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铝端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3
决定日:2012-02-28
委内编号:6W1012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86501.6
申请日:2010-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11-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塞尔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图片或视图所示出的外观设计虽在视图投影方向上不完全对应,但综合对比设计各视图,其已表示出涉案专利所示出的整体及各部分形状,即使存在具体细节的差异,也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86501.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铝端盖”,申请日是2010年05月28日,原申请人是周世春,现专利权人为宁波塞尔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上海市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权人在涉及涉案专利的侵权诉讼中提交给人民法院的起诉材料及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共21页;
附件2:欧盟001704271-0003号注册外观设计文本和相关公证认证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为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交法院的有关资料,其中证据3即为其生产的专利产品实物图片,显示了涉案专利产品的使用形态,对照这些实物图片,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分析涉案专利设计。 附件2所示欧盟注册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开日为2010年05月07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该对比文件中图片公开了一种烤箱上端盖的具体形状,将其与涉案专利对比,二者为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对比设计中的相应设计要素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是一种端盖的部件设计,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是一个完整的产品,而附件2中的外观设计是一种烤架,请求人欲用其产品的某一局部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式;附件2图片中的黑色部位与白色部位是一体的,其色彩差异是一种图案设计,请求人不能将产品中不可分割的局部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2)即使将附件2图片中的黑色局部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存在以下几点明显的区别:(a)涉案专利的产品有分支的一端截面为“L”形,产品侧壁高度不同,以主视图来看,从左至右逐渐缩小,而附件2的视图中,未能展现其断面形状,产品侧壁的高度等高,并未呈现收缩状;(b)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左右两端夹角呈90度,呈1/4圆的圆弧状,而附件2的视图中并不能显示其弧度的具体情况;(c)从涉案专利主视图可以看到产品的内部结构形状,从立体图可看到分支的侧面形状,附件2的视图中均未能展现,故不能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上述差异并非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变化,同时也处于使用时常见的部位,因此二者也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合议组于2011年09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当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5日再次提交了与2011年08月29日提交的内容相同的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主张附件1仅用来证明产品的使用状态,不作为对比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2的原件,认为涉案专利所示铝端盖为烤箱部件,与附件2公开的烤箱中相应部件的外观设计镜像对称,构成相同,至少实质相同。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附件2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并将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比,坚持其书面意见,认为附件2是黑白部分不可分的一体烤架,不能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且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欧盟001704271-0003号注册外观设计文本和相关公证认证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其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对其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附件2所示欧盟001704271-0003号注册外观设计的公开日为2010年05月07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外观设计对比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为“铝端盖”,简要说明记载用于烤箱上;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产品为“烤架”,其上盖左右两端对称布置的深色端部(下称对比设计)和涉案专利产品均用于烧烤箱或烧烤架上,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右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求,省略后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所示“铝端盖”一端为具有一定宽度的弧形长条状,另一端分叉为错开的两条呈圆弧形弯曲的条状分支,其中最端部分支的端面形状近似“L”形,另一分支端面呈圆弧形,从主视图观察,整个端盖侧壁宽度从左至右逐渐缩小。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所示烤架上盖端部由上盖闭合状态立体图、上盖打开状态立体图和一幅放大图表示,其上盖左右两个端部互为镜像对称。所示上盖端部一端为具有一定宽度的弧形长条状,另一端分叉为错开的两条呈圆弧形弯曲的条状分支,从上盖打开状态图观察,其中最端部分支的端面形状近似“L”形,另一分支端面呈圆弧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专利权人认为将附件2所示烤架局部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式,附件2图片中的黑色部位与白色部位是一体的,不能将产品中不可分割的局部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所示“铝端盖”与对比设计所示烤架上盖端部均用于烧烤箱或烧烤架上相应部件端部,其用途相同,且对比设计图片中已清楚表示出该上盖端部部分相对独立的设计,在视觉效果上一般消费者也能够清楚得知该端部相对独立的外观设计内容,因此,即使对比设计未表明该部分是可拆分的,也可作为具有相对独立的用途和外观设计内容的零部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判断。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上盖左端部相比较,对比设计对应于涉案专利所表示出的整体及各部分形状基本相同,其差异主要在于对比设计未表示出涉案专利主视图所示整个端盖侧壁内表面宽度从左至右逐渐缩小的形状,另外二者表示产品形状的视图投影方向不完全对应,二者在方向上为镜像对称,同时对比设计并未表示出如涉案专利主视图所示的侧壁内表面高度等等具体细节。合议组认为:(1)对比设计虽无相应视图表示出涉案专利所示端盖侧壁内表面的宽度变化,但该内表面为使用时不易见部位,不影响对二者是否构成实质相同的判断;另一方面,基于一般视图投影原理,该侧壁内外表面的宽度应当是一致的,对比设计在上盖闭合状态图中也已表示出该端盖侧壁所对应的外表面宽度,其对应地也呈分支端较宽而另一端较窄的变化,故二者在该部分形状同样基本相同;(2)对比设计虽然未反应出涉案专利附图所示的具体细节,但综合对比设计各视图,其已表示出涉案专利所示出的整体及各部分形状,即使存在具体细节差异,也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至于二者互为镜像对称的差异,其不影响对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判断;(3)关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所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a),如前述二者相应部位设计基本相同,专利权人的主张明显不成立;关于所称区别(b),涉案专利产品两端夹角呈90度,从对比设计上盖闭合状态图可见该上盖端部一端端面为垂直,另一端端面为水平,即也为90度,二者相同;关于所称区别(c),涉案专利内部结构为使用时不易见部位,不影响对二者是否构成实质相同的判断,而涉案专利立体图所示分支侧面形状在对比设计上盖打开状态图已清楚显示了相同的设计。因此,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4.根据审查指南规定,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附件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18650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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