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1结合证据4、证据2、证据2结合证据1、证据2结合证据1和证据3、证据2结合证据1和证据4、证据2结合证据3、证据2结合证据4分别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在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日本D136542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所示外观设计所涉及的产品为“耳机”,公开日为2009年07月27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为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7月09日),属于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故该证据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1所示的专利文献(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耳机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表示。所示耳机主要由头带和听筒构成,头带呈弧状弯曲状,听筒带有较大的圆柱形耳套;头带两端的伸缩部与听筒的基座连接,连接部呈圆柱形且在头带的外表面呈现为圆形;头带中部内表面呈现有褶皱;听筒的耳套内侧中部呈圆形内凹,周面呈褶皱状,外侧中部与听筒的基座连接,听筒基座呈圆台形,基座下端中部为连接线的圆柱形端头。(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A-A剖视图和3幅参考图表示。所示耳机主要由头带和听筒构成,头带呈弧状弯曲状,听筒带有较大的圆柱形耳套;头带两端的伸缩部与听筒的基座连接,连接部呈圆柱形且在头带的外表面呈现为圆形;听筒的耳套内侧中部呈圆形内凹,实施品的参考图中显示耳套周面呈褶皱状,外侧中部与听筒的基座连接,听筒基座呈圆台形,基座下端中部为连接线的圆柱形端头。(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的耳机均由弯曲状头带和带有圆柱形耳套的听筒构成,且头带的伸缩部、头带与听筒的连接部、听筒基座以及听筒的耳套形状均基本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头带中部内表面的褶皱,即涉案专利的上述部位有褶皱,而对比设计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1)按照耳机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耳机的头带的形状是按照人的头部自然弯曲的形状而设计,而其两侧的伸缩部是为了方便不同佩戴者根据自己头部形状调节头带而设计,其内表面贴于佩戴者的头部,因此对于耳机头带而言,从外观设计上来考虑,一般消费者通常主要关注其外缘的形状及其外表面可能存在的图案设计;听筒的耳套为耳机的重要组成部分,耳套内侧的设计通常会考虑音质质量以及佩戴的舒适性而进行设计,因此对于耳机听筒的耳套而言,从外观设计上来考虑,除了其外轮廓形状外,一般消费者通常主要关注其周面及外侧的设计状况。(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耳机整体形状、耳机头带和听筒耳套等的形状基本为相同的设计,二者的区别主要在头带中部内侧的褶皱设计。从涉案专利图片的内容观察,涉案专利的上述头带中部为柔性材料制成,由于柔性材料经弯曲后内侧产生褶皱为一般的生活常识,而且头带内侧的外观设计亦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察觉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局部细微差异,二者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3344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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