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车位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车位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13
决定日:2012-02-23
委内编号:5W1026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9500.4
申请日:2007-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安赛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拓泰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E04H6/42,E01F1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不能证明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关于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本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26日,名称为“一种车位器”的第20072010950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宁波拓泰工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车位器,包括有可固定在车位地面上的箱体(1),箱体(l)外设有可相对箱体(l)翻转的阻挡摇臂(2),箱体(1)内设有一传动轴(3)、电机(4)及控制电机(4)工作状态的控制电路,传动轴(3)的两个端部分别与阻挡摇臂(2)的连接端相连,电机(4)的输出轴(41)通过一可驱动传动轴转动的驱动结构与传动轴(3)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箱体(l)内还设有传动箱(5),所述驱动结构设置在传动箱(5)内,传动箱(5)可相对传动轴(3)转动地套设在传动轴(3)上,所述电机(4)与传动箱(5)外端面相连以可随传动箱(5)一起相对传动轴(3)转动,电机(4)的输出轴(41)从外部活动穿入传动箱(5)内与驱动结构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结构包括有相互啮合的蜗杆(6)和蜗轮(7),所述的蜗轮(7)固定在传动轴(3)中部上,蜗杆(6)则与电机(4)的输出轴(41)连接在一起并可随输出轴(41)转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4)的输出轴(41)插设在蜗杆(6)的一端,并用螺钉(8)将输出轴(41)与蜗杆(6)连接在一起,所述的蜗轮(7)通过螺钉(9)和传动轴(3)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箱体(1)由底座(11)和上盖(12)组成,底座(l1)通过膨胀螺栓(l0)固定在车位地面上,上盖(12)盖设于底座(11)上,且在上盖(12)和底座(11)之间设有一锁结构(13)。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轴(3)两端与阻挡摇臂(2)连接端相连的结构为:在箱体(1)两个相对侧面上开设有轴孔,轴孔上穿设有可相对轴孔旋转的轴承套(14),所述的阻挡摇臂(2)两端的连接端分别与各自对应的轴承套(14)外端固定,传动轴(3)两端从轴承套(14)内端活动穿入轴承套(14)内,在轴承套(14)上穿设有防转螺钉(15),在传动轴(3)相应位置处固定有可和伸入到轴承套(14)内的防转螺钉(15)相挡位配合的防转销(16),至少在传动轴(3)一端套设有扭簧(16),扭簧(16)的一端和相应的的轴承套(14)固定,扭簧(16)的另一端通过扭簧固定环(17)固定在传动轴(3)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电机工作状态的控制电路包括有可通过无线接收控制电机转动的接收器,及一可手持操作的遥控器。”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安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70512Y(专利号为20032010152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4393Y(专利号为02237927.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中防转销和扭簧采用的是同一个附图标记16,同时图3中有两个A-A剖切标志,导致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7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专利权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意见不正确,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说明书内容和权利要求书内容清楚完整的说明了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9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创造性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为公知常识,对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无具体意见,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未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以下称原专利法)。
3、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是:①本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中,防转销和扭簧采用的是同一个附图标记16,并且在附图3、5和6中也是如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区分上述两个部件,导致说明书和权利要求5均不清楚;②附图3中有两个A-A剖切标志,与说明书附图说明不一致,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第①点:由于防转销和扭簧形状结构差异较大,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图能够区分出防转销和扭簧,不会造成理解上的错误,也不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方案;对于第②点:图4是图3中A-A向局部剖视图,其中有电机4、传动箱5、蜗杆6和蜗轮7等部件,上述部件是位于图3中右侧的A-A标线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区分出图3中A-A标线和B-B标线,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进行清楚、准确地理解。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属于明显的笔误,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本专利、进而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不能证明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关于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车位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车位锁装置,包括一个敞口的箱体(相当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箱体1),箱体内底面上用螺栓固定有电动机,电动机的输出轴与蜗杆固接,与蜗杆匹配啮合的蜗轮固定在穿过其中心孔的转轴上(蜗杆和蜗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驱动传动轴转动的驱动结构,转轴相当于传动轴3);转轴的两个端部分别穿过箱体两个相对侧面上开设的轴孔与设置在箱体外的阻挡板的连接端固定套接(阻挡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阻挡摇臂2),所述箱体的敞口上扣设有盖;所述的盖通过螺栓与箱体固接(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及图1)。经对比,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至少包括:本专利的箱体1内还设有传动箱5,所述驱动结构设置在传动箱5内,传动箱5可相对传动轴3转动地套设在传动轴3上,所述电机4与传动箱5外端面相连以可随传动箱5一起相对传动轴3转动,电机4的输出轴41从外部活动穿入传动箱5内与驱动结构相连。
对于上述区别,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其是为了解决电机刚开始不能带动摇臂转动的情况。事实上,在车位器的应用实践中,由于阻挡摇臂并不是大型重物,电机不能带动阻挡摇臂转动的情况基本上不会发生;电机没有必要设置为不固定的方式,并且当电机不是以固定方式安装在箱体中时,即使没有传动箱5,当电机开始工作转动矩较小时,电机、蜗杆仍然会围绕传动轴相对旋转,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箱5的设置完全多余,与证据1的技术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仅没有改进,反而因为增加了一个多余的结构使得产品成本增加,安装程序增多,为改劣技术,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区别包含了两个层次的差异,首先,本专利具有将部分传动机构设置在其内部的传动箱构造,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不具备传动箱;其次,本专利的电机与传动箱一起可相对于传动轴转动,而证据1中的电动机是固定在箱体内底面上的。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言“驱动结构设置在传动箱内,然后和电机装在一起组成电机组,可以单独进行装配,装配方便,合格率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传动箱改善了产品装配的工艺性;并且,电机采用可旋转的方式安装,使得电机的驱动扭矩小,对阻挡摇臂的启动起到一定的缓冲作用,解决了以前电机不易启动的缺陷,且耗电量少,节能减耗。也就是说,上述区别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相对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是有进步的,请求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采用上述区别改进证据1以解决其存在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基础,由于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0950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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