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无扇叶空气护理装置(II)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67
决定日:2012-02-24
委内编号:6W1015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71648.7
申请日:2010-10-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金鱼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无叶风扇的喷嘴和基座的连接部为圆滑的过渡连接,从整体上显示为一体式造型,而对比设计1的喷嘴和基座的连接部的前后面为圆和柱的连接,一体感较弱,结合其他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差别,二者的外观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对比设计2的喷嘴和基座从整体上显示为圆和柱的连接,非一体式造型,二者差别显著,结合其他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差别,二者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4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030571648.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智能无扇叶空气护理装置(II)”,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是杭州金鱼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1030506010.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0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2日,共2页;
附件2: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07日,共2页;
附件3:涉案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两者产品种类相同,都包括喷嘴和基座,喷嘴和基座的形状相同,喷嘴与基座都是圆滑过渡连接,不同之处在于:(i)涉案专利的基座在风扇正面的部分自上而下有一类似斜切形成的平面;而附件1的基座为饱满的圆柱形;(ii)涉案专利无底盘,而附件1的基座下有一略大于基座的底盘;(iii)涉案专利在基座的靠近喷嘴的平面部设有按钮,且基座上设有进风口,而附件1在基座的靠近底盘处设有按钮,视图未反映出进风口。但因无叶风扇产品区别于常见风扇的设计之处在于其特有的无扇叶、无风罩的喷嘴部分,故喷嘴的设计为一般消费者特别关注的设计部位,基于二者上述的相同之处,其区别为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上述变化不足以对整个无叶风扇产品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附件2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二者的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关系相同,区别之处在于:(i)涉案专利的基座在风扇正面的部分自上而下有一类似斜切形成的平面,且基座上部与环形喷嘴圆滑连接,而附件2的基座为上下均匀一致的圆柱形,其与环形喷嘴的切面直接连接;(ii)涉案专利设有按钮和进风口,附件2未显示上述设计内容,上述变化均属局部细微设计,不足以对整个无叶风扇产品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9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及如下反证:
反证:昭56-167897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1年12月23日,共8页。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涉案专利的喷嘴与基座在两个侧面和正面均作过渡连接,整体感强,而附件1仅在两侧面作过渡连接;涉案专利喷嘴与基座的连接处正面为“Y”形切面,附件1无此切面过渡;涉案专利的喷嘴和基座的比例关系与附件1的不同;涉案专利的按钮形状和位置与附件1的不同;涉案专利在基座上有通风孔,附件1没有相应的设计内容;附件1基座下部设有底盘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特征,因此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对一般消费者来说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同理,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二者的喷嘴与基座的连接关系、按钮通风孔、底盘以及喷嘴的形状等设计特征明显不同,二者也是不同的外观设计。此外,无叶风扇由喷嘴和基座构成的结构属于现有设计(参见反证),因此无叶风扇的设计要点在于喷嘴和基座部件组成的整体造型和表面形状,涉案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具有上述明显区别,属于具有明显区别特征的不同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9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反证副本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各自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用反证说明早在1980年日本已经发明了无叶风扇,最近几年市场上已开始销售类似产品。请求人认为,反证所示的产品一直没有在市场销售,请求人的无叶风扇的产品在2009年底、2010年初已在市场上公开大量销售,且与反证所示产品不同。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再需要答复期限进行书面陈述。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以上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附件1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2的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为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请求人对上述反证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该反证的真实性,该反证的文字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所述反证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反证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产品名称为“风扇”,与涉案专利所示“智能无扇叶空气护理装置(II)”用途相同,均作风扇使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中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涉案专利所示的无叶片风扇,包括上方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下方的基座部分;喷嘴为圆环形,圆环的环形壁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厚度,而且环形壁的内外面从俯视图观察有一定的弧度;基座整体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部整体上呈圆滑过渡连接,主视图显示喷嘴与基座的连接处呈“Y”形斜切面,连接处靠近喷嘴的地方设置有月牙形按钮,后视图显示喷嘴与基座的连接部有一过渡的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断续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基座的底部直径略小于基座整体直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方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下方的基座部分;喷嘴呈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上粗下细的圆柱状,其直径大于喷嘴深度,其左右两侧与喷嘴下部呈圆滑过渡连接,基座中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并在正面下部设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中间按钮较两侧按钮突出,基座下部设有直径稍大于基座的底盘。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都包括上部的喷嘴部分和喷嘴下部的基座部分;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喷嘴环形壁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喷嘴环形壁的内外面从俯视图观察有一定的弧度,对比设计1对应为平面;(2)喷嘴和基座的连接部的形状不同,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涉案专利的喷嘴和基座的连接部具有斜切面的圆滑过渡连接,对比设计1的喷嘴和基座的前后面非圆滑过渡连接;(3)喷嘴和基座的比例关系不同,对比设计较涉案专利瘦长;(4)按钮的形状和设置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按钮设于基座正面上部接近喷嘴的地方,形状整体上呈月牙形,对比设计的按钮设于基座正面下部,为横向排列的圆柱形;(5)涉案专利的基座上设有断续环绕的进风口,对比设计无相应内容,对比设计基座下部设有直径稍大于基座的底盘,涉案专利的基座下部直径稍小于基座的整体直径。
合议组认为,虽然专利权人提交反证证明了早在1981年日本已经公开包括喷嘴和基座的无扇叶风扇的专利,但正如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认可的,真正的无扇叶风扇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时间集中在近两年,而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无扇叶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同时无叶风扇的整体造型、喷嘴以及基座各部分的形状及比例关系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
虽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的喷嘴整体上都是圆环形,但其环形壁的形状弧度不同,导致喷嘴形状分别为柱面圆环和类似鼓形曲面圆环的明显差别。并且涉案专利的喷嘴和基座在正面和后面的斜切式的圆滑过渡连接部明显不同于对比设计1相应部位的连接方式,而且涉案专利的喷嘴和基座的比例关系不同于对比设计的喷嘴和基座的比例关系,所述区别设计特征导致涉案专利各部分呈圆滑过渡形、一体感强,而对比设计虽左右侧面也有圆滑过渡,但其正面和后面显示为圆和柱相交连接,一体感较弱,而且对比设计的整体较涉案专利显瘦长。所述差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此外,二者在按钮设置形状和位置以及基座底盘均存在较大差别,也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鉴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上述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差别,二者的外观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2所示发明名称为“风扇”(下称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方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下方的基座部分;喷嘴呈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其与喷嘴下部呈配合连接,基座中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二者都包括上部的喷嘴部分和喷嘴下部的基座部分;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喷嘴环形壁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喷嘴环形壁的内外面从俯视图观察有一定的弧度,对比设计2对应为平面;(2)喷嘴和基座的连接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喷嘴和基座的连接部各面均为圆滑过渡连接,对比设计2的喷嘴和基座为配合连接;(3)涉案专利具有按钮和进风口,对比设计2无相应内容;(4)涉案专利基座底部直径略小于基座柱体整体的直径,对比设计2的基座柱体上下一致。
基于上述第3点对设计空间的评价,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点(1)导致喷嘴形状分别为柱面圆环和类似鼓形曲面圆环的明显差别,区别点(2)使得涉案专利各部分呈圆滑过渡形、一体感强,而对比设计2整体显示为圆和柱的配合连接,非一体式造型,所述差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此外,涉案专利较对比设计2多了按钮和进风口,且基座的底部设计不同,使得二者存在较大差别,也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上述差别的存在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57164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