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LED多功能可充电节能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4
决定日:2012-02-24
委内编号:5W1023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2723.1
申请日:2009-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诸葛瑞;郑平
授权公告日:2010-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信义
主审员:王灿
合议组组长:关刚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F21L4/00,F21V21/22,F21V15/02,F21V19/00,F21V23/00,;H02J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被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其在该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实质上相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该两篇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该项权利要求,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LED多功能可充电节能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132723.1,申请日是2009年06月11日,专利权人是林信义。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LED多功能可充电节能灯,其特征在于它由灯头(1)、可伸缩连杆(2)、灯壳(3)、灯罩(4)、LED灯珠及固定灯板(5)、电路板(6)和锂电池(7)构成,灯头(1)和灯壳(3)之间设置有可伸缩连杆(2),灯壳(3)顶部设置有LED灯珠及固定灯板(5),灯壳(3)顶部的表面设置有灯罩(4),灯壳(3)侧面设置有电源开关(8)和指示灯(9),灯壳(3)内设置有电路板(6),可伸缩连杆(2)内部设置有和锂电池(7),电路板(6)上包括有AC-DC恒压电源模块、锂电池充电管理模块、DC-DC恒流电源模块和智能模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多功能可充电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ED灯珠体积有直径为3mm插脚∮3和直径为5mm插脚∮5两种,灯板上面可以排放48-288颗LED灯珠。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多功能可充电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头包括E27,E26,E14,E11,GU10五种,可旋接在电源为AC85-265V的交流电插座上。”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诸葛瑞(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所公布的国际申请 WO2006/105688 A1,其国际公布日为2006年10月12日;
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200620022317.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具体描述AC-DC恒压电源模块、锂电池充电管理模块、DC-DC恒流电源模块和智能模块的具体电路结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了解采用什么样的结构才能够实现说明书中所说的各项功能,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本专利包括可伸缩连杆,灯头和灯壳之间设置有可伸缩连杆;②电路板上包括有DC-DC恒流电源模块。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公用的技术,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2399),并于2011年09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9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2011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9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产品的宣传及获奖证书复印件,共42页;
附件2:本专利产品实物,共1件。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中的电路部分是同行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并实现的。(2)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有着本质的差别。对比文件涉及的应用领域单一,对比文件中的产品在形状、结构、功能、用途等方面与本专利有着很大的不同。本专利可做灯泡用,无市电时可利用锂电池所储存的电使用多个小时,且从电源插座拿出来又可做手电筒使用;使用了锂电储电,轻巧、储电量高,还可用充电智能管理模块,对过充,过放保护,能恒压、恒流充电,温度监控、电压过低锁存,自动再充电,可循环反复充电的特性,发光均匀、舒适、不刺眼,利于人体健康。(3)本专利产品通过了多项认证,获得多项奖励,发明人及生产厂家的工人也获得多项荣誉,得到消费者认可。
2011年1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第一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告知第一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或在口头审理时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郑平(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
第二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指出电路板6上包括有AC-DC恒压电源模块、锂电池充电管理模块、DC-DC恒流电源模块和智能模块,但未清楚描述各模块之间的连接关系,电路关系不清楚,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在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各电源功能模块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在附图3中,未标示出锂电池和锂电池充电管理模块与其他功能模块的连接关系,说明书中未清楚记录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2402),并于2011年09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8月30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2011年09月30日,第二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使用的对比文件与第一请求人使用的对比文件相同,也为对比文件1:WO2006/105688 A1和对比文件2:ZL200620022317.6,具体无效理由也与第一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基本相同。
2011年11月03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8月30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产品宣传及获奖证书复印件,共42页;
附件2:本专利产品实物,共1件。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中的电路部分是同行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并实现的。(2)本专利产品通过了多项认证,获得多项奖励,发明人及生产厂家的工人也获得多项荣誉,得到消费者认可。
2011年1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第二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同日,将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9月3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或在口头审理时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1日向专利权人和第一、第二请求人分别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各方当事人定于2011年12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陈子勋出庭参加口头审理,第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敏出庭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林信义及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徐康、公民代理人张柏宁、肖月生出庭参加。各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1)第一请求人在专利权人认可说明书中各模块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放弃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由此,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第二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由此,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一请求人坚持其在请求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不完全相同,对比文件1只是照明或者应急,而本专利可广泛用于日常生活,可以作为手电筒,挂灯,信号灯,闪灯使用,且不会发热。另外,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电路也不同,本专利中各模块实现特定功能,之间协同作用。②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中的可伸缩连杆不同:本专利中可伸缩连杆内部设置有锂电池,对比文件2中没有电池;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中的可伸缩连杆的作用也不同:对比文件2仅仅是用于拉长以适应灯座,而本专利中则是手电筒的一个手柄。对此,第一请求人认为:①两者的技术领域是相同的;对比文件1中已经给出了可以作为手电筒使用的启示;至于不会发热,本专利中并没有记载。另外,专利权人已经承认本领域技术人员各模块都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各模块之间的协同作用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②电池的设置位置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而可伸缩连杆的作用在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都是拉长。第二请求人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意见与第一请求人基本相同。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二请求人认为:在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各电源功能模块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在附图3中,只标识出智能管理模块,并未标示出锂电池和锂电池充电管理模块、及其与其他功能模块的连接关系。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方框图已经完全可以解释电路的结构;锂电池充电管理模块和智能模块是集成在一起的,在附图中用智能管理模块表示。第二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对此不予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当中,第一、二请求人均提交了对比文件1、2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LED多功能可充电节能灯。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0行至第4页第28行,附图1-5)公开了一种一体式应急照明灯,其由灯头101、壳体102、透光罩105、多个LED 109及反光壳104(两者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LED灯珠及固定灯板”)、电路板103和充电电池构成;壳体102的上部装有一个标准螺纹式灯头101;多个LED 109及反光壳104位于壳体102的顶部;透光罩105将反光壳104及各个LED 109都罩于其内部;壳体102的侧壁还装设按钮106和指示灯107;电路板103从壳体102下部装入;可充电后备电池则装于电路板103与灯头101之间的壳体102内;电路板上的电路具备将交流电转换为稳定直流电的电路部分(相当于本申请中的AC-DC恒压电源模块),还具有充电控制电路(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锂电池充电管理模块)、功能检测电路和显示和保护电路(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智能模块)。对比文件1的应急照明灯同样是由LED作为光源、具备可充电后备电池,也具备普通照明、应急照明和移动式应急照明等多种功能,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可伸缩连杆,灯头和灯壳之间设置有可伸缩连杆,其作用在于:在灯头和灯壳之间距离太短的情况下,通过拉伸可伸缩连杆使得灯头和灯壳之间距离拉长以便于握持,从而可实现将节能灯充当手电筒使用的目的。②电路板6上包括有DC?DC恒流电源模块,其作用是:在通过锂电池供电的情况下,将电池的低直流电压转换成供LED发光的恒定电流。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行至第2页第3行,附图1)公开了一种可伸缩LED杯灯灯壳,其中螺纹接头5与灯杯凹体2之间设置有升降管3和配合管4,对升降管与配合管作插入式配合联结的部位进行插入深度的调整,就能根据需要改变LED灯的长度(相当于本专利中灯头和灯壳之间设置有可伸缩连杆)。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且其作用都是根据需要来调整灯头和灯壳之间的距离。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在充电锂电池作为LED的电源时,为了将锂电池的低直流电压转换成可供LED发光的恒定电流而在电路板上设置DC?DC恒流电源模块,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①关于技术领域,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都是自带可充电电池的、即可用于市电普通照明、应急照明又适用于移动照明的LED发光系统,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②专利权人还争辩与现有技术相比本专利不会发热,但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相关技术内容,也没有说明通过怎样的技术手段去实现该效果,更无法由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特征来体现。③关于电路部分,本专利是通过模块的形式进行描述,而对比文件1中给出的是具体的电路图;但是,根据对比文件1的电路图以及说明书中的文字描述,对比文件1的电路实际上也可以划分成与本专利的模块基本相对应的部分,只是没有公开DC?DC恒流电源模块(具体可参见上面的评述)。至于各模块之间的协同作用,实际上只是实现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操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③关于可伸缩连杆的作用,虽然在对比文件2的升降管3和配合管4的伸缩调整是用于适应灯筒或灯碗的深度,从这个角度上说与本专利用于在将可伸缩连杆拉长后作为手电筒的手柄用处不同,但两者在客观上都是根据不同的使用情况来调节灯头和灯壳之间的距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灯头和灯壳之间距离太短不便于握持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可以通过调节灯头和灯壳之间的距离来解决,而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进行距离调节的技术手段,将该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存在技术障碍。至于说充电电池及其设置位置在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但如同上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该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
另外,专利权人还提交了用于演示的实物以及宣传和获奖证书复印件。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上述宣传和获奖证书中没有明确记载本专利的专利号,因此并不能确定其是否与本专利直接相关。其次,即使与本专利直接相关,上述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本专利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更无法证明是由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因此,无法据此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LED灯珠直径、插脚大小以及LED灯珠颗数做进一步限定。但是,其中的灯珠直径、插脚大小都是本领域常用的规格,其所限定的灯珠颗数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做出的常规选择,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灯头的型号做进一步限定。但是,其中的灯头型号都是本领域常用的规格,为了与不同电压的交流电源匹配,选择采用不同型号的灯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3不符合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应当予以全部无效,因此对于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3272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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