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扇(无叶、WS-01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无叶、WS-01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23
决定日:2012-03-08
委内编号:6W1014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82884.9
申请日:2010-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峰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主要是判断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与另一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并且在该另一现有设计中是否明确给出了用该设计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启示。如果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和另一在先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差别明显并且不属于细微变化,则可以认定该另一在先设计未给出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相组合以获得涉案专利的启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4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030582884.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风扇(无叶、WS-014)”,申请日是2010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是魏建峰。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1日的20103023886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的2008303464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9月08日的201010129999.1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复印件,共2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或者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出风口与证据1相比外部轮廓更扁平;2)涉案专利的底盘直径与基座的直径比更大,上述区别的设计变化在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出风口为椭圆环状而证据2的出风口为赛道状;2)涉案专利的基座上设置有进风口以及按钮。但是,上述区别1)所述的出风口的赛道形为类椭圆形,因此二者喷嘴形状相近似,上述区别2)所述的按钮、进风口的设计变化,在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且其设置也未对风扇产品的形状产生影响,故,一般消费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来看,上述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上述区别所述的设计变化,即涉案专利中基座上的进风口及按钮设计特征在证据3中已经被披露。由此,将证据3的进风口及按钮设计特征与证据2的其他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并做细微变化(将喷嘴由赛道形变化为椭圆形)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并且该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设计内容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风扇(无叶、WS-014)”,证据1公开了一款风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无叶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该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部分:出风口为类似椭圆的环形,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为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基座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从右视图看,基座最高点处有一尖端,基座上部设有环绕基座柱面的进风口,基座下部设有圆柱形小按钮;底盘为大于基座横截面且具有一定厚度的圆形,底座侧面从底部向上圆弧过渡至底盘的顶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款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部分:出风口为椭圆环形,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且该椭圆环形边背面下部形成两个凹缺;基座为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从立体图看,基座的上端前侧向下倾斜,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基座下部表面形成有环绕柱面的曲线,曲线上方为环绕基座柱面的块形进风口,曲线下方有三个与底面平行设置的圆形小按钮,中间的高、两侧的低、且左侧为黑色;圆形底盘的直径大于基座,其上部为从下向上逐渐缩小到与基座相接的斜坡(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出风口与对比设计相比外部轮廓更扁平;2)涉案专利的底盘直径与基座直径的直径比更大;3)涉案专利基座左右两侧与出风口相接处的最高点为尖角,而对比设计1相应处比较平缓;4)对比设计1的基座与按钮盒相接处为曲线,涉案专利从左右视图中均可看出是直线;且涉案专利后视图椭圆环下部有两个凹缺。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1)至4)的设计变化在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有防护网罩,涉案专利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并且涉案专利的圆环形出风口在整体设计中占据较大比例且在使用中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的基座在整体设计中也占据较大比例,并且基座在使用中也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上述区别1)而言,涉案专利出风口与对比设计1相比外部轮廓更扁平,造成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中出风口与基座二者的高度比以及前后方向的厚度比明显不同。因此,该区别1)并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中有关实质相同的其它情形,故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或证据2与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证据3均公开了无叶风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它们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4.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款无叶风扇的外观设计,该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部分:出风口为赛道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并与出风口下端相连,基座在与出风口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斜面,类似月牙形(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进行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圆柱形基座且出风口与基座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出风口为椭圆形,而对比设计2为赛道形;2)对比设计2缺少涉案专利基座上的进风口和按钮。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上述区别1)的形状相近似,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上述区别2)在无叶风扇中所占比例非常小,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合议组认为,无叶风扇的出风口和基座的设计变化通常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详细理由见上文第3点意见)。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1)而言,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改变了出风口的形状,对比设计2的出风口为赛道形,涉案专利的出风口为类似椭圆形,并且出风口在使用中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1)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
请求人认为:将对比设计3的进风口及按钮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2的其他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并作细微变化(将喷嘴由“赛道”形变化为椭圆形)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并且该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
对比设计3公开了无叶风扇的外观,该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为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基座上设有进风口,下部具有三个小按钮。(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主要是判断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与另一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并且在该另一现有设计中是否明确给出了用该设计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启示。
就本案而言,对比设计2的出风口为赛道形,涉案专利的出风口为椭圆形,二者差别明显并且不属于细微变化,即使将对比设计2的赛道形出风口作细微变化,也无法得到涉案专利的椭圆形出风口,进风口与按钮的设计均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在此设计上存在的共同点不足以影响二者之间的区别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认定,故将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结合无法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维持20103058288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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