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仪表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车仪表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2
决定日:2012-02-24
委内编号:4W1012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06990.0
申请日:2005-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新日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项青松
主审员:房宝盛
合议组组长:李晓娜
参审员:王一娟
国际分类号:G01R1/08,B62J39/00,B60K3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用于评价其引用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证据公开,则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10006990.0、申请日为2005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7日、名称为“电动车仪表盘”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项青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7如下:
“1、一种电动车仪表盘,包括仪表盘外壳(10),安装在电动车把的把手中间,以及安装在车轮上的电动机、及安装在车架上的电池组、发电控制器、分流器,其特征是:蓄电池组接线桩头输出导线通过分流器接入电动机,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3);本仪表盘还包括指针式电池电量指示表(1)、指针式速度指示表(2)、左转指示灯(4)、调频收音机指示灯(5)、灯光指示(6)、电源指示(7)、手机振铃指示灯(8)、右转指示灯(9)、收音机电源开关音量调节器(11)、耳机插孔(12)、收音机调谐旋钮(13)。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仪表盘,其特征是:电动车仪表盘中内置手机信号感应器,当手机振铃时,手机信号指示灯闪亮(8)。”
针对上述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第16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并在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专利权继续有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新日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专利号为2005100069990.0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证据2:CN264602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
证据3:CN203572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9年4月12日;
证据4:CN2581296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
证据5:CN264947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
证据6:CN2507696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8日;
证据7: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6966号。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7已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2-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2年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孙长龙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14日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但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说明书最后一段公开,从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已被在先生效的第16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为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6为专利文献、证据7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中证据2-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上面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7所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16966号无效审查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6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电动车仪表盘中内置手机信号感应器,当手机振铃时,手机信号指示灯闪亮”,证据4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近,公开了一种摩托车仪表盘,其中该仪表盘上可以设置手机信号显示器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手机信号指示灯”),用于当驾车人手机收到信号时作出响应,则仪表盘中内置的该手机信号显示器11显然具有感应手机信号的装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手机信号感应器”),发出多种颜色的闪光(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闪亮”),可见,证据4公开了前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已被在先生效的第16966号无效审查决定认定为相对于证据2-6及公知常识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已经生效的第16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0510006990.0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6无效的基础上,宣告该200510006990.0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7无效,即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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