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整车(美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车整车(美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24
决定日:2012-02-23
委内编号:6W1012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000115.3
申请日:2010-0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邬官江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摩托车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通常主要关注车的整体造型,尤其是能够明显起到装饰作用的前挡板、车身后罩的设计。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上述部分均基本相同且二者之间的区别未对摩托车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下,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之间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30000115.3、名称为“电动车整车(美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1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04日,专利权人为邬官江。
针对本专利,常州阳光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专利号为20083013680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的网页打印件,其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1日,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车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车头、前灯、护罩、前挡泥板、坐垫、尾灯的形状和布局均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电动车后车轮两侧没有排气管护热盖,而是设有类似长方形的饰板;②本专利的电动车后把手带有工具箱架;③本专利的电动车没有后视镜,但上述区别不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答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后,应适用第三次修正后的中国专利法。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将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除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指出的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三点区别之外,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当庭还要求请求人针对以下设计特征陈述了意见:证据1立体图中车座前下方的开口部、证据1踏板部下方的罩体、证据1车体左右两侧的对称性问题和证据1与本专利的车轮。
(3)请求人认为,证据1立体图中车座下方的矩形部分为腹盖,腹盖打开后可用于查看摩托车的车架号,腹盖上方的部分为挂钩部;踏板部下方的罩体用于防溅水,主要用于摩托车动力机构防水,起功能性作用;证据1的摩托车左侧设有斜撑腿部,从而导致左右两侧不完全对称;一般消费者不会关注车轮的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主要观察车辆的整体形状,因此上述区别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于2011年12月1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针对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上述具体意见发表答辩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此外,专利法第23条第4款指出,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1涉及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所称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公开了一种摩托车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一种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作对比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电动车整车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1.外观设计产品名称:电动车整车(美姿);2.外观设计产品用途:用于交通工具;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该电动车整车的形状;4.指定立体图用于出版专利公报;5.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该电动车的车架整体呈大致U型,后部延伸连接车座部;从电动车正前方看,车头部包括T型的车把部和呈倒U形的前挡板,车把部中间为圆形的车灯,前挡板的两侧各设有一个三角形车灯,前挡板中部有一子弹形部;前挡板下方向外伸出三角帆形车轮挡板;车座部为基本平直的坐垫,坐垫侧下方及后方为车身后罩,车身后罩两侧设有局部渐开线形状的突出部;后轮两侧设有延伸至车架的股骨状装饰板;从电动车的正后方看,车身后罩中部设有矩形的车灯,两侧各设有一个三角形车灯;车座后方延伸出一工具箱架。(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摩托车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该电动车的车架整体呈大致U型,后部延伸连接车座部;从电动车正前方看,车头部包括T型的车把部和呈倒U形的前挡板,车把部中间为圆形的车灯,车把部两侧各连接一圆形后视镜,前挡板的两侧各设有一个三角形车灯,前挡板中部有一子弹形部;前挡板下方向外伸出三角帆形车轮挡板;车座部为基本平直的坐垫,车座前下方设有腹盖和挂钩部,坐垫侧下方及后方为车身后罩,车身后罩两侧设有局部渐开线形状的突出部;车架下方设有防水罩,且防水罩一侧设有侧支腿;后轮左侧设有大致矩形的装饰板,右侧设有大致矩形的排气管护热盖;从电动车的正后方看,车身后罩中部设有矩形的车灯,两侧各设有一个三角形车灯。(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车架整体、车把部、前挡板、车座、车身后罩、车轮挡泥板的形状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本专利无后视镜,证据1在车把上设有后视镜;②本专利的车身后设有工具箱架,证据1无该设计;③证据1的车架下方设有防水罩,且防水罩一侧设有侧支腿,本专利无该设计;④证据1的车座前下方设有腹盖和挂钩部,本专利未显示上述细节;⑤本专利后轮两侧设有股骨形装饰板,证据1后轮左侧为大致矩形的装饰板,右侧为大致矩形的排气管护热盖;⑥车轮轮辐部的设计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摩托车类产品,一般消费者通常主要关注车的整体造型,尤其是明显能够起到装饰作用、设计空间较大的前挡板、车身后罩的设计,这些部位对于摩托车的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影响。区别①-④为主要起功能作用的摩托车附件,且相对于车身整体而言所占的比例均很小,不足以对摩托车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⑤和⑥虽然也起到一定的装饰作用,但其相对摩托车的整体而言所占比例较小,且未对车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与证据1的摩托车的整体造型相近、前挡板、车身后罩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点未使本专利获得与证据1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00011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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