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暖气(碳晶墙暖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45
决定日:2012-04-16
委内编号:6W1017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74346.2
申请日:2010-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梅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和证据2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且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则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1030674346.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暖气(碳晶墙暖1),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22日,专利权人为吴梅。
针对涉案专利,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C-017-100331-S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安全试验报告》的复印件,是上海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电产品检测技术中心对请求人的“室内加热器”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共11页;
证据2:第201030556971.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共5页,其证书号为1496647,申请日为2010年10月15日,公开日为2011年03月23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是抄袭证据2中的专利产品,仅改变了产品摆放的方向,其专利无任何新颖性及创造性,而且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和公告日均在证据2之后,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下事项:(1)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后,本案应适用2009年10月0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新专利法);(2)由于证据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应当对应于新专利法第23条第1款;(3)合议组经核实已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新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4)依据上述事实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合议组将对本案依法进行书面审查;(5)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的成员组成。
合议组在该通知书中要求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审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上述事项陈述各自意见。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201030556971.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告的专利文件,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的公告文本的简要说明对其用途的说明为“一种取暖用具,挂在墙壁上使用”。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加热器”的外观设计,其公告文本的简要说明对其用途的说明为“用于住宅、办公室、宾馆、商场、医院、学校、火车车厢、简易活动房等各类民用与公共建筑移动供暖”,可见二者都属于供暖设备,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一种电暖气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该电暖气是整体呈长方形的板状件,长宽比例为2:1,正面有两个方形区域密集交错排列有条状散热孔,散热孔的长度方向平行于电暖气板件的宽度方向,两个方形区域均靠近正中并占据将近二分之一的板状件的面积;背面由两条直线分为三个区域,其宽度比例约为2:3:2,且其四角各有一个小长方形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公开了一种“加热器”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其简要说明指明其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该加热器是整体呈长方形的板状件,长宽比例为2:1,正面有两个方形区域密集交错排列有条状散热孔,散热孔的长度方向平行于电暖气板件的宽度方向,两个方形区域均靠近正中并占据将近二分之一的板状件的面积;背面由两条直线分为三个区域,其宽度比例约为2:3:2,其正中向下各伸出一个带圆孔的小正方形片,且其四角各有一个小长方形凸起。(详见证据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均呈长方形片状且形状相同,其正面散热孔的分布和排列方式完全相同,背面的区域分割及布局也完全相同,其四角的小长方形部分从后视图看也极为近似;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从侧面涉案专利背面没有凸起部分,证据2背面正中向下各伸出一个带圆孔的小正方形片,涉案专利没有上述部分。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都涉及通过碳晶发热的碳晶墙暖散热片,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了解碳晶墙暖片在安装时,为了给通电元件留出安装空间以及便于通风散热,碳晶墙暖片与墙之间必须留出空隙,上述凸起和正方形片是用于将碳晶墙暖片安装固定,属于功能性部件。而且在实际使用时凸起的高度并不明显,上述区别又位于产品的背面,使用时不易观察到,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也很小,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时,通常不会察觉到上述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鉴于仅依据证据2即可得出上述审查结论,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加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7434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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