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捕蝇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9
决定日:2012-02-24
委内编号:5W1024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38206.2
申请日:2002-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华昌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锡林;洪春泉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李瑛琦
参审员:吴文英
国际分类号:A01M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6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捕蝇器”的第0223820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2年06月25日,专利权人为胡锡林和洪春泉。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捕蝇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有至少一个由电机(4)带动的转筒(2),该转筒(2)被固定安置在机架(1)上,转筒(2)的一侧设置有集蝇盒(7),集蝇盒(7)与转筒(2)之间设置有集蝇开关板(10),转筒(20的上面安置有透明罩(13)。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捕蝇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筒(2)的横截面呈一多边形,在多边形转筒的侧壁上设置有诱料槽(6),而转筒(2)上面安置的透明罩(13)位于转筒切入侧的机架(1)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捕蝇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透明罩(13)呈弧形状,其弧形半径稍大于多边形转筒的最大边缘的转动半径,其宽度大于转筒最大边壁的宽度。
4、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捕蝇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边形转筒(2)的下方放置有加料盒(14),盒体的中间放置有与转筒(2)相接触的可转动加料棒(15)。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捕蝇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一边形转筒(2)为四边形转筒,在机架(1)的边侧壁上设置有电源开关(16)。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捕蝇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集蝇盒(7)分为上下二托,下托设置在机架(1)内,其侧壁与多边形转筒(2)的切入口相通,两者之间设置有带有弹簧的集蝇开关板(10);下托集蝇盒(7)的上面中间开设有一通孔(11),它与上层相接的透明集蝇盒相通,上托集蝇盒的侧边设置有可开启的门(12)。”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汕头市华昌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0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215815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1995年12月27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CN2037928U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1989年05月24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3:CN2205636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1995年08月23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4:CN2105174U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1992年05月27日,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是一种捕蝇器,包括一个由电机带动的转轮(相当于本专利的转筒),转轮固定安置在机架上,转轮的一侧设置有上箱室、下箱室(相当于本专利的集蝇盒),转轮与箱室之间设有活动刮板(相当于本专利的集蝇开关板),转轮的上面安置有透明壁(相当于本专利的透明罩),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是一种捕蝇器,包括一个由电机带动的滚筒(相当于本专利的转筒),滚筒被固定安置在机架上,转轮的一侧设置有捕笼(相当于本专利的集蝇盒),转轮与捕笼之间设有金属弹片(相当于本专利的集绳开关板),滚筒转轮的下方安置有透明护罩(相当于本专利的透明罩)。虽然本专利的透明罩位于滚筒的上方,而证据2的透明护罩位于滚筒的下方,但这是常规手段的等同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证据3为一种捕蝇器,包括一个由电机带动的滚筒(相当于本专利的转筒),滚筒被固定安置在机架上,滚筒的一侧设置有集蝇盒,滚筒与集蝇盒之间设有活动卡板(相当于本专利的集蝇开关板),滚筒的上面安置有弧形透明卡板(相当于本专利的透明罩)。可见,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透明罩位于滚筒的上方,而证据2的透明护罩位于滚筒的后下方,此区别技术特征已经由证据1或者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缺乏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中“在多边形转筒的侧壁上设置有诱料槽”的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缺乏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虽然没有明确指出“透明罩宽度大于转筒最大边壁的宽度”,然而该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技术方案中显而易见唯一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集蝇盒的位置关系及集蝇开关板的弹簧已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0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转筒固定安置在机架上,而证据1的滚筒安装在箱体内;权利要求1转筒一侧设置有集蝇盒,证据1的集蝇盒在滚筒下方,不利于苍蝇的捕入;权利要求1的集蝇盒与转筒之间设有集蝇开关板,证据1的活动刮板一端铰接在箱体上,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或证据3与权利要求1相比均存在如上3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权利要求1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或者将证据3和证据2结合都没有全面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对于权利要求2,证据1、证据2和证据3都没有公开“转筒上面安置的透明罩位于转筒切入侧的机架上”,证据4公开的槽面轨道与权利要求1的诱饵槽不同,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3)证据1、证据2和证据3都没有全部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其中的透明罩也具有相应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具备创造性。(4)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中没有公开在机架的侧壁上设置有电源开关,此区别不是公知常识,带来了有益效果,因此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5)证据1的下箱室位于箱体下部相当于暗的集蝇盒,捕蝇效果差;证据1的活动刮板与权利要求6的集蝇开关板位置和作用不同,证据1没有公开“其侧壁与多边形转筒的切入口相通”。而证据3的集蝇盒不透明,难以将苍蝇引入;其集蝇盒位于滚筒下方、箱体内,直接与集蝇通道连通;证据3中也没有公开“其侧壁与多边形转筒的切入口相通,两者之间设置有带有弹簧的集蝇开关板”,因此相对于证据1、证据3,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胡锡林及代理人、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实:(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2012年01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请求人。(2)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3)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无效请求书中的内容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无效请求书的记载和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的确认,本案审理的理由和范围是:(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捕蝇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有至少一个由电机(4)带动的转筒(2),该转筒(2)被固定安置在机架(1)上,转筒(2)的一侧设置有集蝇盒(7),集蝇盒(7)与转筒(2)之间设置有集蝇开关板(10),转筒(20的上面安置有透明罩(13)。
证据3公开了一种捕蝇器,包括由电机带动的多角滚筒,在滚筒旁设有集蝇盒,集蝇盒设有若干个锥形透明通管,在锥形透明通管与滚筒之间由弧形透明卡板和活动卡板构成一个集蝇空间,其中滚筒固定于滚轮上(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1段、说明书附图)。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二者都有电机和集蝇盒,证据3中的滚筒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筒,证据3中的集蝇盒与滚筒之间的活动卡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集蝇盒与转筒间设置的集蝇开关板,证据3中的弧形透明卡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透明罩。证据3中滚筒固定于滚轮上,根据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和说明书附图直观可见滚筒和滚轮安置在捕蝇器的固定构件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转筒被固定安装在机架上”。因此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是:(1)权利要求1的转筒被固定安装在机架上,而证据3的滚筒安装在箱体内;机架和箱体的区别在于机架体积小,箱体体积大;机架有利于形成捕蝇通道,易于捕蝇,卫生环保,而转筒安装在箱体容易有死角造成不卫生不环保;机架安装使用方便;机架可以使滚筒诱蝇面积增大,诱蝇的效果增加。(2)权利要求1转筒一侧设置有集蝇盒,证据3的集蝇盒在箱体内,滚筒下方。(3)权利要求1的集蝇盒与转筒之间设有集蝇开关板,证据3是设置在箱体上,只是与弧形透明板构成一个集蝇空间,与权利要求1的集蝇开关板安装位置和作用存在差异。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机架作特殊定义,仅描述该捕蝇器实用新型主要包括有一个机架以及其上固定安置的其他部件。根据机械领域术语的通常解释,机架是指机构中固结于定参考系的构件。证据3与本专利的保护主题都是捕蝇器,因此,证据3整个构造中固定构件也可称之为机架,并且,本专利与证据3中机架构成的相对封闭的空间都可称之为箱体,二者结构并不存在任何区别,其作用和效果也是相同的。(2)证据3明确记载在滚筒旁设有集蝇盒,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筒一侧设置有集蝇盒并无实质区别,只是文字表述的不同。(3)证据3记载在锥形透明通管与滚筒之间由弧形透明卡板和活动卡板构成一个集蝇空间,而透明通管设置在集蝇盒上,因此活动卡板实际设置在集蝇盒与滚筒之间,与权利要求1中集蝇开关板的结构、位置关系和作用都相同,其构成的引蝇通道结构也相同。因此上述三点都不能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该权利要求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转筒的横截面呈一多边形,在多边形转筒的侧壁上设置有诱料槽,而转筒上面安置的透明罩位于转筒切入侧的机架上。证据3中的滚筒为方形结构(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行),弧形透明卡板位于滚筒切入侧的机架上(参见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2与证据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2转筒的侧壁上设有诱料槽,而证据3仅公开将诱饵置于滚筒上,没有具体公开放置的方式与结构。该区别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诱料放置牢固。证据4公开了一种自动捕苍蝇机,其饵轮(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转筒)面上有槽面轨道,涂抹瓶可以沿着饵轮槽面轨道涂上诱饵(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说明书附图1-3),即公开了转筒侧壁上设有诱料槽的技术特征,而且二者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透明罩呈弧形状,其弧形半径稍大于多边形转筒的最大边缘的转动半径,其宽度大于转筒最大边壁的宽度。证据3已经公开了弧形透明卡板,因此权利要求3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弧形半径稍大于多边形转筒的最大边缘的转动半径,其宽度大于转筒最大边壁的宽度”。但是为了使滚筒自由转动,并且活动卡板与弧形透明卡板间形成集蝇空间,防止苍蝇从集蝇空间逃出,必然要求弧形透明卡板的半径大于滚筒最大边缘的半径,宽度大于滚筒最大边壁的宽度,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多边形转筒为四边形转筒,在机架的边侧壁上设置有电源开关。证据3公开了滚筒为四边形结构(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行,说明书附图),机器侧壁上设有开关用于控制电机(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6-7行)。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3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集蝇盒分为上下二托,下托设置在机架内,其侧壁与多边形转筒的切入口相通,两者之间设置有带有弹簧的集蝇开关板;下托集蝇盒的上面中间开设有一通孔,它与上层相接的透明集蝇盒相通,上托集蝇盒的侧边设置有可开启的门。证据3公开了在锥形透明通管与滚筒之间由弧形透明卡板和活动卡板构成一个集蝇空间(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集蝇盒的下托),其显然位于捕蝇器内即机架内,而且侧壁与滚轮的切入口相通;另外还公开了集蝇盒(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集蝇盒的上托)设有3个锥形透明通管(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通孔)和透明盒门(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可开启的门),苍蝇可以由集蝇空间通过此通管进入集蝇盒,并且进入后不会再跑出来(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段)。其中活动卡板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集蝇开关板。权利要求6与证据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集蝇开关板带有弹簧,上托集蝇盒为透明。而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捕蝇器,包括一个由电机带动的转轮(相当于本专利的转筒),转轮固定安置在机架上,转轮的一侧设置有上箱室、下箱室,转轮的上面安置有透明壁,转轮与箱室之间设有活动刮板(相当于本专利的集蝇开关板),其可以依靠弹性力保持始终与转轮轮面接触(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10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此启示将活动刮板上设置弹力装置如弹簧使之保持与轮面接触,而根据苍蝇的驱光性将集蝇盒整体设计为透明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详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因此合议组对采用其他证据评述上述权利要求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组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02238206.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5-6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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