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划橱柜门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划橱柜门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5
决定日:2012-02-24
委内编号:5W1024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4276.1
申请日:2003-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伟芩
授权公告日:2005-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春林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李瑛琦
参审员:魏聪
国际分类号:E06B3/8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2月23日公告授权的、名称为“防划橱柜门板”的第20032010427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高春林。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划橱柜门板,其特征在于:由基板和表层玻璃面板构成,其中表层玻璃面板紧贴于基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划橱柜门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面板于基板的贴合面设有烤漆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划橱柜门板,其特征在于:表层玻璃面板和基板之间用胶粘合。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防划橱柜门板,其特征在于:表层玻璃面板和基板贴和后,周边设置包边。”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孙伟芩于2011年0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55509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1991年10月23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CN1110220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1995年10月18日,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4中限定了“周边设置包边”,而说明书中未对包边的形状、结构以及与复合板的连接方式等进行说明,附图中也未显示包边的构造,可见该专利说明书未对“周边设置包边”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知如何实现该包边构造,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2)权利要求1中“紧贴”不是规范、清楚的语言表达,从文字上理解“紧贴”所表达的是玻璃面板与基板的连接关系,应该是玻璃面板的一个面直接与基板贴合,两者之间不存在其它的构造,然而在权利要求2中却又进一步限定玻璃面板与基板之间还有一层漆层,因此权利要求书本身对“紧贴”的定义不清楚,无法得出唯一、准确的理解。说明书实施例中也只记载了玻璃面板与基板之间具有一层漆层的结构, 同样难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紧贴”所表达的准确意思。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清楚。(3)证据1中的“木质复合板或聚氯乙烯泡沫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板”,证据1中的“表层玻璃面板”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玻璃板,可见与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相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创造性。而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一种包边构造,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无须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在1个月内可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2都是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经审查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无效请求书的记载和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的确认,合议组审理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理由和范围是:(1)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该条款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周边设置包边”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知如何实现该包边构造,因此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表层玻璃面板1和基板2之间用胶粘合……在它们的周边设置包边。这样可以使本实用新型的橱柜门板更加牢固,经久耐用”(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8-10行),可见包边设置在门板周边,作用是使门板更加牢固。至于包边的形状、结构,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例如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3段和说明书附图2中的包边层),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合适形状、结构的包边设置在门板周边,以达到使门板更牢固的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清楚理解权利要求中所用词语的含义并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然认为该权利要求清楚地表达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紧贴”意味着玻璃面板的一个面直接与基板贴合,两者之间不存在其它的构造,然而在权利要求2中又进一步限定玻璃面板与基板之间还有一层漆层,说明书实施例中也只记载了玻璃面板与基板之间具有一层漆层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书本身对“紧贴”的定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防划橱柜门板,由基板和表层玻璃面板构成,其中表层玻璃面板紧贴于基板;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玻璃面板与基板的贴合面设有烤漆层。说明书第2页第5-7行记载“本实用新型的防划橱柜门板是在基板2的表面再贴合一表层玻璃面板1,其中该玻璃表层面板1的背面已经设置了一层烤漆层”。由上述描述可知,“紧贴”限定的是基板与表层玻璃面板之间的位置关系,表示二者紧密贴合,而烤漆层位于表层玻璃面板背面,是对表层玻璃面板的修饰,属于表层玻璃面板的一部分,因此设有烤漆层与“表层玻璃面板紧贴于基板”的描述并无矛盾之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可以清楚理解权利要求1中“紧贴”的含义,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也清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抗冲击装饰玻璃复合板,在玻璃板与木质复合板或聚氯乙烯泡沫板间夹有镀膜工艺或用颜料、油漆制成的单色、复色或图案花纹的装饰层;玻璃的装饰层一面与木质复合板或聚氯乙烯泡沫板用粘合剂粘合(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4段)。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证据1中的“木质复合板或聚氯乙烯泡沫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板,证据1中的玻璃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表层玻璃面板,并且证据1中玻璃板与木质复合板或聚氯乙烯泡沫板的位置关系也是紧贴,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是防划橱柜门板,证据1是抗冲击装饰玻璃复合板。但证据1同时公开该复合板可以用作玻璃家具、室内外装潢、各种小型家具、大型组合家具(参见权利要求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因此将证据1中的玻璃复合板制备成家具之一的橱柜门板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具有玻璃外表面,其具备防划性能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见到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和3引用权利要求1,分别限定玻璃面板与基板的贴合面设有烤漆层,以及表层玻璃面板和基板之间用胶粘合。证据1公开了在玻璃板与木质复合板或聚氯乙烯泡沫板间夹有装饰层(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烤漆层),玻璃的装饰层一面与木质复合板或聚氯乙烯泡沫板用粘合剂粘合,即证据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或3,进一步限定表层玻璃面板和基板贴合后在周边设置包边。证据2公开了一种强化仿石纹玻璃托纤维板饰板,粘合成型后在其整体外加上固态材料(如塑料、ABB、PVC或金属铝等)包边层(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附图2),使得该饰板不像玻璃一般地易碰坏或伤人(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5-7行)。证据2给出了在多层复合装饰板的外周包边的技术启示,且包边的作用之一是使该饰板更加牢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包边的作用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了使复合板贴合更加牢固,不易损坏,有动机结合证据2中包边的技术手段,从而获得权利要求4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32010427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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