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式柱梁连接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卡式柱梁连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0
决定日:2012-02-28
委内编号:5W1025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29633.X
申请日:2008-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于西云
授权公告日:2009-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建耀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耿萍
国际分类号:E04B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卡式柱梁连接装置”,专利号为200820229633.X(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为林建耀。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卡式柱梁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位于立柱(1)上的榫孔(2)和与梁(4)端部连接的榫架(3),立柱(1)的横截面为中空单边缺口六边形,榫孔(2)位于立柱的缺口两侧棱角上,榫架(3)与梁(4)垂直,与立柱贴合,榫架的横截面为L形,其夹角上有榫头(5)与榫孔配合,榫架一侧面与梁(4)端部焊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立柱的横截面为中空单边缺口五边形,榫孔(2)位于立柱的缺口两相邻棱角上,榫架的榫头与榫孔配合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立柱的横截面为中空四边形,其任意两对角上开有榫孔(2),榫架的榫头与榫孔配合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立柱的横截面为中空五边形,其任意两对角上开有榫孔(2),榫架的榫头与榫孔配合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立柱的横截面为中空等腰双峰七边形,榫孔(2)位于立柱的峰腰对角上,榫架的榫头与榫孔配合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榫架(3)上的榫头(5)由榫架(3)的棱角的开孔片构成,开孔片一边与榫架(3)连接,并从此向外张开,呈平滑过渡的铲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于西云(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2002年7月10日,授权公告号CN2499619Y(专利号为0124722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2002年7月17日,授权公告号CN2500187Y(专利号为0124722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1998年4月15日,授权公告号CN2278619Y(专利号为96228934.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2008年3月12日,授权公告号CN201032951Y(专利号为200720079505.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或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1、4的结合,或附件2和惯用手段的结合,或附件2、3的结合,或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3时)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1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11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第1、2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卡式柱梁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位于立柱(1)上的榫孔(2)和与梁(4)端部连接的榫架(3),立柱(1)的横截面为中空单边缺口六边形,榫孔(2)位于立柱的缺口两侧棱角上,榫架(3)与梁(4)垂直,与立柱贴合,榫架的横截面为L形,其夹角上有榫头(5)与榫孔配合,榫架一侧面与梁(4)端部焊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榫架(3)上的榫头(5)由榫架(3)的棱角的开孔片构成,开孔片一边与榫架(3)连接,并从此向外张开,呈平滑过渡的铲形。”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2月4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2011年12月15日的意见陈述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提交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此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惯用技术手段,或附件1、3,或附件1、4,或附件2与惯用技术手段,或附件2、3,或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公开,或是在附件1或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放弃请求书中的其他无效理由;
(3)合议组将无效请求人于2012年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针对当庭收到的此份意见陈述书进行书面答复;
(4)专利权人对无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第1、2项。
经本案合议组审查,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删除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5和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保留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对权利要书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的基础上作出。同时,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5和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故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这些技术方案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现有技术文件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卡式柱梁连接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柱梁连接装置,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8行?第2页最后1行,附图1-8):柱梁连接装置包括位于立柱1上的榫孔2和梁4端部连接的榫架3,立柱1的横截面为中空框形或方形,立柱1有竖向槽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立柱的缺口”),其两侧相对的直角棱角上开有榫孔2,榫架3与梁垂直,与立柱贴合,其上有榫头5与榫孔2配合,榫架3横截面为L形,与立柱的开孔棱角配合,榫架3的一侧面与横梁的端部焊接。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经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立柱的横截面为中空单边缺口六边形,而附件1中立柱的横截面为带有缺口的中空方形。对于该区别特征,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立柱强度、刚度及美感。
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提高立柱的抗弯截面模量、提高其强度和刚度,常用的技术手段都是增加多边形的边数,采用六边形作为立柱的横截面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在实际工程中,鉴于生产成本、生产工艺复杂性、榫头、榫孔配合位置布局以及整体美观等方面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采用六边形作为立柱的横截面,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预料得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上述区别特征改进附件1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增加边数可以增加抗弯强度,理论上是越多越好,但考虑到现实成本和加工工艺的复杂性不会做太多边,在考虑强度、成本、美观以及连接角的连接结构各方面之后,做了很多实验才得出横截面为六边形的立柱是最优的,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正如专利权人所认可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理论上增加立柱横截面多边形的边数,能够增强立柱的强度和刚度,但是实践中还需要考虑成本、加工工艺、榫头、榫孔配合位置的布局、美观等各方面,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边数,而六边形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立柱横截面的形状,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预料得到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榫架上的榫头由榫架的棱角的开孔片构成,开孔片一边与榫架连接,并从此向外张开,呈平滑过渡的铲形”。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榫架上的榫头由榫架的直角棱角上的开孔片构成,开孔片一边与榫架连接,并从此向外张开,呈平滑过渡的弧形或锥形”,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1公开的呈平滑过渡的弧形或锥形的开孔片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呈平滑过渡的铲形,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附图3可以看出开孔片是上小下大,在说明书第1页也说明半开孔制成榫头与立柱卡紧配合,连接强度高,美观耐用,上小下大的铲形使得榫头不易从榫孔中脱出,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并未将开孔片明确限定为上小下大的形状,本专利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也没有记载开孔片的铲形为上小下大的形状,并且,根据本专利的附图3也无法确定出开孔片为上小下大的形状,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22963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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