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压及保护性肋骨重建型金属接骨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加压及保护性肋骨重建型金属接骨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25
决定日:2012-03-08
委内编号:5W1025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55687.X
申请日:2010-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建刚
授权公告日:2011-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市南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文治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王萌
国际分类号:A61B17/8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符合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并能产生积极和有益效果的可实施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用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7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20655687.X、名称为“加压及保护性肋骨重建型接骨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常州市南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加压及保护性肋骨重建型金属接骨板,具有主体及抱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体上开有至少2个孔,主体上开有的孔全部为螺钉锁定孔,螺钉锁定孔内安装有加压螺钉。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压及保护性肋骨重建型金属接骨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体上开有4个均匀间隔的孔,主体上开有的4个孔全部为螺钉锁定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压及保护性肋骨重建型金属接骨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钉锁定孔的上部为半球形,所述的螺钉锁定孔的下部为柱形,所述的加压螺钉顶部为可嵌入螺钉锁定孔上部的半球形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压及保护性肋骨重建型金属接骨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所述的螺钉锁定孔的上部为锥形,所述的螺钉锁定孔的下部为柱形,所述的加压螺钉顶部为可嵌入螺钉锁定孔上部的锥形体。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加压及保护性肋骨重建型金属接骨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钉锁定孔的锥形部位具有螺纹,所述的加压螺钉顶部的锥形体具有相应的螺纹。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压及保护性肋骨重建型金属接骨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压螺钉的顶面低于主体的顶面或加压螺钉的顶面与主体顶面相平。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压及保护性肋骨重建型金属接骨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体及抱爪由纯钛制作。”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吴建刚(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CN201642285U号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共9页;
附件2(下称证据2):《中华胸心血管外科杂志》,2005年2月第21卷第1期,第23页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下称证据3):声称的产品实物照片,共5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2、3、4、5、6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对照,唯一的不同之处为安装有“加压螺钉”,然而根据证据2可以得出,此不同之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理由如下:首先,临床上肋骨接骨手术根本不需要螺钉,使用所谓的“加压螺钉”,纯属画蛇添足,多此一举,其次,由于肋骨本身的结构,所谓的“加压螺钉”根本无法在肋骨上进行固定,尤其对粉碎性肋骨骨折,加压固定是无效的,最后,同时使用抱爪和加压螺钉,会造成肋骨断端的更多破坏,增加患者术后的不适感;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2、3、4、5、6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对照,唯一的不同之处为安装有“加压螺钉”,然而根据证据2可以得出,此唯一的不同之处不具有实用性,并且根据证据3,专利权人自己生产的产品实物中无加压螺钉,也能证明该加压螺钉根本不具有实用性,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将于2012年02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汤驰亮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并放弃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实用性,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专利(即证据1)之间唯一不同之处就在于加压螺钉,而证据2中引用的1998年外国专家的观点认为“螺丝钉固定肋骨法操作复杂,螺丝钉在松脆的肋骨上容易松动,对粉碎性肋骨骨折固定更为困难”,此外,肋骨是软骨,不是承重骨,再生能力很强,利用抱爪来夹已不会发生滑动,没必要再用螺钉,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实用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与证据1之间唯一的不同之处在于加压螺钉,而如请求书中所述的三点理由,所述不同之处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并且螺钉在接骨领域中是常用的,本身也不具有任何创造性,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在无效阶段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修改文本,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2011年07月20日授权的授权公告文本。
2. 关于无效理由、范围
由于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并放弃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将不具备实用性和创造性的理由扩展到权利要求7,因此,本无效审查决定涉及的无效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相对于证据1和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是2005年2月第21卷第1期的《中华胸心血管外科杂志》上刊登的文章《肋骨爪形钢板内固定治疗外伤性浮动胸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该证据2的原件,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用于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加压及保护性肋骨重建型金属接骨板,具有主体及抱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体上开有至少2个孔,主体上开有的孔全部为螺钉锁定孔,螺钉锁定孔内安装有加压螺钉。
首先,作为一种产品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接骨板在产业上能够制造,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仅靠抱爪抱住肋骨来实现肋骨的对接固定方式缺乏稳定性,容易发生滑脱及位移,而当使用同时具有抱爪和加压螺钉的接骨板时,能够在抱爪抱住肋骨的同时,使用加压螺钉将接骨板牢固地固定在骨架上,进而不会发生滑脱和位移,虽然其在使用时,不可避免的比不采用加压螺钉的接骨板造成的创伤更大,但这并不影响其在固定方面所能够产生的积极有益效果,且与其在固定方面产生的积极有益效果相比,对肋骨造成的损伤也并非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即其方案并不属于有害而无益的。综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骨板能够制造和使用,并且在帮助接骨板的固定方面也能产生积极效果,因而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没有理由和证据表明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存在导致权利要求不具备实用性的缺陷,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用性的基础上,它们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关于请求人的观点,合议组认为:
首先,证据2中关于“螺丝钉固定肋骨法操作复杂,螺丝钉在松脆的肋骨上容易松动,对粉碎性肋骨骨折固定更为困难”的观点只是证据中的参考文献的作者的个人观点,并不能证明该观点是所属技术领域公认的或普遍的看法,其不足以证明螺钉不能固定在肋骨上;而且,证据2中是将螺丝钉固定肋骨法与用爪形钢板固定肋骨进行比较,而本专利中肋骨的固定仍是采用爪形钢板,加压螺钉只是起到辅助加压的作用,即本专利并非仅用加压螺钉来固定骨折的肋骨,这与证据2中所述内容也有所区别。
其次,虽然肋骨是具有中空髓腔的较薄的非承重骨,然而如上所述,本专利中所采用的螺钉本身作用在于辅助加压,其并不承担使得肋骨彼此固定的作用,因此其受力以及拧入肋骨的深度等方面,与使得骨骼相对固定的螺钉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设置合适大小、适当力度的螺钉,仍然能够在抱爪抱住肋骨的同时在肋骨中旋入螺钉,从而在不造成肋骨进一步破坏的情况下实现相应的对接固定。因而,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并不成立。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加压及保护性肋骨重建型金属接骨板,具有主体及抱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体上开有至少2个孔,主体上开有的孔全部为螺钉锁定孔,螺钉锁定孔内安装有加压螺钉。证据1公开了一种肋骨接骨板,并具体(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05-0032段,附图1-4)披露了该肋骨接骨板为钛板一体件,并包括如下特征:主体1,固定爪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抱爪),主体1上开设4个圆孔3,所述圆孔3起到透气行血作用,即证据1中的肋骨接骨板是一种保护性肋骨重建型金属接骨板。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述主体上开的孔全部为螺钉锁定孔,螺钉锁定孔内安装有加压螺钉。基于该区别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骨板能够在抱爪抱住肋骨的同时,使用加压螺钉将接骨板牢固地固定在骨架上,进而不会发生滑脱和位移。而证据1中的孔的作用是透气行血。
证据2涉及一种肋骨爪形钢板,其中也没公开在钢板的主体上开设螺钉锁定孔,以及将加压螺钉安装在所述孔内,同时证据2中也没有给出在钢板的主体上开设螺钉锁定孔,并将加压螺钉安装在所述孔内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证据1和2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主体上开有的孔全部为螺钉锁定孔,螺钉锁定孔内安装有加压螺钉”,同时目前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表明上述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而基于目前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它们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请求人的观点,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三点理由,并不是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需要考虑的方面,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两份证据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该首先考虑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被两份证据全部公开,然后判断这两份证据是否有结合的技术启示,而不是判断某个特征是否应该存在;其次,虽然螺钉在接骨领域中是常用的,然而在目前的证据中都未采用加压螺钉来固定肋骨,也没有其它证据能证明在肋骨接骨领域中采用加压螺钉来固定抱爪状接骨板也是常用技术手段,且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审当庭表示出的意见也证明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经常采用的。因而,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并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65568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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