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级轮上有隔流板的分级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分级轮上有隔流板的分级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12
决定日:2012-03-02
委内编号:5W1017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9520.1
申请日:2007-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坤森微纳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巨子超微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07B7/083(2006.01)B02C23/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中的某个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其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则认为该特征未在该对比文件中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同,该发明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720079520.1、名称为“分级轮上有隔流板的分级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2日,专利权人原为绵阳高新区巨子超微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四川巨子超微科技术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分级轮上有隔流板的分级机,包括主轴套(10)及固定在其上的支承环(4)、固定在支承环(4)上的叶片(5),其特征在于,它的分级轮上有隔流板(6);所述的隔流板(6)与主轴套和叶片(5)、分级轮下底板(7)固定为一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级轮上有隔流板的分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流板(6)与分级轮下底板(7)之间的距离为40?60毫米。”

成都坤森微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11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4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6年1月23日、公开日为2007年8月1日、公开号为CN10100730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24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3:《中国建材装备》期刊1999年第4期登载的标题为《涡流选粉机的技术特点及经济效果》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4:请求人声称的《辽宁化工》期刊1976年第4期登载的标题为《超微粉碎机和微细分级机的试制》一文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没有新颖性;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完全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和发明目的也是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在转子上调整叶片隔离板作用下,使气料流呈现平稳平面的涡流旋转运动,创造了较好的颗粒分离分级的条件,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并且设置隔流板和分级轮下底板之间的距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思维而采用的惯常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6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6年2月10日杜金林与绵阳市高新区巨子超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封面页、正文第1页、第7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2009年3月24日杜金林与绵阳市高新区巨子超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010)川知法字第(010)号的四川省知识产权局调解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成都坤森微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打印件,共1页;
附件5:盖有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核准专用章的(川工商)名称预核内[2009]第006520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的法人代表杜金林原是专利权人公司销售部负责人,于2009年3月从该公司离职,其曾未获授权就使用本专利,2011年4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双方已签字生效,而请求人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请求,其目的完全是为了其公司及经营者的个人私利公然违背法律。2)证据1的“中间板”和证据2的“水平隔板”与本专利的“隔流板”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证据2、3的“水平隔板”与本专利的“隔流板”不同,证据2、3的整体结构与本专利不同,都是从分级轮上部进气,水平隔板是中空的圆环,只是起固定叶片的作用并形成呈均衡的水平涡流,证据4没有提到隔流板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18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①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其所声称的已在2011年8月18日寄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将上述意见陈述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②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或证据2和4的结合或证据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请求人当庭出示了(2011)川中证字第5138号公证书原件,其中记录了证据3、4取得的公证过程,还出示了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5(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7月印刷的《粉体技术手册》)的原件,用于合议组参考;④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也没有异议;⑤请求人明确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常手段;⑥双方当事人还就其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后本案合议组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9日收到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故合议组不再予以转文。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关于“隔流板”的实际功能和作用的陈述是错误的,关于“隔流板是实心板”的说明是错误的,分级机进料方式属于公知常识,进料方式、有无所谓的隔流板不影响分级效果、效率。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5: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7月印刷的《粉体技术手册》的首页、版权页、第232页的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的“隔流板”在证据1-4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鉴于上述意见专利权人已在口头审理时发表过,故合议组不再转送上述意见陈述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证据5用于合议组参考,故合议组仅对证据1-4作出认定。
证据1、2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证据3、4是两份中国期刊上的论文,请求人口头审理时出示了(2011)川中证字第5138号公证书原件(其中记录了证据3、4的取得过程)。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证据1是上海建设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申请、于2007年8月1日公开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或证据2和4的结合或证据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分级轮上有隔流板的分级机,证据1公开了用于粉体加工的涡轮分级机,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3页第10行-第4页第16行、图2-6):该分级机包括一分级室7,在分级室内的主轴10,位于分级室内且设置于主轴上的叶轮6,该叶轮(相当于本专利的分级轮)由骨架16和叶片17(相当于本专利的叶片)组焊而成,所述骨架包括一轴套21(相当于本专利的主轴套),自上而焊接在轴套21上形成王字型结构的迷宫板20、中间板19、底板18(相当于本专利的下底板),多个叶片17等间节距分布在所述迷宫板、中间板、底板的侧端面上。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迷宫板”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承环”,中间板相当于本专利的“隔流板”。合议组认为:由证据1的图2-4可以看到迷宫板与中间板成环形,在说明书第4页第3段还记载:“骨架16的迷宫板20、中间板19、底板18的侧端面上设有与所述叶片17相适配的槽口22,叶片17插入在所述槽口22内。叶片插入槽口22后,在V形焊接坡口23内堆焊三条焊圈,将叶片17精确地固定在‘王’字型骨架16上。”,因此,证据1的骨架16上的三个板起固定叶片17的作用,并且迷宫板与中间板成环形。而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支承环是用于固定叶片的,本专利的隔流板能有效地阻隔由涡流将粗粉带入分级机内部,并由于离心力的作用将被阻隔的粗粉摔出分级轮并沿分级机外筒落下重新进行粉碎。由于,证据1并没有公开其中的“中间板”可以具有“隔流板”的上述作用或者类似作用。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隔流板”,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同,因而,相对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空气分级机,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2页第2行-第3页第13行,图1-8):它主要包括立轴1、细粉出口2、进料口3、转笼6、导流叶片7、进风口8、蜗壳9、锥体10、卸料口13等,转笼6(相当于本专利的分级轮)由带有径向凸棱的撒料盘5、径向叶片11、水平隔板15及支承架14组成,在转笼6径向叶片之间安装窄叶片20,径向叶片11和窄叶片20(相当于本本专利的叶片)相间隔沿圆周径向安装在撒料盘5的下面,并由数个水平隔板15及支承架14固定在立轴1轴套12(相当于本专利的主轴套)的壁面上。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水平隔板相当于本专利的“隔流板”。但证据2对水平隔板的作用仅记载为:叶片由水平隔板和支架固定在立轴的轴套的壁面上,在工作过程的描述中也仅记载:“导流叶片7与转笼6转动的综合作用使机内气体强烈的水平旋流,颗粒既有沿切线作直线运动的惯性又受向心气流的挟带作用”,因此,证据2均没有描述其中的“水平隔板”可以具有本专利中“隔流板”的作用及效果或类似效果。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隔流板”,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同,因而,相对证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2具备新颖性时,相应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创造性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隔流板”。因此,相对于证据2,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阻隔因下底板处产生的涡流所带入分级机内部的粗粉。

证据3公开一种涡流式选粉机(参见证据3的第9、10页,图4),其中图4是该选粉机的结构剖面图,该选粉机包括电机10、细粉出口管3、粗粉出口9、喂料口19、转子8、涡流调整叶片5等部件,工作时气体从入口7、15进入蜗壳内,经过导流叶片14后,进入由该叶片与笼形转子8组成的环形选粉室,被选物料从上部入料槽19进入机内撒料盘4,物料撒散又经缓冲板撞击后得以松散均匀,落入环形选粉室内,与导流后的气流汇合,得到均匀的混合气料流。在选粉室内物料颗料受三个力的作用,即转子内的负压气流经调整叶片产生的力,气流在选室内作圆周运动产生的离心力及自身重力,在这三个力的作用下,完成选粉作业,成品随气流进入转子8和弯管3,排出机外。第10页左栏最后一段还记载该选粉机的特点,其中描述:“选粉机内气料运动平稳。以切线方向从蜗壳的第一、第二入气口进入的气流,形成涡流旋转运动,以蜗壳内导流叶片作用后,选粉室内气流分布均匀平稳,在转子上调整叶片水平隔离板作用下,使气料流呈现平稳平面的涡流旋转运动,创造了较好的颗粒分离分级的条件”。由此可见,证据3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隔流板,尽管证据3第10页倒数第2行描述“转子上调整叶片水平隔离板”能使气料流呈现平稳平面的涡流旋转运动,但该板设置的目的与本专利隔流板为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所起“阻隔由涡流将粗粉带入分级机内部”的作用不同。

证据4公开了超微粉碎机(参见第33页最后一段至第34页),其是一种在粉碎同时又可进行分级处理和除掉杂质的机器,主轴通过粉碎室中心,在每个粉碎室的轴上均有打板,每个粉碎室的轮箍上均有五片放射状打板,并与物料流动方向分级打板同样具有五片挡板,但没有扭转角,工作时在第一粉碎室内由于打板的叶片具有40度的扭转角,有助于旋转空气流的形成,而分级打板不具有扭转角,因而气流的阻力,这样,由于粉碎打板所具有的风压在粉碎室内引起气流的循环,也就是一边沿圆周方向旋转,一边从外周向内周的轴向循环流(即蜗流),如图2所示。随着气流旋转的碎料由于这样反复地粉碎而成微粉。分级打板在粉碎过程中,即发挥其分级作用,同时在打板顶端和圆锥内壁之间的微小间隙中,也进行着磨碎过程。由此可见,证据4的打板起分级、粉碎的作用。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时,应整体上考虑要求保护的发明和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由证据4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到该粉碎机结构与本专利不同,并不包括本专利的分级轮下底板,而本专利正是要解决因分级轮下底板所产生的技术问题,即解决因下底板产生的涡流而在分级轮内部带入粗粉的问题;另外,证据4第34页右栏倒数第2段还指出:“但是最有效的粉碎作用是在两打板之间的滞留区,聚集在这里的碎料由于打板的高速旋转而被剧烈地搅拌,这时碎料本身由于相互撞击而粉碎的作用是非常主要的”。故证据4的打板作用是使物料进一步粉碎,这与本专利的隔流板所起的阻隔由涡流将粗粉带入分级机内部的作用也不相同。因此,证据4没有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采用给出技术启示。

因此,证据3、4均没有给出可以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相对于证据2、3、4,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4具备创造性时,相应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72007952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