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导体冷热箱(CT-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半导体冷热箱(CT-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14
决定日:2012-03-02
委内编号:6W1014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62062.5
申请日:2002-09-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万锋
授权公告日:2003-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7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本专利的半导体冷热箱,其由于受使用空间的限制,其箱体、杯架的形状等对整体视觉印象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箱盖部分具有较大的差别:本专利的大弧面箱盖与在先设计带有凹面的平顶盖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上述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7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2362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半导体冷热箱(CT-08)”,申请日为2002年9月19日,专利权人是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刘万锋(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02323153.X号中国外观设计公报的复印件及其各视图放大图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第00333073.7号中国外观设计公报的复印件,1页;
证据3:申请号为D2001-38654的日本外观设计登记报的网络打印件及其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箱盖的形状,证据2则公开了本专利的箱盖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的非箱盖部分的设计和证据2箱盖部分设计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证据1是对证据3的抄袭,本专利也是专利权人对现有设计的拼凑结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上述无效请求,并于2011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请求书以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应当适用2001年起实施的专利法,同时,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也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5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5日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起实行的专利法第23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变更无效理由为:与证据1或证据3单独对比,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放弃证据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据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认为证据3已经在之前无效决定中已经评述过。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3是同一产品外观设计,证据1为实体图、证据3为线条图。在相近似比对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有弧度的盖体取代了证据1中扁平的盖体,从构造所占比例的角度看,箱盖只是作为箱体结构的一小部分,在俯视时弧度会被弱化;专利权人则坚持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关于证据3与本专利相近似比对的意见与证据1的相同。合议组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并告知双方如果证据3在之前的无效决定中已经被评述过,则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将不再考虑证据3。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无效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与证据3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则主张证据3已经在在先无效决定中评述。
合议组经查询后得知,在针对本专利的第14935号无效决定中的附件3即对应本案中的证据3,附件4为中文译文,在该决定的理由部分对本专利与附件3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进行了评述。且上述决定经过两审法院判决生效,生效判决为(2011)高行终字第412号。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合议组不予审理。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在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半导体冷热箱(CT-08)”,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两幅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省略其它视图。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看产品整体轮廓:下部箱体呈长方体状;上部箱盖后部向上呈弧面状突起;中部前侧呈鸭嘴状向前突出,其上顶面有两个圆柱状凹槽。另外,在箱体前部及鸭嘴状下部分别有纵向排列的几组散热格栅,矩形的接线孔区域位于其左下侧;在箱盖的前部有圆弧与矩形构成的箱盖拉手,后部有一圆角矩形设计。箱盖顶部两侧各有一条凹槽,从前至后逐渐变窄直至消失。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款“车用冷热箱(027)”(下称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省略其它视图。从在先设计附图可见产品整体轮廓:上部箱盖与下部箱体构成近似长方体状;箱盖顶面后部有圆角矩形凹陷区域;箱盖与箱体前侧呈鸭嘴状向前突出,其上顶面有两个圆柱状凹槽。另外,在箱体前部及鸭嘴状下部均密布纵向排列的散热格栅,矩形的接线孔区域嵌于其左侧;在箱盖的前部有圆角矩形的箱盖拉手,后部矩形为箱体与盖的铰接设计。箱体前后各有一长条形搬运把手。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下部箱体形状外轮廓都是近似于长方体状;鸭嘴状前凸的设计及杯架凹槽的设计造型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散热格栅设计的位置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箱盖的形状设计。本专利呈较高的弧面状,后部带圆角矩形线框,两侧顶部带有凹槽。而在先设计箱盖呈平面状,且顶面有圆角矩形的凹陷区域。
在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时,由于一般消费者会对产品的使用状态、使用环境、哪些部分形状的改变受环境限定等影响因素都比较熟悉,知晓该产品的安装位置和使用环境,熟悉该产品的常见设计。对于本案而言,一般消费者知道这类容器通常安装在汽车上,置于扶手箱位置。该位置一般处于前排左右座椅之间,前部多有斜置的手刹,为保证驾驶员能够自如操作手刹,产品能够占用的空间相对狭小。评价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印象时,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认知会受产品的使用环境和产品的设计空间的限制。对于受物理空间限定不易见或不可见的设计部位以及受设计空间限定不易改变的惯常设计不会过多关注,转而关注能够具有新设计的部分内容。据此,合议组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如下分析比较。
关于相同点,合议组认为:第一,对于长方体状的箱体设计。受使用空间的局限,为充分利用相应空间,形状上通常只能采用条状体,其散热格栅的位置也必须处于空气流通的环境。但在条状体中,长方体便于固定,而其他形状不容易满足相应要求。因此,通常该类产品的下部箱体呈长方体。且在最终使用状态下,箱体下部隐于座位之间,属于不易见部位,故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箱体下部形状不是一般消费者视觉上关注的部位,更不会关注散热孔的排列。第二,对于前部鸭嘴状设计。一方面由于杯子不能位于保温区内部,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充分利用手刹上方的空间,故将杯架设置在其上方,其底面的倾斜角度应与手刹的活动空间相适应。同样,在最终使用状态下,杯架下部属于不易见部位,因此其下部的形状也是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杯架顶面的圆形凹槽受功能限定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也不是一般消费者区分该类产品的主要设计内容。
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箱体下部、杯架的形状等对整体视觉印象均不具有显著影响。箱盖作为使用中一般消费者经常接触的部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正是在该部分具有较大的差别:本专利的大弧面箱盖与在先设计带有凹面的平顶盖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综合分析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其相同部分属于受功能和使用环境的限制同类设计必须采用的设计,不同部分属于本专利所做出的设计,因此不同部分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属于相同也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证据2,证据3则由于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而不予审理。因此,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362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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