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47
决定日:2012-03-26
委内编号:5W1025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13716.9
申请日:2010-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精模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多精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田宁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郁舜
国际分类号:H01H13/705;H01H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如果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份现有技术公开,两篇现有技术均与该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两者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的201020513716.9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多精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其特征在于,包括:键盘本体、安装于键盘本体上的限位板,键盘本体包括一基板、设于基板上的薄膜电路板、设于薄膜电路板上方的弹性体、剪刀脚与键帽,弹性体设于薄膜电路板上并置于剪刀脚中间缕空处,键帽位于弹性体上,剪刀脚安装于键帽上并穿过薄膜电路板活动安装于基板上,所述键帽包括顶面及与顶面连接的侧面,侧面向外延伸设有外沿,限位板对应键帽设有数个开口,键帽穿过开口,限位板罩于外沿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键帽的一或数个侧面的端部延伸设有外沿。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键帽的数个侧面上的外沿依次相连。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键帽的任意相对的侧面的端部延伸设有外沿。
5. 如权利要求2或4所述的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沿与顶面之间平行。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侧面与顶面之间垂直或成一定角度。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板由金属或塑胶材料制成。”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精模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282056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份,每份13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919491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0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份,每份12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1)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对比文件2或本领域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也均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时的书面意见。
在规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2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表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2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现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如果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份现有技术公开,两篇现有技术均与该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两者将其结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防尘抗拉且静音的键盘,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4行至第5页第8行,以及附图1-6):键盘1(即权利要求1的键盘本体)在架桥板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基板)上,结合多数个键帽30;防尘单元4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限位板),弹性组件5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弹性体),架桥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剪刀脚),弹性组件52置于架桥20的中间镂空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在剪刀脚中间镂空处设置弹性体);键帽30位于弹性组件52上;架桥20的上端与对应的键帽30枢设结合,下段结合于架桥板10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剪刀脚安装于键帽上并且活动安装在基板上);键帽30包括顶面及与顶面连接的侧面,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4可以看到,键帽30的外围侧边适当处伸出卡缘部31(相当于键帽侧面向外延伸设有外沿);防尘单元40为网格状的片体,其具有多个套覆于各键帽30的容置孔42,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4可以看到,键帽30穿过容置孔42;防尘单元40凸伸的挡片部43位于键帽30的卡缘部31上方,两者互相抵触。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薄膜电路板。而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键盘(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3-17行,附图1):其包括底座2、薄膜电路板4、弹性件6、定位座8和键帽9,且薄膜电路板4安装于底座2上,弹性件6安装在薄膜电路板4上。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薄膜电路板的技术特征,且其作用都是通过电路导通实现键盘按键的输入功能。对比文件1、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将薄膜电路板结合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7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两个并列方案,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第4页14-17行,附图1、4):卡缘部31设于键帽30外围侧边。显然,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键帽的数个侧面的端部延伸设有外沿的技术特征。此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设置与限位板配合的抵靠部时,仅设于一侧边和设置于多个侧边,均只是起到限位固定的作用,并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第4页14-17行,附图1、4):键帽30的数个侧面上的卡缘部31依次相连。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第4页14-17行,附图1、4):卡缘部31设于键帽30外围的两对侧边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第4页14-17行,附图1、4):卡缘部31平行顶面设于侧面的底边缘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两个并列方案,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第4页14-17行,附图1、4):键帽30的侧面与顶面相互垂直。显然,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侧面与顶面之间垂直的技术特征。此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设置键帽时,将其侧面与顶面成一定角度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并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金属材料和塑胶材料是用来制造键盘产品的常规的公知材料,并且采用上述公知材料并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中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予评述。合议组现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20102051371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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