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波纹管连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1
决定日:2012-02-24
委内编号:5W1025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06963.9
申请日:2009-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卓海英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陈宝
主审员:欧存
合议组组长:马文霞
参审员:黄海波
国际分类号:F16L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一项权利要求与一项现有技术单独进行对比,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306963.9,申请日为2009年0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波纹管连接结构,位于波纹管(1)的端部与所要连接的接管(2)之间,该连接结构包括一个螺帽(3),所述的螺帽(3)的一端套接在波纹管(1)上,另一端通过螺纹连接在接管(2)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帽(3)与波纹管(1)之间设有夹紧件(4),所述的夹紧件(4)的一端顶靠在螺帽(3)上,且在该端设有和螺帽(3)配合的夹紧面(41),所述的夹紧件(4)的另一端顶靠在波纹管(1)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纹管连接结构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紧件(4)具有向内凸起的凸肩(42),所述的凸肩(42)顶靠在波纹管(1)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波纹管连接结构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紧面(41)为一斜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波纹管连接结构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紧面(41)为一平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波纹管连接结构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紧件(4)呈环状。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波纹管连接结构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紧件(4)由两个独立的半环组成。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波纹管连接结构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紧件(4)上具有一弹性部(43)和一断开的缺口(44),所述的缺口(44)能沿弹性部(43)张合。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波纹管连接结构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部(43)具有一开口(43a),所述的开口(43a)的底部宽度大于端部宽度。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波纹管连接结构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波纹管(1)与接管(2)之间设有密封圈(5)。”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上述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请求人卓海英于2011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4、9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CN1614284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5年05月11日,共10页;
证据2: US2357669A的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1944年09月05日,共3页;
证据3: US6102445A的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0年08月15日,共26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波纹管的连接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波纹管的连接结构位于波纹管(1)的端部与所要连接的接管(2)之间,所述的波纹管(1)的端部插于接管(2)内,在波纹管(1)与接管(2)之间有两个瓦片状的衬片(3),衬片(3)的内侧面具有与波纹管(1)外表面相匹配的形状,在波纹管(1)上还套有一个螺帽(5),螺帽(5)通过螺纹与接管(2)相连接,螺帽(5)的帽沿(51)挡于上述衬片(3)的端部。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4、9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均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9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②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与证据1的区别是夹紧面为一斜面。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却被证据2所公开,而且该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实用新型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高螺帽与夹紧件的结合力和连接结构的连接效果。从属权利要求5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夹紧件呈环状,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却被证据3所公开,而且该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实用新型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高夹紧件对螺纹管的夹持力。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3所公开,而且该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实用新型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高夹紧件对螺纹管的夹持力和拆卸的方便性。从属权利要求8 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夹紧件上具有一弹性部和一断开的缺口”被证据3所公开,而且该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实用新型中为解决其技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高夹紧件对螺纹管的夹持力和拆卸的方便性,虽然证据3中未具体公开“所述的开口的底部宽度大于端部宽度”,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上述对开口宽度的具体限定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5-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是本专利权人的在先申请,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在其基础上所作的创新,并且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证据1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且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并补充了以下证据:
证据2、3的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各3页;
证据4:“三力”牌MRQ-15-SG1/2-2型燃气用不锈钢波纹软管实物及其质检报告、装配说明等书面材料,复印件共22页;
证据5:特开平9-79446的公开专利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1997年03月25日,共9页;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本专利进行检索的检索报告,共7页;
证据7:EP0545410A1的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公开日1993年06月09日,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4中涉及的产品为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一致;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与证据1的区别是夹紧面为一斜面。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却被证据7公开,而且该特征在证据7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实用新型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参看译文),都是提高螺帽与夹紧件的结合力和连接结构的连接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未结合证据5和6说明其无效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于当天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 01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口审当庭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及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7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接受。(2)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2、4、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5-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3,使用的证据结合方式是证据1+2或证据1+7,针对权利要求5-7,使用的证据结合方式是证据1+3;针对权利要求8,使用的证据结合方式是证据1+3+公知常识。(3)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3。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根据口审确认事项,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3。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2、4-9项。
(二)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2、3的中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请求人在口审当庭的确认,并考虑专利权人已放弃权利要求1、3,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2、4、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5-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5-7,使用的证据结合方式是证据1+3;针对权利要求8,使用的证据结合方式是证据1+3+公知常识。
(四)具体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一项权利要求与一项现有技术单独进行对比,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波纹管连接结构,其位于波纹管(1)的端部与所要连接的接管(2)之间,该连接结构包括一个螺帽(3),所述的螺帽(3)的一端套接在波纹管(1)上,另一端通过螺纹连接在接管(2)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帽(3)与波纹管(1)之间设有夹紧件(4),所述的夹紧件(4)的一端顶靠在螺帽(3)上,且在该端设有和螺帽(3)配合的夹紧面(41),所述的夹紧件(4)的另一端顶靠在波纹管(1)上,所述的夹紧件(4)具有向内凸起的凸肩(42),所述凸肩(42)顶靠在波纹管(1)上。
证据1公开了一种波纹管的连接结构,其位于波纹管的端部与所要连接的接管之间,所述的波纹管的端部插于接管内,在波纹管与接管之间有两个瓦片状的衬片,衬片的内侧面具有与波纹管外表面相匹配的形状,衬片扣合于波纹管的端部,在波纹管上还套有一个螺帽,螺帽通过螺纹与接管相连接,螺帽的帽沿挡于上述衬片的端部(参见权利要求1、6、说明书第2页第5段、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2段、图1)。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结构位于波纹管的端部与所要连接的接管之间,其没有具体公开波纹管与接管之间是对接还是套接的关系,而证据1公开了波纹管的连接结构位于波纹管的端部与所要连接的接管之间,因此该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证据1公开了在波纹管上还套有一个螺帽,螺帽通过螺纹与接管相连接,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述的波纹管、螺帽与接管的连接关系;证据1公开了在波纹管与接管之间有两个瓦片状的衬片(相当于权利要求2所述的夹紧件),螺帽的帽沿挡于上述衬片的端部,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述的夹紧件,夹紧件的一端顶靠在螺帽上;证据1公开了衬片扣合于波纹管的端部,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述的夹紧件的另一端顶靠在波纹管上;证据1还公开了衬片的内侧面具有与波纹管外表面相匹配的形状,衬片扣合于波纹管的端部,由于波纹管的外表面有波峰和波谷,因此,衬片的内侧面具有与波峰与波谷相匹配的形状,其中与波谷相匹配的形状意味着含有凸肩,凸肩必然顶靠在波纹管上,即证据1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述的凸肩以及凸肩顶靠在波纹管上。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所述的夹紧面为一平面,权利要求9限定波纹管与接管之间设有密封圈。证据1的两个瓦片状的衬片必然有一个夹紧面,虽然证据1没有文字记载所述的夹紧面为平面,但从图1可看出并且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中的夹紧面也为一平面;证据1也公开了波纹管与接管之间设有密封圈(参加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4、5段、权利要求2),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9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8对夹紧件作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限定夹紧件呈环状。证据1中公开的夹紧件为两个瓦片状的衬片。由于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5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夹紧件的形状不同,权利要求1为环状,证据1为两个瓦片状。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0011】段),权利要求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变夹紧件与波纹管的配合。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用于波纹软管的连接结构,该连接结构包括垫圈装置8,其中垫圈装置8包括可伸缩垫片38。该可伸缩垫片38包括38a、有一个内围38b,有正面和反面38c,d。垫片整体环状部分主题38a外围形成一个周界38e。一条狭槽38f从内围38b延伸到外周界38e(参见其译文第1页末段)。其中“垫片整体环状部分”公开了垫片为环状部分,另外,结合图1也可知,该垫片38为一环状结构。证据3还公开了将可伸缩垫片的内围38b伸展装在管子4上。伸展的实现是由38f和38g实现的,之后垫片会收紧在波谷10b上。由于内通孔22的限制,38被固定在一个固定的波峰10b内。因此即使管子受到较大拉力也不会从该固定系统中被拉出。由此可知,该垫片用于固定在波纹管上,并且使得管子受力也可以固定在系统中,其与本专利的夹紧件的技术领域以及技术效果是相同的,由此可认定证据3中的垫片38相当于本专利的夹紧件。证据3相应的垫片38为环状结构,该环状结构可通过伸展以方便地安装在管子上,即证据3公开了可以用于波纹软管连接的环状夹紧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所公开的上述技术启示下,结合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容易地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并解决改变夹紧件与波纹管的配合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说明书也没有记载该技术方案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8进一步对夹紧件进行限定。证据3还公开了其对应于夹紧件的可伸缩垫片38包括狭槽38f以及相对的凹槽38g,38g仅将内围38b断开,由此可见,证据3所述的可伸缩垫片38也是由两个半环(38f至38g为一个半环)所组成,即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证据3的半环中具有缺口38g,该缺口可以使内围38b断开,由于缺口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安装和取下,因而能弹性的张合,由此可认定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证据3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解决改变夹紧件与波纹管的配合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夹紧件中可以具有弹性部,并且弹性部的开口底部宽度略大于端部宽度,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4、9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30696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306963.9,申请日为2009年0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波纹管连接结构,位于波纹管(1)的端部与所要连接的接管(2)之间,该连接结构包括一个螺帽(3),所述的螺帽(3)的一端套接在波纹管(1)上,另一端通过螺纹连接在接管(2)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帽(3)与波纹管(1)之间设有夹紧件(4),所述的夹紧件(4)的一端顶靠在螺帽(3)上,且在该端设有和螺帽(3)配合的夹紧面(41),所述的夹紧件(4)的另一端顶靠在波纹管(1)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纹管连接结构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紧件(4)具有向内凸起的凸肩(42),所述的凸肩(42)顶靠在波纹管(1)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波纹管连接结构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紧面(41)为一斜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波纹管连接结构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紧面(41)为一平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波纹管连接结构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紧件(4)呈环状。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波纹管连接结构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紧件(4)由两个独立的半环组成。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波纹管连接结构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紧件(4)上具有一弹性部(43)和一断开的缺口(44),所述的缺口(44)能沿弹性部(43)张合。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波纹管连接结构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部(43)具有一开口(43a),所述的开口(43a)的底部宽度大于端部宽度。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波纹管连接结构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波纹管(1)与接管(2)之间设有密封圈(5)。”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上述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请求人卓海英于2011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4、9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CN1614284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5年05月11日,共10页;
证据2: US2357669A的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1944年09月05日,共3页;
证据3: US6102445A的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0年08月15日,共26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波纹管的连接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波纹管的连接结构位于波纹管(1)的端部与所要连接的接管(2)之间,所述的波纹管(1)的端部插于接管(2)内,在波纹管(1)与接管(2)之间有两个瓦片状的衬片(3),衬片(3)的内侧面具有与波纹管(1)外表面相匹配的形状,在波纹管(1)上还套有一个螺帽(5),螺帽(5)通过螺纹与接管(2)相连接,螺帽(5)的帽沿(51)挡于上述衬片(3)的端部。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4、9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均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9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②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与证据1的区别是夹紧面为一斜面。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却被证据2所公开,而且该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实用新型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高螺帽与夹紧件的结合力和连接结构的连接效果。从属权利要求5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夹紧件呈环状,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却被证据3所公开,而且该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实用新型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高夹紧件对螺纹管的夹持力。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3所公开,而且该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实用新型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高夹紧件对螺纹管的夹持力和拆卸的方便性。从属权利要求8 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夹紧件上具有一弹性部和一断开的缺口”被证据3所公开,而且该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实用新型中为解决其技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高夹紧件对螺纹管的夹持力和拆卸的方便性,虽然证据3中未具体公开“所述的开口的底部宽度大于端部宽度”,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上述对开口宽度的具体限定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5-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是本专利权人的在先申请,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在其基础上所作的创新,并且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证据1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且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并补充了以下证据:
证据2、3的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各3页;
证据4:“三力”牌MRQ-15-SG1/2-2型燃气用不锈钢波纹软管实物及其质检报告、装配说明等书面材料,复印件共22页;
证据5:特开平9-79446的公开专利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1997年03月25日,共9页;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本专利进行检索的检索报告,共7页;
证据7:EP0545410A1的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公开日1993年06月09日,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4中涉及的产品为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一致;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与证据1的区别是夹紧面为一斜面。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却被证据7公开,而且该特征在证据7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实用新型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参看译文),都是提高螺帽与夹紧件的结合力和连接结构的连接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未结合证据5和6说明其无效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于当天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 01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口审当庭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及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7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接受。(2)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2、4、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5-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3,使用的证据结合方式是证据1+2或证据1+7,针对权利要求5-7,使用的证据结合方式是证据1+3;针对权利要求8,使用的证据结合方式是证据1+3+公知常识。(3)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3。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根据口审确认事项,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3。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2、4-9项。
(二)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2、3的中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请求人在口审当庭的确认,并考虑专利权人已放弃权利要求1、3,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2、4、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5-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5-7,使用的证据结合方式是证据1+3;针对权利要求8,使用的证据结合方式是证据1+3+公知常识。
(四)具体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一项权利要求与一项现有技术单独进行对比,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波纹管连接结构,其位于波纹管(1)的端部与所要连接的接管(2)之间,该连接结构包括一个螺帽(3),所述的螺帽(3)的一端套接在波纹管(1)上,另一端通过螺纹连接在接管(2)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帽(3)与波纹管(1)之间设有夹紧件(4),所述的夹紧件(4)的一端顶靠在螺帽(3)上,且在该端设有和螺帽(3)配合的夹紧面(41),所述的夹紧件(4)的另一端顶靠在波纹管(1)上,所述的夹紧件(4)具有向内凸起的凸肩(42),所述凸肩(42)顶靠在波纹管(1)上。
证据1公开了一种波纹管的连接结构,其位于波纹管的端部与所要连接的接管之间,所述的波纹管的端部插于接管内,在波纹管与接管之间有两个瓦片状的衬片,衬片的内侧面具有与波纹管外表面相匹配的形状,衬片扣合于波纹管的端部,在波纹管上还套有一个螺帽,螺帽通过螺纹与接管相连接,螺帽的帽沿挡于上述衬片的端部(参见权利要求1、6、说明书第2页第5段、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2段、图1)。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结构位于波纹管的端部与所要连接的接管之间,其没有具体公开波纹管与接管之间是对接还是套接的关系,而证据1公开了波纹管的连接结构位于波纹管的端部与所要连接的接管之间,因此该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证据1公开了在波纹管上还套有一个螺帽,螺帽通过螺纹与接管相连接,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述的波纹管、螺帽与接管的连接关系;证据1公开了在波纹管与接管之间有两个瓦片状的衬片(相当于权利要求2所述的夹紧件),螺帽的帽沿挡于上述衬片的端部,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述的夹紧件,夹紧件的一端顶靠在螺帽上;证据1公开了衬片扣合于波纹管的端部,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述的夹紧件的另一端顶靠在波纹管上;证据1还公开了衬片的内侧面具有与波纹管外表面相匹配的形状,衬片扣合于波纹管的端部,由于波纹管的外表面有波峰和波谷,因此,衬片的内侧面具有与波峰与波谷相匹配的形状,其中与波谷相匹配的形状意味着含有凸肩,凸肩必然顶靠在波纹管上,即证据1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述的凸肩以及凸肩顶靠在波纹管上。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所述的夹紧面为一平面,权利要求9限定波纹管与接管之间设有密封圈。证据1的两个瓦片状的衬片必然有一个夹紧面,虽然证据1没有文字记载所述的夹紧面为平面,但从图1可看出并且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中的夹紧面也为一平面;证据1也公开了波纹管与接管之间设有密封圈(参加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4、5段、权利要求2),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9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8对夹紧件作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限定夹紧件呈环状。证据1中公开的夹紧件为两个瓦片状的衬片。由于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5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夹紧件的形状不同,权利要求1为环状,证据1为两个瓦片状。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0011】段),权利要求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变夹紧件与波纹管的配合。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用于波纹软管的连接结构,该连接结构包括垫圈装置8,其中垫圈装置8包括可伸缩垫片38。该可伸缩垫片38包括38a、有一个内围38b,有正面和反面38c,d。垫片整体环状部分主题38a外围形成一个周界38e。一条狭槽38f从内围38b延伸到外周界38e(参见其译文第1页末段)。其中“垫片整体环状部分”公开了垫片为环状部分,另外,结合图1也可知,该垫片38为一环状结构。证据3还公开了将可伸缩垫片的内围38b伸展装在管子4上。伸展的实现是由38f和38g实现的,之后垫片会收紧在波谷10b上。由于内通孔22的限制,38被固定在一个固定的波峰10b内。因此即使管子受到较大拉力也不会从该固定系统中被拉出。由此可知,该垫片用于固定在波纹管上,并且使得管子受力也可以固定在系统中,其与本专利的夹紧件的技术领域以及技术效果是相同的,由此可认定证据3中的垫片38相当于本专利的夹紧件。证据3相应的垫片38为环状结构,该环状结构可通过伸展以方便地安装在管子上,即证据3公开了可以用于波纹软管连接的环状夹紧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所公开的上述技术启示下,结合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容易地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并解决改变夹紧件与波纹管的配合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说明书也没有记载该技术方案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8进一步对夹紧件进行限定。证据3还公开了其对应于夹紧件的可伸缩垫片38包括狭槽38f以及相对的凹槽38g,38g仅将内围38b断开,由此可见,证据3所述的可伸缩垫片38也是由两个半环(38f至38g为一个半环)所组成,即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证据3的半环中具有缺口38g,该缺口可以使内围38b断开,由于缺口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安装和取下,因而能弹性的张合,由此可认定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证据3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解决改变夹紧件与波纹管的配合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夹紧件中可以具有弹性部,并且弹性部的开口底部宽度略大于端部宽度,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4、9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30696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