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46
决定日:2012-02-23
委内编号:5W1024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3601.4
申请日:2006-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晓波
授权公告日:200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澳加光学有限公司
主审员:季晓晖
合议组组长:龙安
参审员:陶玲
国际分类号:G02C5/14、B32B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所提供证据中的一个方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在该证据的另一个方案中已被公开,同时未公开的技术特征也未给所述方案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证据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8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0620113601.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专利权人为澳加光学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有一眼镜用的板料,包括上、中、下层,下层为实色的热塑性塑料片材,上层为透明热塑性的塑料片材,在上、下层片材之一的内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材,其特征是实色片材为带色的不透明片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材,其特征是在上层片材底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或者是下层片材上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余晓波(下称请求人)已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委5W101296,下称前次请求)。在前次请求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0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3项,前次请求案所做的第167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6713号决定)以所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基础,维持了本专利的有效性。
所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有一眼镜用的板料,包括上、中、下层,下层为实色的热塑性塑料片材,上层为透明热塑性的塑料片材,在上、下层片材之一的内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材,其特征是实色片材为带色的不透明片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材,其特征是下层片材上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8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即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3项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专利JP2004-338246A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12月02日,共3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中不同方案的结合以及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用方法来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并且本专利的技术获得了各种奖项以及商业上的成功。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本专利的获奖证明、共26页,以及《辞海》的封面、信息页以及其第0622页和第1670页复印页、共4页;
附件2:证据1中文译文,共2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12月0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内容:
(1)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
(2)双方确认本次无效审查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3)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其当庭提交了获奖证书以及公证书的原件,并表示其仅作为参考,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4)请求人对附件1中辞海的出版日期有异议,认为其出版日期为2010年4月晚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04月30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双方当事人就以下异议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证据1的第[0016]段、[0040]段、[0042]段的译文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为准,其余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6)请求人表示对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8日所转送的文件不再答复;
(7)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公开了花纹转印的方法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将花纹转印到上层片材或下层片材的内表面。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前次请求案做出的第16713号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是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且其在本次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摘要及摘要附图。
(2)证据及译文的认定
证据1是日本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证据1真实性的瑕疵,且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的译文以双方当事人口审阶段达成的意见为准:第[0016]段、[0040]段、[0042]段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为准,其余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所提供证据中的一个方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在该证据的另一个方案中已被公开,同时未公开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所述方案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3
3.1.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该板料包括上、中、下层,下层为实色的热塑性塑料片材,上层为透明热塑性的塑料片材,在上、下层片材之一的内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
证据1公开了可制作眼镜部件的带花纹树脂板及其制造方法。其中证据1说明书第[0019]段-[0034]段,图1-2公开了一种带花纹树脂板P1及其制造方法(下称实施方式1);证据1说明书第[0037]段-[0040]段,图3-4公开了另一种带花纹树脂板P2及其制造方法(下称实施方式2)。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了图案固定于下层片材内表面(下称方案1)和图案固定在上层片材内表面(下称方案2)的两个方案。
关于方案1:
证据1公开了可制作眼镜部件的带花纹树脂板及其制造方法。其中证据1的实施方式1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第[0027]段和[0032]段,图1-2):层叠转印纸3使得升华油墨2a层成为透明的热塑性树脂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层)一侧,并施加热和压力,由此将升华油墨2a印刷而成的花纹热转印到树脂片材4的一面上。进行这样的热转印,则升华油墨2a中含有的升华性染料的一部分或全部浸透到树脂片材4的一面的聚合物分子间,得到了花纹片材5,该花纹片材5的一面中具有浸透有升华性染料的、厚度为30-100μm左右的花纹层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下层片材内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做成了花纹片材5后,将花纹片材5层叠在由与花纹片材5相同的热塑性树脂(与树脂片材4相同的树脂)构成的基材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为透明热塑性的塑料片材的上层片材)上,使得花纹层2成为基材6的一侧,并且施加热和压力进行热压。
权利要求1的方案1与实施方式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层为实色的热塑性塑料片材,而证据1中树脂片材4和6都为透明的。根据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相对于实施方式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利用实色片材将花纹更鲜明地显现出来。
证据1的第[0039]段(实施方式2)公开了“另外,作为树脂片材4,不仅可以是透明的片材,也可以是半透明片材或不透明片材,或者可以是含有碳酸钙或沸石等填料的树脂片材。” 而且该特征在实施方式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将眼镜板材的一面制成实色,可以使花纹更鲜明的显现出来,也就是说实施方式2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用于实施方式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知,在证据1的实施方式1的基础上结合实施方式2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方案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方案2:
参见关于方案1的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的方案2与证据1实施方式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下层为实色的热塑性塑料片材,而证据1中树脂片材4和6都为透明的;(2)权利要求1中的图案固定于上层片材的内表面。根据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实施方式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利用实色片材将花纹更鲜明地显现出来,图案固定的片材位置不同。
关于区别特征(1)的评述,参见上文相关部分。关于区别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将图案固定在上层或下层内表面,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该特征也并没有为权利要求1的方案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知,在证据1实施方式1的基础上结合实施方式2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方案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其特征是实色片材为带色的不透明片材”也已在证据1中相应地公开 (参见该证据1的第[0039]、[0042]-[0043]段) :“作为树脂片材4,不仅可以是透明的片材,也可以是半透明片材或不透明片材”;“不透明白色层60”;“通过下面的白色层,花纹可以更鲜明地显现出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其特征是下层片材上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已在证据1中相应地公开 (参见该证据1的第[0019]段-[0034]段) :“层叠转印纸3使得升华油墨2a层成为透明的热塑性树脂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下层)一侧,并施加热和压力,由此将升华油墨2a印刷而成的花纹热转印到树脂片材4的一面上。进行这样的热转印,则升华油墨2a中含有的升华性染料的一部分或全部浸透到树脂片材4的一面的聚合物分子间,得到了花纹片材5,该花纹片材5的一面中具有浸透有升华性染料的、厚度为30-100μm左右的花纹层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实施方式1之间存在4个区别技术特征:
1)证据1的实施方式1中的花纹层并不是一层完整的中间层,而本专利图案中间层是完整的层结构,即本专利的图案的中层在结构上与证据1实施方式1的花纹层不同;
2)本专利的图案的中层是固定在上、下层片材之一的内表面的图案中层,而且是用转印方法得到的。但是,证据1实施方式1的花纹层的形成是将升华性染料渗透到脂片材4的一面或进一步浸透到基材6的内部的中间位置。其中技术特征“浸透”与“转印方法固定”不同;
3)证据1实施方式1仅存在一种情况:花纹层是在树脂片材内部或进一步浸透到基材6的内部。而本专利存在两种情况:1、在上层片材的内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2、在下层片材的内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
4)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技术特征“下层为实色的热塑性塑料片材。
5)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以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同时主张这种成功是由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
关于以上意见,合议组认为:
1)专利权人所述的这种“中间层是否完整”的限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出现,因此合议组在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2)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特征为“在上、下层片材之一的内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而证据1的实施方式1中已经公开了(参见证据1第[0027]段)“层叠转印纸3使得升华油墨2a层成为透明的热塑性树脂4一侧,并施加热和压力,由此将升华油墨2a印刷而成的花纹热转印到树脂片材4的一面上。进行这样的热转印,则升华油墨2a中含有的升华性染料的一部分或全部浸透到树脂片材4的一面的聚合物分子间,得到了花纹片材5,该花纹片材5的一面中具有浸透有升华性染料的、厚度为30-100μm左右的花纹层2”,即证据1中已公开了通过转印方式将升华油墨2a印刷而成的花纹热转印到树脂片材4的一面上,而将“染料的一部分或全部浸透到树脂片材4的一面的聚合物分子间”也是图案固定的一种具体的方式。虽然专利权人始终强调“热转印燃料浸透”与“转印方法固定”不同,但是本专利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3段)“所用的转印方法可以是热转印……等”;“本实用新型只要将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在一定温度下转印到透明热塑性片材上后”,即,两个方案都采用的相同或相似的工艺。而在图案转印过程中构成图案的染料被转印到片材之上时,从物质分子角度来看,必然有一部分染料会渗透到片材的分子之间,从而达到固定图案的目的。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被接受。
3)此点在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均已涉及,不再赘述。
4)该区别特征在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有所涉及。
5)仅凭专利权人所提供的相关获奖证书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涉及的产品的材料就是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眼镜板材,因此,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因而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鉴于使用证据1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提出其他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1360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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