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拉链鞋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拉链鞋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74
决定日:2012-02-24
委内编号:5W1025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15831.8
申请日:2009-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施萍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毅
主审员:张峥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A43B3/06(2006.01)、A43B13/3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一份现有技术所公开,二者技术方案相同,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且能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ZL 200920115831.8、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拉链鞋子”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7日,专利权人原为邱成彦,后变更为杨毅。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拉链鞋子,由拉链下止(1)、拉链头(2)、鞋带(3)、鞋面(4)、拉链齿(5)、鞋底(6)组成,其特征在于鞋底(6)与鞋面(4)之间有拉链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施萍(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057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10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366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9月08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5304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02月21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拆组的鞋子,并具体公开了鞋底部1、鞋面部2、将鞋面部2可重复拆组结合于鞋底部1上方的拉链3、拉链3的第一、第二结合部31、32及拉链头33等技术特征,同时在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呈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拉链下止与鞋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请求人还具体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03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实用新型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鞋底上留有拉链的鞋子,该鞋子能在晴雨天及时更换,达到一鞋两用的目的,而且在室内作为替换鞋子来使用,而对比文件1-3均单纯为便于鞋面的清洗;从附图上可以看出本专利的结构与对比文件1-3存在细微差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3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1日提交了口审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13日提交了口审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请求人逾期未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所提供的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3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拉链鞋子。对比文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26行至第3页第12行)公开了一种可拆组的鞋子,包括鞋底部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鞋底),鞋面部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鞋面),将鞋面部2可重复拆组结合于鞋底部1上方的拉链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拉链连接),拉链3包括沿鞋底部1轮廓环绕一圈缝制的第一结合部31和沿鞋面部2边缘环绕一圈的第二结合部32,第一、第二结合部31、32边缘分别具有相对啮合卡接的链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拉链齿),链齿通过链头3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拉链头)卡接。另外,通过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2、3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可拆组的鞋子的鞋面部2上具有鞋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鞋带),拉链3在与所述链头33右侧相邻的位置上设置有拉链下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拉链下止)。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二者技术方案相同,且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通过拉链结构实现鞋底和鞋面可拆组连接,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是便于鞋底或鞋面的更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通过拉链实现了鞋底或鞋面的更换,其目的不仅在于方便鞋面清洗,还能够利用单一鞋底部搭配具有不同外观的鞋面,以及利用单一鞋面部搭配具有不同功能的鞋底,因此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相同;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虽然声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存在细微差别,但由于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也没有对二者在哪些技术特征上存在所谓“细微差别”进行任何具体说明,因此不具有说服力。综上,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而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被宣告无效,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1583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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