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推台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5
决定日:2012-02-27
委内编号:5W1024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02866.0
申请日:2010-0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钢
授权公告日:2010-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毓
主审员:王瀚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27B5/00,B27B5/16,B27B5/29(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且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10年09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推台锯”的201020102866.0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10年01月22日,专利权人为陈毓。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推台锯,包括支架(1)、推台(2),其特征是:支架(1)上设有梁(3),梁(3)上装有导轨,推台(2)设在导轨上与支架(1)滑动配合,推台(2)前沿设有推靠(4),推靠(4)上设有尺(6)和可滑动且延伸至推台(2)的标片(7),推台(2)上设有锯槽(8),锯槽(8)内装有连接电机的锯轮(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台锯,其特征是:所述导轨由装在梁(3)上的轨架(9),轨架(9)上的轨柱(10)和装在推台(2)下方的滑块(11)组成。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推台锯,其特征是:所述推台(2)后方设有限位档(12),轨架(9)上设有限位片(13)。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台锯,其特征是:所述推靠(4)前设有开槽(14),标片(7)由螺栓(15)与开槽(14)的配合活动固定于推靠(4)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推台锯,其特征是:所述标片(7)上设有误差调节片(16)。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推台锯,其特征是:所述误差调节片(16)上开有滑动槽(17),误差调节片(16)由螺丝(18)与滑动槽(17)的配合活动固定于标片(7)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台锯,其特征是:所述推台(2)下方设有回位弹簧(19)。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推台锯,其特征是:所述回位弹簧(19)一端装于推台(2)后侧,另一端装于梁(3)。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台锯,其特征是:所述推台(2)上设有锯护(20)。”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钢(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89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5页及SooPAT网络查询入口提示页打印件1页(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技术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对比文件根本不同,除了支架、推台、锯槽,本专利还设置了推靠、推靠上有尺、标片等。对比技术着眼于木材的进给运动;而本专利适用切割厚度较小的板材,主要着眼于操作的安全与精准。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 :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467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449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的锯槽设在推台中间,证据2中锯槽在工作台和推台之间,只是锯槽位置的简单变动,所起的技术效果相同,所以,权利要求1、2、4、5、6和9相对于证据2加公知技术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7和8相对于证据2加证据3加公知技术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8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分别转给了专利权人和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于2011年1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加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4、5、6、9的附加技术在证据2中公开;(3)权利要求3、7、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此外,请求人还认为:(1)证据2中的推台对应于本专利的推台,说明书第12页(请求人所述页数均为证据文件下标)最后一段提到“副推台连接在推台的左侧”,相当于公开了“推台前沿设有推靠”,其中副推台1上的导料架43就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推靠4,工作时,将工件固定在副推台1上,推动副推台1完成工件的切割加工。(2)证据2说明书第13页倒数第2段中间第4行提到的“导料架标尺34”,相当于公开了“推靠上设有尺”。(3)证据2说明书第13页最后一段第2行公开了“可滑动且延伸至推台的标片7”,其中标尺相当于标片。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副推台不同于本专利的推靠。推靠的作用是使推台前进,而且被加工的工件是靠在推靠上和标尺上的。而证据2中的副推台起到的作用是将推台的有效长度加以延长,使在切割较宽木材时更加平稳、滑动顺畅,减轻劳动强度,与本专利中的推靠的作用是完全不同的。双方就各自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箱体”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推台”对应于“推台”,“机架”相当于“梁”,而“导轨装在梁上”是公知常识;证据2说明书第11页倒数第3段的描述公开了“推台设在导轨上与支架滑动配合”,其中支架是起到一个箱体的作用;证据2说明书第12页最后一段提到“副推台连接在推台的左侧”,相当于公开了“推台前沿设有推靠”,其中副推台1上的导料架43就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推靠4,工作时,将工件固定在副推台1上,推动副推台1完成工件的切割加工;证据2说明书第13页倒数第2段中间第4行提到的“导料架标尺34”,相当于公开了“推靠上设有尺”;证据2说明书第13页最后一段第2行公开了“可滑动且延伸至推台的标片(7)”,其中标尺33相当于标片;“锯槽内设有连接电机的锯轮”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附图中有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推台上设有锯槽,锯槽内装有锯轮。证据2的锯槽在工作台和推台之间。只是锯槽位置的简单变动,所起的技术效果相同。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推台锯。证据2公开了一种小型木工裁板锯(参见说明书第4、5、7、8、9和13页,附图1、2和4),并具体公开了:(1)箱体部分主要用于支承工作台和推台部分,推台部分主要承载木材切割时的进给,主要包括纵向导轨22、推台面2和安装在推台一侧的手柄28,需要滑动时,通过手柄就能够很顺畅地推动推台做相应的前后滑动;副推台部分主要是将推台的有效宽度加以延长,使在切割较大木材时更加平稳,副推台通过两个第一可调手把44连接在推台的左侧,切割时,推台带动副推台一起沿导轨滑动,实现木材的进给移动;工作过程是先将木材放到推台上,用推台导料架标尺来确定需要切割的尺寸,再通过压料装置将木材夹紧,然后启动电机,最后推动推台进给将木材切开。(2)在推台导料架43的内腔中装有一能够伸缩移动的加长方杆32,在加长方杆的上表面设有加长方杆标尺33, 当加工较宽的木材时,如果导料架标尺34的最大刻度数不够用,可将加长方杆标尺33从导料架标尺的内腔中拉出所需要的长度,并与导料架标尺的刻度数加接在一起使用即可。
由上述第(1)部分可知,在切割时,证据2的推台是通过手柄28进行前后滑动的,并且是推台带动副推台,而副推台仅仅是在木料超长时用来扩展推台长度,使加工更平稳的,并不是用来定位木材的,也不能为操作者推动推台提供帮助,所以合议组不能认同请求人关于“副推台就相当于推台上推靠以及导料架标尺34相当于推靠上尺”的主张。此外,从第(2)部分可知,证据2中的标尺33所起的作用仅限于木材切割时的定尺。而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提到,“使用时,将标片7的右沿移动至工件需要裁切的长度的尺6的刻度处,打开电机开关,使锯轮5运转,然后将工件放置于推台2上,使标片7抵住在推台2上的延伸部件的右边沿,用手握住推靠4向后推,工件便可以抵达锯轮5,进行裁切”,因此,标片7所起的作用与证据2中的标尺33明显不同,并且所设置的位置也不一样,请求人的主张不能被接受。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推靠、推靠上设有尺和可滑动且延伸至推台的标片”已经被证据2公开不能被接受,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获得了“手与锯的距离不产生相对移动,有效地避免操作不慎引起事故”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并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5、6和9也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仅使证据3来评价权利要求3、7、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折叠台锯,也未公开“推靠、推靠上设有尺和可滑动且延伸至推台的标片”或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7和8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10286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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